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诉 状
抗诉人:张学东,男,汉族, 身份证号:41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3号2
联系电话:
被抗诉人: 李臻,女,汉族,未成年,正读小学
联系地址:广州市麓景路88号
被抗诉人:李国强(李臻父亲),男,汉族,身份证号:4401
地址:广州市麓景路88
被抗诉人:王军(李臻母亲),女,汉族, 身份证号:44
地址:广州市麓景路88号
联系电话:
抗诉原因:
抗诉人原是广发银行广州东华路支行的员工,2007年2月3日参加支行行长王军组织的登山活动时为救行长的女儿导致右腿膝关节受伤,几个月后广发银行终止了与抗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医疗保险也停了。抗诉人失去了生活来源,看病也要完全自费。抗诉人因此在越秀区法院向被抗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部分损失。2008年3月越秀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抗诉人的诉讼请求[(2008)越法少民初字第35号]。因当时在场的人都是行长的手下,没人敢帮抗诉人说话;同时也觉得法院太黑,打不起官司,打了也白打。因此抗诉人当时没有上诉,导致判决生效。后来抗诉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被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此后抗诉人找很多部门上访,但是由于被救孩子的父亲在政府机关当个处长,各有关部门都庇护他,至今没有任何效果。
抗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再审此案,依据如下:
一、在越秀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证人谭美兰是东华路支行的财务经理,作为行长的下属,客观上存在着碍于领导的情面从而作有利于领导证言的可能性,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无论其证言如何,最多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事实上,证人谭美兰先后有过两次证言,一次是在市劳动局2007年11月27日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时,行长安排谭美兰做证,其证言是:“下斜坡时,张学东在前面滑倒,一个小孩也跟他一起滑倒------”,后在法庭上的证言是:“原告在途径一下坡时牵着李臻的手,原告先跌倒,然后李臻跌倒,没有看到原告用腿挡被告李臻”,其在法庭上的证言明显有杜撰的嫌疑。
实际上,抗诉人受伤的地方路非常陡,根本不可能拉着手走,路也很窄,不可能两个人并行,谭美兰自己也说只能一前一后走。在非常陡的情况下,前面的人几乎可以摸到后面人的脚,如果两个人要拉手,前面的人几乎要把手举过头,而后面的人要弯腰几乎把手碰到自己的脚,这样可以拉到手,但根本不可能拉着手走路。
如果拉着手,两人距离很近,小孩压到抗诉人腿上没有什么冲击力,根本不会受伤。只有距离至少2、3米远,从高处滑落下来,有很大的冲击力,抗诉人用腿去挡,才有可能受这么严重的伤。
在很陡的山路上要低头看着脚下扶着树小心翼翼的走,谭美兰在自己这样走的同时,还克服了一些树木对视线的影响,把抗诉人受伤的过程从前到后都看到了,并且一年多后还记得清清楚楚,这是不可能的。实际情况是大家听见孩子的喊声停下来,看见孩子滑落,抗诉人用腿挡,孩子在抗诉人腿上至少用了半分钟时间才爬下来,抗诉人的腿不再支撑。在场的人都看见了,只是没人敢说真话。走在后面的王军都看的很清楚,其他人就更不用说了。
谭美兰说抗诉人倒下时把孩子拉倒,孩子压在抗诉人的腿上,抗诉人的腿受伤。这个故事就是说一个大人把一个不到七岁的小女孩拉倒,这个小女孩倒下时压在大人的腿上,把这个大人的腿压折了,小孩什么事都没有。这个故事谁会相信?别说是小孩,就是两个大人拉着手走,也没听说摔倒时,一个人会把另一个人的腿给压折。
证人谭美兰说抗诉人是左手拉着孩子的右手趴着倒下。可以想像一下,抗诉人左手拉着孩子倒下,孩子随后倒下,孩子只可能压在抗诉人的左腿上,不可能压在抗诉人的右腿上,抗诉人受伤的是右腿。
证人谭美兰说抗诉人是趴着摔倒的,如果是趴着摔倒,抗诉人应该是膝盖前部着地,膝盖前部受伤。抗诉人膝盖前部并没有受伤,而是内侧副韧带挫裂和伴随的相关损伤,这是膝关节外翻形成的,只有用腿去挡才会出现这样的外翻伤,趴着倒下是不可能形成这种伤的。
在谭美兰是行长的下属,其和行长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又漏洞百出的情况下,按照证据适用的原则,其证言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抗诉人当时曾向法官指出了这些问题,但法官仍依据无证据效力的证言作出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
可以让谭美兰把抗诉人受伤的过程再讲一遍,或是让她演示一下。如果她能把故事编圆,或是她能演示出效果来,抗诉人可以认了,不再上访,不再提任何要求。
二、抗诉人起诉被救孩子的父母时,孩子的父母找来的证人黄宝辉,其作为行长的下属,迫于压力,不敢说抗诉人救人的事实,只好说没看见抗诉人受伤的过程,只看见抗诉人倒下后是坐着的(与谭美兰的证词相反,法官却说这叫相互印证)。法官认为黄宝辉说没看见抗诉人怎么受的伤,所以抗诉人就不是救人受的伤。法官的逻辑明显有问题。可以问一下黄宝辉他说的话是不是这个意思。
三、2007年11月27日,广州市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时,行长安排支行柜员主办王薇薇做证,王薇薇在证言中说:“在一个下坡地方,路比较陡,张学东走在前面,王行长的女儿滑倒了一下,张学东就去保护王行长的女儿------”,证实了抗诉人救助李臻的事实。
四、广发银行通知抗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抗诉人找到支行行长,并将对话录了因,该录音资料已完全可以证明抗诉人是救人受的伤。抗诉人曾要求对录音的真伪进行技术鉴定,但法官和被抗诉人一方面不承认录音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不敢做鉴定。法官在判决书中称在录音里行长没承认抗诉人是因为挡李臻受的伤。任何人听了录音都可以知道抗诉人是挡李臻受的伤,惟独法官听不出来,不知是何原因。
五、在抗诉人与广发银行进行劳动仲裁时。广发银行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陈述:“在下山经过一斜坡时因同事女孩突然滑倒,情急之下用右腿去挡而造成右腿膝关节韧带损伤…”。在这里需说明,抗诉人所在的银行是广发银行东华路支行,因支行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因此将其上级单位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列为劳动仲裁主体。广发银行出具答辩状时,必然要由当事的支行陈述基本事实,写出基本材料文字后,由分行盖章确认。支行行长在向上级单位报送文字材料时,她是把关人和经手人,而且事件和她本人利益相关,她一定会仔细地审核材料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广发银行的仲裁答辩书中所述:“在下山经过一斜坡时因同事女孩突然滑倒,情急之下用右腿去挡而造成右腿膝关节韧带损伤…”,是支行行长早已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支行行长的自认,广发银行进行了确认。
六、根据广东省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广东省劳动厅已认定抗诉人是为保护同事的女儿受伤。
七、2008年9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对是否工伤问题审理时,广州市劳动局的代表赵兴福承认经他们调查,抗诉人是救人受的伤。可查庭审记录[(2008)穗中法行终字第551号],或找赵兴福本人核实。
八、法官在判决书中有许多事实认定不清。如:
1.明明是下山时受的伤,法官认定是上山时受的伤;
2.抗诉人明明是受伤后沿小路一瘸一拐走了100多米来到大路上,休息了一会儿觉得太痛,坐电瓶车下了山(其他人走下山)。连被抗诉人王军也承认抗诉人是坐电瓶车下的山,法官却加工成抗诉人“滑倒后爬起继续登山”。
3.医生写的字迹潦草一些,膝字和肘字差不多,法官就认定医生写的是“右肘撞伤”;
4.抗诉人已告诉法官2007年10月之前的医药费票据给了广发银行,法官却说抗诉人只提交病历不提供2007年10月之前医药费票据;2008年1月抗诉人提起诉讼,当时提交了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的医药费票据,此后的医药费票据在2008年3月开庭时给法官了,法官却说抗诉人未提交2008年2月以后的医药费票据;
5.抗诉人已将2007年10月之前的病假建议书给了广发银行,给法院提交的是此后的病假建议书,其中一个病假建议书医生误将2008年1月写成了2007年1月,法官对此揪住不放。刚进入2008年人们还习惯写成2007年,这根本没什么,医生开病假建议书的时间是和病历相对应的,看一下就知道了,法官明显在故意找茬,和被抗诉人是一伙的。
6.抗诉人受伤后久治不愈,找过很多医生,各有各的说法,其中中山三院认定是因外伤引起的髌骨关节炎,并做手术进行了清理。骨关节炎最严重的情况是换人工关节,次严重的是手术清理。法官不懂骨关节炎的相关知识,认为骨关节炎与外伤无关,对此揪住不放。
另外,开庭时抗诉人将所有证据原件给了法官,事后却不见关键证据----广发银行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在答辩书中广发银行承认抗诉人是救人受伤。法官当时说要找找,后来又说他在开庭时只留下了次要证据再研究一下,关键证据当场就还给抗诉人了。关键证据不看,只研究次要证据,谁信。
基于以上事实,抗诉人申请再审此案,并追究谭美兰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整个事件的实质就是,在抗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支行行长及广发银行承认抗诉人是救人受的伤,但不愿承担应尽的责任,命令职工不许说这是行长组织的集体活动,不许说抗诉人的实际受伤情况,导致抗诉人无法获得工伤救济;当抗诉人向行长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行长又撒谎不承认抗诉人救了她的小孩,并命令手下职工做伪证。法官不辨是非,极力庇护忘恩负义之人,故意歪曲事实,制造冤假错案,导致抗诉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
抗诉人认为救助别人是美德,应该坚持,但抗诉人也是人,也要生活,也有父母需要照顾。因为救人,抗诉人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至今仍受伤痛的困扰,若干年后要换人工关节,还要受到被救孩子的父母、银行、劳动部门、法院等各个方面的无情打击,经济上、精神上也要遭受损失。
救了人,即要流血,又要流泪,实在太不公平,恳请检察机关查明事实,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