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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5 18:17:43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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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迟夙生 

卖淫嫖娼这一社会现象在我们国家目前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事实是无法回避的。冷静分析一下,有许多专家、学者作过许多调查也得出过许多数字,也使我们这些每天都在处理这类案件的人深感需要审视我们现行法律打击的效果,不得不从立法上思考解决的办法。

一、从事卖淫行业的人数庞大,公众的容忍度也渐超宽容。

(一)从事卖淫女性人数的规模。

“根据有关部门统计,从1984年中国查处卖淫嫖娼人员1.2万人次,1989年达到10万人次,1991年突破20万人次,1992年增加到25万人次。1984年到1998年,中国累计查处大约237万人次。而社会学家估计,卖淫嫖娼人员的查处率为10%。而美国国务院于2005年2月28日发表的《2004年度国别人权报告》认定,中国有1000万性工作者”。(《凤凰周刊》2006年第9期)

(二)导致卖淫女卖淫的动机

在对卖淫女卖淫的动机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皮艺军曾经在1999年对北京市卖淫女的现状做过一个调查,卖淫女中62%来自农村,79%为农民和无业人员,这已经说明了卖淫女的牟利动机。好逸恶劳、爱慕虚荣、道德退化等并不是卖淫女沦落风尘的主要动因。不论卖淫女行业如何无本万利,色情行业依然属于卑微、低贱、屈辱的行业。为了生活所迫等原因是卖淫的基本动机,逼良为娼的社会原因依然存在。在对卖淫女诱发的刑事案件进行研究分析时,如果仅用道德标准,对现实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状况视而不见,简单衡量卖淫现象,对解决卖淫问题自然不会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三)对卖淫嫖娼不同态度之间的区别

我国政府历来对卖淫问题采取打、压的政策,并以立法的形式为卖淫嫖娼设置了极为严酷的法律背景环境。我国自从1991年9月以来,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用以惩治卖淫嫖娼。现行法律对卖淫行为的处罚也是高压的态势。1997《刑法》对组织、强迫卖淫罪最低刑罚是五年,最高可至死刑;而故意杀人罪却是从三年起至死刑,对杀人罪的处罚甚至低于组织卖淫罪。严厉的刑罚在表明我国政府对卖淫行为的深恶痛绝的同时,也表明了中国传统观念中“万恶淫为首”等意识对国家立法工作的影响是巨大、深刻的。现实中,由于管理卖淫女似乎接近于承认卖淫嫖娼合法化,对于卖淫嫖娼诱发刑事案件问题的研究,达到实事求是确实存在一定难度。

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促使中国国民性观念的逐渐变化和开放,极大的冲击了中国传统的性观念。传统道德意义上的“万恶淫为首”、“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等观念,变化成为了市场经济下对“笑贫不笑娼”的实际认同。社会公众对性观念的开放容忍度增强,对于卖淫嫖娼现象大部分持了宽容的态度。

二、打击措施收效甚微,客观现实是禁而不绝。

首先,就实际情况而言,政府对卖淫嫖娼问题的严厉态度,促使公安机关采取了一系列的严厉打击措施。然而,事实上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及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综合治理,并没有使卖淫嫖娼现象有所下降,对卖淫女卖淫行为的歧视及对嫖娼行为的打击,并没有产生法律、政策制定时预期的效果。社会的主流观点是主张对卖淫嫖娼现象依法进行“严打”。但现实的问题在于:“严打”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实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观点,既然是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正常的法律已经存在,法条昭昭既严且细,那么“严打”又包括哪些含义和内容呢?任何社会追求效益的基础都不应该以牺牲法治原则作为代价,而必须要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做好工作,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其次,当前存在着极端的法律泛化思想,一些原本可以采用公共管理方法、措施解决的社会问题,有关方面动辄立法,看似严肃对待现实问题,实际根本于事无补。法律泛化思想的问题在于,能够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法律是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出现。现实当中,一些突出社会问题的解决用其他非法律手段、措施进行调节或许更为有效。中国对卖淫嫖娼进行阳光管理之路,也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或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当中涉及卖淫嫖娼相关规定为切入点。逐步将冲击社会道德标准的卖淫嫖娼行为由打击向实行社会公共管理转变,是遵循合理配置社会公众资源的必要性原则与价值衡量原则的必然要求。对卖淫嫖娼行为及其诱发的严重刑事犯罪的遏制,应重在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上,而不应寄希望于采用简单的打压手段和方法。从社会实践来看,严厉打击的做法对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及其相关的刑事犯罪的遏制作用也极其有限。而且,在社会公众生活方式多样性带来各方面利益多元化,同时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对敌斗争复杂,刑事犯罪高发的斗争环境下,公安机关作为社会公众资源的一部分,只有分配于违法犯罪行为侵犯的公众利益及其公安工作所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因违法犯罪而非法获取的利益相适应时,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和科学性。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刑事犯罪,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自身所具有的无明显外显性、反伦理性、残酷性以及不侵犯具体被害人等诸多特点,也决定了应该将其纳入社会公共管理范畴之内,而不应对之适用打压的手段和方法,毕竟社会公众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对卖淫嫖娼行为使用公共管理的方法。

从犯罪转移角度来解释卖淫嫖娼现象可以看出,犯罪转移是指犯罪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发生的转移。犯罪空间转移:当卖淫女在一个地区无法进行“工作”时,自然会转移到其他地区继续卖淫,卖淫女只要不被抓获,必然继续卖淫。犯罪的时间转移是指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如果公安机关采用了较为严密的社会控制措施,消除或抑制了卖淫的机会、条件等卖淫嫖娼的必备外因条件,那么,迫于环境压力,卖淫女就有可能避开某一时段和地域待机卖淫。

对此,应该思考的是:对卖淫行为是应该强行禁止,还是因时就势另辟他图?单纯的打击从根本上无法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就目前实际的状况而言,因势利导对卖淫女进行有效的严格管理的时机已日趋成熟。需要说明的是,管理卖淫女并不等于就是承认卖淫合法化。

三、卫生部门与公安部门措施矛盾,性病、艾滋病蔓延形势严峻。

2005年6月9日,卫生部公布《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鼓励性从业人员接受性病诊疗,使用安全套。但是卫生部门要求放置和使用的安全套实际上是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的证据。众所周知,与卖淫嫖娼直接相关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以卖淫嫖娼为载体的性病传播和艾滋病的蔓延。艾滋病传播的直接途径就是不洁性行为,尤其是与多个卖淫女滥交或卖淫女多次向不同嫖客卖淫,危害更为严重,客观上,嫖客玩弄的卖淫女与卖淫女接待的嫖客绝对不止于单一对象。这是比卖淫嫖娼的更为严重的问题。中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患者以来,到2000年末已达100万人,预计到2010年感染人数将达到1000万人。联合国专家则认为,除非中国采取有效措施,否则,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中国人将远远超过目前预计的1000万人,可能会高达3000万人。爱滋病和性病的蔓延,在很大程度上与卖淫活动有直接关系。据四川省成都市卫生局的调查,卖淫女50%以上为带菌者,并且绝大多数卖淫女没有戴避孕套“工作”的习惯。

爱滋病和性病做为卖淫活动的衍生物,实际产生的危害严重的超过了卖淫本身,因为卖淫仅是道德问题,但由其衍生的艾滋病却直接给人的生命造成毁灭性的后果。一个国家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其国民的健康状况是必需的极为重要的先决条件。倘若对防治艾滋病控制不力,我国将无法避免进入艾滋病的高速发展期,在出现人数众多的性病、艾滋病患者的同时,艾滋病流行将导致难以预料超大范围、毁灭性的灾难,其造成的损失将使国家经历二十余年改革开放积累的巨额财富,和不断提高的国际地位及民族自信心化为乌有。在权衡卖淫嫖娼的影响和艾滋病的危害时,实事求是的态度应该是,人的生命绝对重于社会道德,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决不可以因顾忌“卖淫合法化”,而无视剥夺人民生命这一最基本人权的艾滋病的迅速蔓延和广泛传播。

受意识形态束缚,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多年来一直以“打黄扫黄”的突击性行动,来禁止贩卖淫秽制品、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国家有关部门也颁布了大量的相关规定,然而收效甚微。因此,对卖淫嫖娼这种并不单纯由社会制度决定的社会病,确实应当以社会公共管理的方法来进行治理,仅靠公安机关和文化等相关部门“扫黄打非”、“禁止卖淫嫖娼”,非但无法抑制已经存在并渐成规模的“性产业”,相反会更加促使其无序发展,由此产生出来的刑事犯罪、性病蔓延、世风日下、道德沦丧等问题也会变得日益严峻。因此,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由打击转向管理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面对事实,采取更为有效的方法防止或减缓其引发艾滋病和从源头上减缓艾滋病蔓延,国家和社会应该用理智和法治逻辑来取代原有的情感逻辑,重新审视过去对卖淫活动所做的界定和控制对策。必须承认的是,正视地下性产业的存在,无法避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今社会的整体道德标准,但在现实的客观环境条件下,事实存在的“性产业”确实是不分国家性质的社会一种无法回避的客观问题。

除此以外,在国家现行法律、政策环境下,公安机关应考虑改变在卖淫嫖娼现场发现避孕套是认定卖淫主要证据的做法。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之一是安全的性行为,在卖淫女和嫖客以外,普通人出于对自身、性伴侣人身安全的必要保护,随身携带避孕工具已很普遍。目前,避孕工具成为卖淫嫖娼案件定案的主要证据,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误区。从防范性病、艾滋病角度看待问题,有关部门应该主动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客观上,大多数卖淫女都是性病菌携带者,卖淫女在性交易过程中担心证据被警方掌握,不敢使用避孕套,性病、艾滋病的广泛传播和恶性蔓延自然也就在所难免。无论如何,人的生命权是人第一位的权利,有悖道德相比于人的生命而言,只有放到适当的位置才是合理科学的。

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打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卖淫女只能在“地下”不稳定状态、处所之中活动,致使卫生防疫部门对卖淫女性病的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本无法开展,除了少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女能得到救治之外,绝大多数患有性病和艾滋病的带菌卖淫女则处于完全失控状态。加强对卖淫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工作,不仅是对卖淫女的人道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整个社会公众健康的需要。坦率地说,在当今的法律、政策背景下,既要对卖淫嫖娼进行打击,又要负责地保护社会公众(包括卖淫女)的生命健康,确实是一个难题。现实的做法是:应该纠正一种偏见,“如果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就等于承认卖淫的合法性”。其实,在生命与道德面前,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根本无须赘言。“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前,如果免费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工具的做法难以实施,那么公安机关最低限度也应该在“扫黄”行动中淡化避孕工具的证据作用,以使卖淫女放心的使用避孕工具。有关部门对于被抓获的卖淫女,凡发现患有性病的都应依法强制治疗。

四、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使卖淫女规避法律经常成为被侵害对象,侦破案件难度极大。

北京市公安局包振远警官曾潜心研究卖淫女被害案件,发表了其研究成果,认为:

(一)、卖淫女被害情况突出

由于卖淫女与众不同的职业特点及“工作方法”,诱使和刺激了思想意识不健康寻求刺激的“客人”,在非主流边缘职业场所消费时挥金如土,对极具异性诱惑力的边缘职业女性趋之若鹜,使得卖淫女的经济收入大大高于社会其他的正当职业。正是由于卖淫女自身特有的财、色诱惑和自我保护能力较低的特点,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侵害卖淫女犯罪时财色双收,以及卖淫女性自身从事非正当职业,担心公安机关的管理和处罚,在日常生活中均使用三假(假姓名、假地址、假身份证),形成了公安机关难以查对核实,破案成本投入高,破案周期相对较长的案件特点。犯罪嫌疑人针对卖淫女作案时风险较小而获利极大的犯罪得失比率,使从事非主流边缘职业的卖淫女越来越成为了易受犯罪嫌疑人攻击侵害的作案目标和诱发犯罪因素。

事实表明卖淫女之所以吸引犯罪嫌疑人注意力成为犯罪嫌疑人攻击侵害的目标,以至于卖淫女自身成为了诱发犯罪的因素,主要原因是由于:

在中国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当中,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对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渴望与需求不断的强化。伴随着国外先进的现代观念、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进入我国的同时,资本主义国家腐朽没落的人生观、价值观、幸福观等与马克思主义道德观以及中国传统文化相抵触的观念和生活方式,也逐渐渗透到了我国的社会生活之中。与此同时旧中国遗留的一些历史糟粕在这种环境中也沉渣泛起,当前社会享乐主义盛行,大量表面打着“新潮”、“时尚”、“文化”招牌,暗中提供淫秽性服务的消费娱乐场所应运而生。在形形色色的涉及卖淫女犯罪的案件当中,作为加害一方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受害一方的卖淫女,由于受社会不良文化氛围和恶劣社会风气的影响,出于对现代“幸福生活”的共同追求,在涉及侵害边缘职业女性的犯罪过程中,均表现出了动机不尽相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001年以来,北京市相继破获了“8.08”穆海华恶性碎尸案、华瑞茁特大系列杀人案、2002年“2.25”孙振斌特大系列杀人案、2004年“2.01”中国新闻报记者赵阳被杀案、“1.05”万爱平团伙特大系列杀人案、“2.25”尹洪亮、孙琦特大系列恶性杀人碎尸案、“3.21”崇文区马金被杀案、“4.02”西城无头女尸案等一批涉及卖淫女的重大、特大、典型、突出案件,在上述涉及卖淫女案件中,穆海华、孙振斌、尹洪亮、孙琦、刘大鹏、万爱平等20名犯罪嫌疑人共杀死36人。在36名被害人中,除“2.01”案件被害人赵阳、“2.25”案件中被害人陈春雨、“3.21”案件中被害人马金三人,是因嫖娼过程中的不同原因与卖淫女发生矛盾,而被卖淫女的“男朋友”(组织并控制边缘职业女性进行卖淫活动的鸡头)杀死的嫖客外,其余33名被害人均是从事边缘职业的卖淫女性,占上述案件中被害人总数的91.7%。1999年至2002年,犯罪嫌疑人孙振斌、常勇,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利用“手递手”广告,以嫖娼为名,在骗得卖淫女信任进入卖淫女住处后,使用半截哑铃为凶器,先后杀死卖淫女11人,抢劫人民币5万余元。2004年3月17日,被北京刑侦总队、大兴刑侦支队抓获的万爱平(男,31岁,无业,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暂住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村)、秦娟(女,21岁,陕西省西安市人)、张海莲(女,31岁,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等三名犯罪嫌疑人,于2004年1月窜至北京丰台区,仅20天之内,即杀死晏会华(女、28岁,湖北省来京无业人员,北京市丰台镇“秀丝”发廊洗头“小姐”)等3名卖淫女并抢劫人民币2万余元。万爱平等犯罪嫌疑人在抢劫杀死卖淫女后,将尸体全部抛弃在北京大兴区境内,其中,第二起抛尸案件与第三起案件两具尸体仅相距不到20米。其无所顾忌疯狂作案的犯罪心态由此可见一斑。

据统计,北京近年来以卖淫女为代表的边缘职业女性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各类案件呈持续高发状态。北京市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四类未破疑难命案共156起,其中黑车司机被害案件41起(2004年16起、2005年22起、2006年3起);路人被害案件38起(2004年21起、2005年12起、2006年5起);无名尸43起(2004年25起,其中13起疑似卖淫女、2005年11起,其中7起疑似卖淫女、2006年7起其中6起疑似卖淫女);卖淫女被害案件34起,占四类未破疑难命案总数的21.8%,若将无名尸中的疑似卖淫女被害案件统计其中,则为60起,占四类未破疑难命案总数的38.5%。

卖淫女是当今社会的特殊群体,由于她们的行为玷污人格,败坏社会风气,理所当然的受到受社会歧视、法律谴责。需要指出的是,卖淫女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大多不会像普通被害人那样报案并指证直接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以至成为导致卖淫女被害案件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卖淫女被害的剖析

古今中外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卖淫嫖娼这种社会丑恶行为,是与人类社会的不平等共同存在的社会现象。在未消灭事实上的不平等之前,人类社会无法从根本上铲除卖淫嫖娼的土壤条件。卖淫嫖娼作为人类社会复杂的社会形态之一,既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方面的历史根源,又有社会道德、教育、文化、思想方面的现实根源,绝不是单纯用法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所能禁绝的。受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及其影响的其他社会条件的制约,任何国家制度、任何政党、社会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根除卖淫嫖娼赖以生存的土壤条件。新中国建国以后,30年的禁娼时期,消灭的仅是卖淫职业,而事实上的各种暗中卖淫行为,被人们归入了“流氓、鬼混”、“破鞋”、“不正当关系”“生活作风”之类的问题。客观无情的表明,几千年人类社会历史沉淀酿成的卖淫嫖娼的土壤条件,一旦有适宜的社会气候,必然死灰复燃。中国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大大发展的前提下,同建国后三十年相比,卖淫嫖娼活动无论是国内的社会环境条件,还是国际的外部交往条件,都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尤其是卖淫女的出现,从原来的饭店、宾馆,逐步发展到夜总会、歌厅、舞厅、桑拿浴室、美容美发厅、棋牌室、茶馆、度假村等娱乐休闲场所。当今的妇女卖淫已不再是仅仅因生活所迫,这里面既有男性对女性人格的蹂躏与娱乐玩弄,又有女性对自身人格的自愿出卖。买方和卖方的自愿交易,在遇到较为安全交易场所的情况下,极易形成卖淫活动的市场。在单方面指责卖淫女的同时,也应审视卖淫女服务的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卖淫女及有条件享受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阶层的实际构成,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原因。低下的文化知识、劳动技能和过高的物欲追求,是卖淫女卖淫的主要动因,卖淫女中62%来自农村,79%为农民和无业人员,社会环境中没有为她们提供除卖淫外其他工作的机会,少数“成功人士”又需要享受卖淫女的青春和肉体,双方互动,共同形成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被害因素,由于卖淫女自身存在着某些难以避免的致害因素,从而使卖淫女处于易受不法侵害的处境。卖淫行为的性质表明,卖淫女具有被害与害人的双重特性。这是卖淫女与其它被害人的显著区别。卖淫女害人表现在:危害国家声誉、毒化社会风气、诱发各种犯罪、传播性病、破坏婚姻家庭稳定、以及对嫖客造成身心、财物的损害、冲击社会正常的道德标准等等。卖淫女的被害与害人是相互作用的。从犯罪---被害这一互动的过程看,正是由于卖淫女害人才最终导致自身的被害。卖淫女的被害因素,即卖淫女被害的倾向性。卖淫女被害的倾向性是由于卖淫女自身存在的固有致害因素而具有一种易受侵害的可能。

卖淫女的“工作”环境多是美容、美发、洗浴中心、歌舞厅包房、高档酒楼,而来此享乐的多是“成功人士”,由于卖淫女特殊的工作性质,卖淫女穿着过于暴露的“职业服装”以吸引“客人”的目光。这种极具性感触发作用的衣着,极易诱发有不良倾向的男性进行性犯罪。现实中,专门从事色情活动的女性,极少使用语言勾引异性,而多用眼神、体态、服饰等无声的语言,向犯罪嫌疑人表示出互相吸引的倾向。事实上在人们的社会交往中,服饰表情属于最为敏感的信息指示器。一些犯罪嫌疑人正是从被害卖淫女穿着的暴露获取了信息,才肆无忌惮的对卖淫女进行侵犯。卖淫女浓装艳抹、衣着暴露、招摇过市,自然引起许多犯罪嫌疑人的觊觎。近年来,由于适合卖淫女“工作”的场所逐渐增多,卖淫女的活动也越来越多并且逐步公开化。因此,卖淫女已日益成为犯罪嫌疑人注目的侵害目标,卖淫女的易受侵害的因素自然也就转化为了被害的现实。

卖淫女对被害的无意识顺应性。卖淫女被害的顺应性,既表现出卖淫女做为为犯罪嫌疑人侵害对象的特点,又反映了卖淫女易受犯罪嫌疑人的诱导进入实施犯罪场所的特点。卖淫女由于在从业过程中,基本都是独居或与其他卖淫女合居,其工作场所流动性大,社会和家人都不掌握其行踪。且卖淫女为了钱、物来者不拒,无意识的跟从犯罪嫌疑人去易于作案的地点,增加了其被害的可能。2004年犯罪嫌疑人万爱平利用卖淫女这一特点,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三次从歌厅、发廊等处将卖淫女诱骗到自己在北京丰台的暂住地,以残忍的手段强奸、抢劫、杀害卖淫女3名。

卖淫女被害的受容或顺从状态。指卖淫女在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下,被迫承受侵害的无奈状态。卖淫女由于自身“工作”性质,当其自身受到侵害时,怕公安机关追究查处不敢向警方报案,或是嫌报案耽误时间影响“生意”及对公安机关缺少信心而不愿报案,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采取了消极容忍的态度。这种受到侵害不报案默默承受的态度,客观上形成了犯罪嫌疑人针对卖淫女进行犯罪,风险小获利大的低犯罪成本状态,促使犯罪嫌疑人再次选择侵害对象。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犯罪嫌疑人每次犯罪得逞都会因犯罪体验的心理成就感,使犯罪的心理结构得以强化。与之相对应,被害人在受到多方面的反复持续侵害后,复杂的被害体验,会使其本来就十分脆弱的自我防御体系日渐麻木。当卖淫女掉进了犯罪嫌疑人预设的陷阱之后,是非常难以获救的。这样,在客观上造成了养奸纵恶的后果,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这一因素,无所顾忌的疯狂作案。北京警方抓获的孙振斌、常勇交待,二人以上门嫖娼为名,从1999年12月至2002年2月先后作案11起,抢劫现金5万余元。每次都将卖淫女杀死,截至被警方抓获时止,已先后杀死卖淫女11名。

卖淫女自身的诱发因素。卖淫女平时的举止、装束已引人注目,以及卖淫女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在招揽客人时,须主动以言语,肢体动作勾引“客人”,卖淫女的言行诱导其自身步步陷入被害的境地,导致其最终的被害。卖淫女的言行的诱导性使其被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在卖淫女遭袭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害的卖淫女是自己主动上钩,最终导至被害。

现实中卖淫女大都是外来流动人口,在北京举目无亲,而且单独居住,犯罪嫌疑人将卖淫女作为作案对象易于得逞。并且卖淫女自身的生活规律也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大胆作案的直接因素。卖淫女夜间“工作”单独行动,这些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作案。此外卖淫女本身的职业非法性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认为侵害卖淫女风险小而获利极大。在已侦破的大量卖淫女被害案件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卖淫女根本就不是人,抢劫、杀害卖淫女是为社会除害。上述种种原因,造成警方破案难度极大,犯罪嫌疑人有恃无恐,疯狂作案。2002年3月1日,北京市破获的孙振斌(男、36岁,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北皋村,1986年、1991年两次因盗窃罪被西城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3年6个月、7年有期徒刑。)特大系列杀人案件中,孙振斌自1999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惠中庵村61号,上门嫖娼后将卖淫女郑雪梅(27岁,四川省衢县南阳乡人)打死,直到2002年3月1日被抓获时止,在长达3年多的作案时间里,先后杀死卖淫妇女11名,抢劫现金3万余元。孙振斌在被抓获后向侦查人员交待∶“那些“小鸡”(指卖淫妇女)的钱来得也太快了,凭什么她们就挣那么多钱呀!这些“鸡”整天描眉画眼露的又多(指卖淫妇女衣着暴露)挺招人的,看见了就憋不住想弄(指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她们。再说弄完了还能挣钱(指抢劫卖淫妇女钱财),少了几百多了几千,挺合适的。再说,“鸡”还算是人?我干事(指玩弄并杀死卖淫女)是怎么解气就怎么来!”。

由于许多卖淫女每到一个地方,为了隐蔽自己,不领暂住证,也无固定的居所,受到侵害后不敢报案,接触人员复杂,因此破案极为困难。在部分卖淫女被害案件的侦察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有关信息、线索,被害人的身份根本难以查清。近几年来。北京各区接连发生的卖淫女被抢、被杀、碎尸案件,公安机关投入很大警力,案件极难侦破。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及时打击,往往连续作案。

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侵害卖淫女的案件中,由于卖淫女的弱势地位及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凶残等原因,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极易得手。刑侦部门如不能在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迅速破案,势必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的内在心理,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2002年3月1日破获的孙振斌特大系列杀害卖淫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孙振斌,因杀害抢劫卖淫女作案连续得手,其犯罪心理得到进一步强化。2002年2月25日,孙振斌伙同犯罪嫌疑人常勇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9楼2单元603号,入室嫖娼杀害抢劫卖淫女王莉萍后,第二天即按照《手递手》报纸上的广告联系方式,窜至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4-3-402号,在嫖娼后,将卖淫女李素燕用前一天杀害王莉萍同样方式杀死。

近年来,涉及卖淫女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多的一部分卖淫女因“露富”或与犯罪嫌疑人因嫖资纠纷引起矛盾激化,而被犯罪嫌疑人杀害,致使涉及卖淫女的刑事案件,更多的演化为了重、特大恶性案件或系列杀人案件。

杀人案件历来是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打击的重点。虽然杀人案件在刑事案件当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是杀人案件的危害程度及其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恶劣影响,却大大超过了其他各类刑事案件。如果故意杀人案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不能迅速破案,势必会极大的强化犯罪嫌疑人继续作案的犯罪心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在强化对故意杀人案件侦破工作的同时,各级刑侦部门和广大侦查人员必须深入研究故意杀人案件形成的原因、规律特点,以提高对故意杀人案件的侦破水平和攻坚能力,在深入分析已破案件的基础上,系统研究故意杀人案件中不断变化的新规律和新特点,探索更加有效的侦查方法和破案对策,把刑侦部门对故意杀人案件的侦破能力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三)、卖淫女被害的防控对策

卖淫女是社会人群中极易被害的超弱势群体,针对频发的卖淫女被害以及由此诱发的其他各类刑事案件,制定切实、有效的防控对策,是摆在决策层和公安机关特别是侦查部门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卖淫女“职业”的违法性必然导致卖淫女自身活动的隐蔽性,公安机关确实难以对其被害展开有效的控制和防范措施。但是,卖淫女作为一个较大规模群体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国家和社会决不可以听任犯罪嫌疑人逍遥作案。更何况,卖淫女的存在对社会还具有除诱发刑事犯罪以外的如性病传播、艾滋病蔓延、社会道德意识弱化等极大的危害性,但这不仅是卖淫女本身的问题,更重要的还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因此,社会需要用法律、政策等多种措施和不同角度来处理卖淫女存在的具体事实。在当前卖淫女本身地位非法并且无法在瞬间消失的前提下,综合治理应该是最佳的选择方案。社会应该动用的包括公众资源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大力发动群众,不仅在行动上予以支持,还要转变观念。

建议适当调整有关法律、法规。针对卖淫女受到不法侵害后因种种顾虑(主要是自身的违法行为)不敢不愿报案的实际,对于卖淫女这一绝对弱势群体,如果控告、揭发了比卖淫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应考虑将其视为自首并减轻或免予处罚,同时,对其卖淫行为进行严厉训诫,责令卖淫女不得继续从事此类违法活动。侦查部门的情报信息机构负责将情况输机录入情报信息平台,并在前述专门信息卡上记录。

为了证实、揭露犯罪、打击对公民(包括卖淫女)的不法侵害,对一些违法行为附条件减轻或免予处罚,与追求社会公正的观点并不相悖。卖淫女作为公民的一员,从事非法职业,并不能作为其受到侵害后遭遇社会、法律和有关部门漠视的理由。视卖淫女报案为自首,减轻或免予处罚,打消卖淫女因自身违法行为的顾虑,对于证实、揭露犯罪,更多的侦破刑事案件无疑会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目前,由于各种边缘职业组合而成的性产业的实际存在,客观上形成了依托该产业谋生的规模庞大的卖淫女群体。卖淫女的存在,大量的引发形形色色的各类刑事案件不断发生,在现行政策和工作模式没有原则性调整的客观条件下,涉及边缘职业女性的刑事案件将由于卖淫嫖娼活动的屡禁不绝而频繁发生。如何有效的降低此类犯罪,这是全社会都必须面临而又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总之,我国作为一个十几亿人口的大国在制定涉及卖淫嫖娼法律制定上也应当借鉴和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一些符合实际的做法,使我们国家的法律更健全,更规范,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使我们的人民更健康,国家更富强。

来源:http://www.acla.org.cn/program/article.jsp?ID=3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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