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桦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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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3 17:34:01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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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个人综合所得税制评介及大陆个税法修订之借鉴(上)

王桦宇律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税务法律部主任

《法律财税》杂志主编)

 

注1:感谢盈科上海两岸事务部秘书长汤嘉皓(Timon Tang)兄的资料提供。

注2:台湾地区所得税法法规入口(植根法律网):http://www.rootlaw.com.tw/lawsystem/Law_SearchResult.aspx?LawID=A040070050000400-20110126&K11=所得稅

 

一、台湾地区的个人综合所得税制

 

1、课税范围。凡在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在台湾地区来源之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2、居住者课税方式。“所得税法”称台湾地区居住之个人(居住者),指下列两种:

 

(1)在台湾地区有住所,并经常居住在台湾地区者;

(2)在台湾地区无住所,而于一个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合计满183天者。

 

居住者应于次年度5月1日到5月31日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并应将其配偶及扶养亲属之所得、免税额及扣除合并申报。

 

3、免征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规定扶养亲属之免征额;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受扶养直系亲属年满70岁者,免征额增加50%。2010年度每人免税额新台币(以下同)82000元,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其扶养直系尊亲属年满70岁者,免税额为123000元。

 

4、扣除额。纳税义务人除得就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减除外,并可减除特别扣除额,下列为申报2010及2011年度综合所得税制,适用之额度:(若列举扣除额之各列报项目金额于法定限额内合计超过标准扣除额时,采用列举扣除对纳税人较有利)

 

(1)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单身者扣除76000元;夫妻合并申报者扣除152000元。 

 

(2)列举扣除额。

  A、捐赠。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税总额20%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B、保险费。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但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不受金额限制。

  C、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育费,以给付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记录完备正确之医院为限。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D、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E、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300000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制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扣除购物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F、房屋租金支出。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在台湾地区租屋供自住且非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120000元为限。但申报有购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3)特别扣除额。

A、财产交易损失。

 

(未完待续)

 

 

 

 

延伸导读:

王桦宇律师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

http://www.cyol.net/zqb/content/2007-03/12/content_1696171.htm

王桦宇律师撰写的《漫谈税收法律主义:燃油税的法治理想与现实拷问》一文获评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年会青年优秀论文一等奖

http://www.cftl.cn/show.asp?c_id=657&a_id=7588

王桦宇律师撰写的《制度变迁与税收法治——法理语境下的中美税制比较》一文获评中国财税法学优秀研究生论文一等奖

http://www.cftl.cn/show.asp?c_id=472&a_id=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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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桦宇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律师、税法业务部负责人。上海持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首席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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