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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2 13:36:44 编辑 删除

归档在 杂文 | 浏览 2636 次 | 评论 1 条

     当现今人们对腐败深恶痛绝的时候,人们骂的是贪官,骂的是提拔这些贪官的决策者和机制,从古到今,中国的反贪历史就是一部“骂官”的历史。

  当人们对一些毁农田造政绩的虚假行径恨之入骨的时候,人们骂的是政府官员,骂的还是官。

  当人们对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大行其道鞭笞讨伐的时候,人们骂的是司法和执法的官员,等等。

  对于这些,人们的注重点是那些具体的人和事,而没有去追究这些人和事的背后的根源—公权力。

  当这些腐败猖獗、恣意侵害和践踏公民权利的行径大行其道时,无不都是在公权力的作用下完成的。

  孟德鸠斯说:“永恒的经验,每一个当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詹姆斯*麦迪逊说:“世人手中的一切权力均容易被滥用”;阿克顿更有一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这些,说明西方国家也存在腐败,也存在这样那样与我国相同的社会现象,但他们不“骂官”,他们骂“权力”,也从没有停止对权力中恶劣品质的解剖。

  相比之下,我国就几乎从没有人对权力进行过如此的分析过,而只是骂执掌了权力的官员而已。

  不骂权力只骂贪官,好像权力没问题,而只是这些执掌权利的人有问题,以后只要执掌权利的官员加强自身修养,用自身的人格就能抵御权利的诱惑似的。从孔圣人到现如今,我国就是按这种思路繁衍发展的,使得人们都有一种莫大的困惑,那就是人与权有否区分?那些执掌权利的人是否就是权利的化身?

  其实,那些执掌权利的人执掌的是什么权利?他们执掌的就是公权力。什么代表国家,代表政府,以组织的名义等等来行使什么什么权利,无不都是在那行使着公权力。

  让我们来看看什么是公权力:

  公权力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即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的总括。它可以具体分解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监督权等等。其中每一项权力又可再分解为一些子权力,如立法权可以分解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司法权又可分为检察权和审判权,行政权又可分解为审计权、税收权、监察权等许多权力。所以,公权力是一个权力层级体系。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那么什么是公民权利?那就是私权利。

   什么是私权利?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就是个人权利,与公权力相对应。根据其是否为法律明文规定和认可,私权可分为法定私权和非法定私权,前者是私权的主干部分和重要内容,并受到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规定和保护,通称为公民权利或宪法权利、法律权利;后者是对私权的必要补充,不受法律确定但也不应受法律惩罚,常指那些个人自由或纯私人行为。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私权利与公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市民社会生活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

   公权力内生的扩张性需要私权利相应的力量予以抗衡,但是我国市民社会的缺失使得政治国家的力量与市民社会的力量严重失衡,从而不能实现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发展。由于 “权力总是趋向于无限地扩张,而权力扩张的最大受害者是人权”。诸如警察擅闯民屋查处、政府非法强制拆迁、计划生育部门违规罚没超生者的财产等,在我国时有发生。

   因公权力具有公共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它的公共性能,决定了其运作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相关联。那么就使得这种公权力“具有可交换性,权力可以脱离权力主体、客体而发生异化,以至于发生权力商品化现象” 这种权力的商品化必然导致其公共性的异化,进而直接侵害私权利的实现。诸如:立法上对有势集团利益的特别照应导致权利分配源头上的不公;行政领域对影响甚至危及人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由于利益或人情的驱使进行放任甚至怂恿,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控制指标、配额、审批和许可,谋取私利和部门利益,对公共权威和公共资源进行滥用;司法权行使中的偏向和不公,法官为利益或人情所使介入经济纠纷,运用权力保护一方,打压一方等等,这些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所致的各种公权力异化现象十分严重。当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异化成为普遍现象后,或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

   如一笔公款4000元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某个平民给它盗走了,这就是盗窃罪,依据《刑法》264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某个官员凭借自己的权力用钥匙打开钱柜拿走据为己有,这算什么?盗窃?不具备定罪的要件;贪污?依据《刑法》382条之第四款:“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与行政处分”。量刑起点是否一样暂且不说它,看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与行政处分”这个小尾巴,这个官员可能就受不到刑法的惩处,那么这种“官民不平等”的背后,不就是公权力在主宰着吗?

   由于公权力全面渗入私人领域,影响私权生活的各种规则与运转秩序,导致了市民社会应然规则的扭曲和私权利观念的弱化,私权利通过对公权力的依附才能实现的现实又进一步为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创造了条件。

    再如,普通公民干车匪路霸的活,利用语言胁迫或暴力抢劫他人的财产,这是抢劫罪,是比较重的罪,量刑很重,三年以上直至掉脑袋的刑法伺候。而交通、路政、交警等部门以查各项规费等名义,查扣车辆,找茬罚款,甚至无偿占用被扣车辆,如此利用公权力乱罚款强占民财的行为,它的危害不比明火执仗的抢劫轻几许,但因它披着公权力的外衣,法律和有关规定却显得无比的宽容。

   前段时间东莞法院掀起的“花钱减刑”风波,不就是以自由裁量权的公权力合法的在乐此不疲的进行着吗?

   公权力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那么就是说它是由人来操作实施的,这就涉及到“非法定私权”的问题,“……不受法律确定但也不应受法律惩罚,常指那些个人自由或纯私人行为”。那么,在实施公权力的时候,以“非法定私权”的意识在饰演着“公权力”的角色,那么公权力势必会发生异化,。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权力的初衷,这就是贪官污吏屡见不鲜,公民私权利得不到保证的原因所在。

   公权力的异化——私权利的萎缩与依附——公权力的扩张,权力(利)的不平衡造就的恶性循环侵蚀着社会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和调和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均衡的社会。和谐不等于没有冲突,任何社会都存在权利冲突。私权和私权发生冲突不可怕,公权和公权之间发生冲突也不可怕,可怕的是公权和私权发生冲突。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恶性的侵蚀着社会的和谐,我们要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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