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讨书:在台湾公投的问题上我犯了一个错误!
从2007年台湾当局扬言要搞公投开始,我就关注这个问题。2007年6月写了一篇帖子,《“公投”为什么会引发台海战争》。
对于这篇文章,当时觉得写的不错,但是现在看是犯了错误!
错就错在强调了公投成果之害,而忽略了公投的形式之害。
当时,为了写文章搜遍互联网,东拼西凑写了一堆国际法云云,实际上相关的原文我是一点都没看过。
当时我写到:
『主权变更公投,其法理基础是1960年第15届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该宣言第一次把民族自决原则提到国际法准则高度的,它是二战后民族自决原则实践的先声,为民族自决原则奠定了国际法基础。《宣言》指出“必须消灭一切表现的殖民主义”,让“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在这个《宣言》的指导下,在广大被压迫殖民地人民的斗争下,在该《宣言》通过后有50多个殖民地国家获得独立。最近的例子就是1999年8月30日,联合国在东帝汶举行全民公投,结果有78.5%的东帝汶人赞成自印尼独立出去。2002年5月20日零时,东帝汶经过约2年半的联合国托管后,正式独立,成为世界上第192个独立国家。
『台独分子就是想利用“公投”走上实质上的“台湾独立”,但是在法理上台独分子利用“主权变更公投”做文章,还有巨大的障碍。』
『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 和人民独立宣言》一方面指出“必须消灭一切表现的殖民主义”,让“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同时又明确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十分明显,《宣言》既要求彻底消灭殖民统治,主张实行民族自决,又反对在“民族自决”(或“全民公投”)的幌子下,搞片面分裂国家和破坏领土完整的活动。这是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对“民族自决权”的权威解释,是在民族自决问题上对国际法的新发展,为以后联合国处理民族自决问题提供了合法依据。』
『为了区分“民族自决原则”与“分裂国家”的界限,防止民族自决权被滥用,从而出现片面危害民族团结、破坏国家领土完整的行为,联合国大会在讨论中为此确定了一条重要的标准,即必须是“地处海外、遭受殖民统治并具有与宗主国完全不同文化的民族”,才有权以公民投票方式,实现民族自决。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不得享受这项权利。』
『第二年,联合国又决议设立“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决议规定,作为联大特设执行机构的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只有根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获得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委会认可,方能作为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获得民族自决权。根据中国政府的声明,1972年6月15日联合国非殖民地化特别委员会通过决议,向联大建议从殖民地名单中删去香港和澳门,1972年11月8日,第27届联大通过决议,批准了该特别委员会的报告。可见,大量事实证明,是否殖民地国家不能自己说了算,必须经过联合国的审查,批准和登记后并只有在联合国的统一安排下才能实现民族独立。』
『显然,台湾不是什么“殖民地”,而是中国的一部分,因此不存在什么“民族自决”问题;“民族自决”应当是全民族的自决,而不是某个地域的“住民自决”。』
『问题似乎简单了,台湾即使“公投”了,不会按照国际法成为导致其独立的充分条件。』
说了半天,论证出台湾的“公投”不会导致台湾独立的必然结果,也不会成为台湾独立的法理依据。
笔者长期以来以高层的民间编外智囊自居,如果高层认可了这样的结论,自然不必对台湾“公投”采取激烈的行动!
后来,在一个跟贴里看到网友提醒,公投有结果之害,还有形式之害,我一下子就知道自己犯错误,而且错误犯大了,现眼现大了!于是赶紧连续撰文指出,“公投有结果之害,还有形式之害,而且形式之害更甚于结果”。
但我改正错误的时间已经是2008年2月了!
到了3月22日之后,我更是内心充满自责,假如因为我的自作聪明误导了高层的决策,实在令我痛心疾首!
此时,我特别希望有人对我说:“想你这样的小玩闹,互联网上一抓一把,你说什么根本就没人听见,别自做多情了!”
如果是这样,我还能心安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