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生是江西籍在北京的农民工,2007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责任认定,由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因责任方不给予赔偿,胡华生的父母胡龙根、熊银香就在2007年8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18046元、死亡赔偿金399560元、交通费8393元、住宿费16250元、误工费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11563元。因死者胡华生从2005年11月起就在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
一审开庭时,为了证明胡华生生前在北京务工,胡龙根、熊银香的代理人提供了公司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以及通州区公安分局办理的暂住证作为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证据,仍然以胡华生的农业户籍为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胡龙根、熊银香委托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改判,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理由是,死者胡华生虽然是农业户籍,但他从2005年11月起就在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务工收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在北京居住了一年以上(居住在公司宿舍)。那么,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就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胡龙根、熊银香身体长期有病,没有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开庭时,我向法庭提供了暂住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原件,被申诉人也进行了质证。想不到的是,二审判决书中竟然称“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胡龙根、熊银香对其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胡龙根、熊银香坚持要求胡华生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胡华生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明明提供了证据,且经过了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而二审法院竟然称,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为何要如此隐瞒事实?
劳动合同、暂住证、公司证明等证据,在一审时已出示了原件,还提交了复印件,二审时再次出示了原件,被申诉人又进行了当庭质证。这有庭审谈话笔录和庭审谈话录像为证据。
2008年1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不顾事实,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
胡华生的暂住证上“来本市日期”一栏,由公安机关填写的日期是“2005-11-1”,且暂住证在有效期限时间内(还有公司的证明和劳动合同能印证,胡华生在该单位工作)。一份有效的暂住证,竟然起不了证明作用,试问办理暂住证倒底有什么作用?
在北京务工的外来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以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这样的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作出判决。2006年10月份,我代理的江西籍在京务工的农民陶红泉因交通事故死亡案,朝阳区人民法院依农村镇民标准进行了判赔,此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陶红泉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改判。
陶红泉一案改判后,中央和北京地方不少媒体进行了报道,称案件的改判体现了武“同命同价”。想不到的是,陶红泉一案改判,只过了三个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又在判“同命不同价”案了。
相同案情,不同判决,为何会这样?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中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对曾经有过裁决的同一案情的案件,是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审判的,这个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个人素质有关系,法官如何在法条和法律原则中寻找解决案件的途径,这个是一项技术工作。两个判决应该来说都是没有问题的。另外,判定暂住证能够推定受害人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这个对法官而言风险比较大,因为毕竟在现行法律法规盲区中做出判断是可能出错的,如果错案追究了,法官的个人前途就完了。
希望大律师尽快起诉暂住证制度,还中国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