“左手工伤水兴波”劳动权利何日得到维护?
定西中院时院长批示、市政法委陈天雄书记答应过问
农民日报社记者 唐士军 上海报道
甘肃定西中院如何面对舆论监督?审级监督、查错纠偏进展如何?按照时春明院长“院长发现”批示,具体由副院长安永刚督办。自去年6月“院长发现”,迄今近10个月过去,该案查错纠偏进展如何?一直没有得到回复。获悉有关情况,前不久定西市政法委陈天雄书记表示进行过问。3月7日,记者再次致电陈天雄书记,希望主管领导拨冗过问。
去年5月,定西中院终审做出(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用人单位定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工伤职工水兴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者水兴波不服,即致函期待“院长发现”。稍后,在依法领取两审认定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一审安定区法院以“不能分割领取,要领一起领”理由,迫使劳动者违背自己意愿、违法领取了本该自愿解除劳该案动关系之后才可领取之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这样做的法律依据何在?记者早先就此反馈给安定区法院周维进院长,周院长很认真地解释说,这是地方法院一贯的“乡土”做法。
立法为公,司法为民,法院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乡土”做法无法律依据。6月初才签收拿到终审判决,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本案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水兴波依据民诉法第177、179条之规定,专函恳请定西中院“院长发现”。时院长做出批示后,记者两次致电安永刚副院长,安副院长或因忙,电话一直未接听。后留言请拨冗回电,介绍纠错督办相关情况,亦未见复。http://user.qzone.qq.com/463480822/blog/1291273193
经法院两审认定,自2009年2月15日起,用人单位远东公司与劳动者水兴波建立劳动关系。一个半月后,即3月30日上班期间,水兴波左手大拇指不慎被木料切割机切伤。5月,水兴波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定劳社工伤认字[2009]45号);6月,水兴波工伤左手被鉴定为9级伤残(甘[定]劳鉴[工]字[2009]29号)。因双方协商未果,8月,安定区人劳仲裁委作出裁决(安人劳仲(2009)裁字第07号)。涉案劳动者不服,即向安定区法院提起诉讼;(2009)安民初字第496号一审判决后,水兴波仍不服,继续上诉。去年5月4日,定西市中院做出上述编号之终审判决,“维持”一审。
涉案用人单位一直未主动与劳动者建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建立至终审判决生效,其间长期持续存续一年另两个多月,用人单位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已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证据,也未提供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本案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10年2月14日被“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远东公司应当立即与劳动者水兴波建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双倍支付薪金、办理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
经各界关注,劳动仲裁和两审法院均比较重视“左手工伤水兴波”一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权益。但在该案双方劳动关系存废认定中,劳动仲裁、两审法院“各唱各调”,明显违法。劳动仲裁劳动关系“终止”所提及“施工合同”,不是本案诉讼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工程竣工而终止,怎能证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亦可依法终止?可见,劳动仲裁的认定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换个“说辞”,干脆挑明了说诉讼双方之间建立“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关系。是这样吗?卷宗中并无有效证据支撑,可见一审判决无据。二审判决,提出第三种“终止”判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虽未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请求对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终止或解除......关于劳动者请求双方劳关系至今依法存在,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要么解除、要么终止,二者情形各不相同,各自条件大相径庭。法院判决,不是“抓阄”,需要确信无疑。上述“终止或解除”之“认定”,犹如“瞎子摸象”,很不严谨,影响法院公信。据水兴波称,因为本案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一款(一)之规定,他曾向一二审法院提出用人单位先于支付伤残补助金(原申请书误将“伤残补助金”写成“伤残医疗补助金”)申请,被一审法院违法驳回,二审未予处理;他说自己并无提出劳动关系依法终结后,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一款(二)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
据此,两审期间用人单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二)之规定情形发生,可见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就此,水兴波在致时院长信中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本案涉诉用人单位远东公司,在本人工伤致残、外伤伤愈以后,长期不予安排工作,也未主动履行其他劳动合同义务,属于恶意推定解雇,违反劳动合同法多项规定;因为工伤致残,重新就业困难重重,用人单位远东公司在劳动关系依法存续期间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合法、更不人道!一再请求对方履行义务,远东公司拒不履行,为什么?法院为何要无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终止或解除”……http://user.qzone.qq.com/463480822/blog/1289543745
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司法公正,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希望定西法院不要落在全国法院系统后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