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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15 10:02:10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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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个月后,山东友谊出版社不履行北京高级法院判决

----难道法律如此苍白无力吗?!         张永滨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判决《张学良世纪传奇》剽窃侵权 

 200571113时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张永滨起诉山东友谊出版社抄袭侵权案,经过法庭审理案件程序后,审判长宣布:为公正判决此案,对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需要做法律鉴定。对此,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法院委托法鉴单位。916日,1330分,张永滨、山东友谊出版社按到法院,再次出庭诉讼。此次开庭的主要内容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员向法庭及各方当事人宣布鉴定报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5](010)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如下:

通过以上比对,我们认为:1、《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部分文字表达相同或相似,共约有68121字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总字数的757%,约占《百年少帅张学良传》总字数的13-36%;2、《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同或相似文字中没有来源的共约有33264字,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总字数的37%,约占《百年少帅张学良传》总字数的652%;3、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除去引用他人的信函、诗辞或电报等内容的字数(共约4968)后,《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同相似并且没有来源的字数约为28296字,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总字数的314%,约占《百年少帅张学良传》总字数的555%。

 鉴定委员会向法庭、原告、被告宣读了上述鉴定。原告张永滨表示:对鉴定报告内容结论基本同意。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则对鉴定报告结论表示不接受。

20059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张永滨创作了《张学良写真》及《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两部书,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使用了原告所著《张学良写真》及《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的部分内容,未经原告许可、未给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于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出诉讼后,仍在出版发行《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友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张永滨著作权的《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二、山东友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张永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山东友谊出版社负担;三、山东友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滨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三千元;四、驳回张永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张永滨承担790(已交纳),由山东友谊出版社承担5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万元,由山东友谊出版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北京市高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051018日,山东友谊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5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6)高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世纪传奇》一书的作者使用该部分内容未经张永滨许可、未给其署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永滨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山东友谊出版社主张出版该书前听了相关访谈录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张永滨赔礼道歉、赔偿张永滨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张永滨、山东友谊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北京二中院:判决《张学良世纪传奇》剽窃侵权 

200571113时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张永滨起诉山东友谊出版社抄袭侵权案,经过法庭审理案件程序后,审判长宣布:为公正判决此案,对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需要做法律鉴定。对此,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法院委托法鉴单位。916日,1330分,张永滨、山东友谊出版社按到法院,再次出庭诉讼。此次开庭的主要内容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员向法庭及各方当事人宣布鉴定报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5](010)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如下:

通过以上比对,我们认为:1、《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部分文字表达相同或相似,共约有68121字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总字数的757%,约占《百年少帅张学良传》总字数的13-36%;2、《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同或相似文字中没有来源的共约有33264字,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总字数的37%,约占《百年少帅张学良传》总字数的652%;3、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除去引用他人的信函、诗辞或电报等内容的字数(共约4968)后,《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同相似并且没有来源的字数约为28296字,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总字数的314%,约占《百年少帅张学良传》总字数的555%。

 鉴定委员会向法庭、原告、被告宣读了上述鉴定。原告张永滨表示:对鉴定报告内容结论基本同意。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则对鉴定报告结论表示不接受。

20059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张永滨创作了《张学良写真》及《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两部书,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使用了原告所著《张学良写真》及《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的部分内容,未经原告许可、未给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于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出诉讼后,仍在出版发行《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友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张永滨著作权的《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二、山东友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张永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山东友谊出版社负担;三、山东友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滨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三千元;四、驳回张永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张永滨承担790(已交纳),由山东友谊出版社承担5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万元,由山东友谊出版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北京市高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051018日,山东友谊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5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6)高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世纪传奇》一书的作者使用该部分内容未经张永滨许可、未给其署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永滨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山东友谊出版社主张出版该书前听了相关访谈录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张永滨赔礼道歉、赔偿张永滨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张永滨、山东友谊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级法院评析:《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侵权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要点及评析》,第三项要点评析:三、在侵犯著作权诉讼中,原告应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否认的,应举证证明原告张永滨诉称,原告为《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两书的作者,两书分别于1994年、2000年出版发行。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世纪传奇》一书大量抄袭《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两书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世纪传奇》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对比的材料。被告辩称,《世纪传奇》中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同的内容来自《张学良幽禁岁月》、《张学良年谱》等书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世纪传奇》一书中使用了《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部分内容,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张学良幽禁岁月》、《张学良年谱》等书出版时间晚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且被告又不能举出《张学良幽禁岁月》、《张学良年谱》等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同之处有合理来源,故被告不能以自己是引自其他作品为抗辩理由。

2002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被告否认侵权的,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根据这一规则,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所谓“接触”,不限于以直接证据证明实际阅读,凡依社会通常情况,被告应有“合理之机会”或“合理之可能性”阅读或者听闻使用原告之著作,即足构成接触。对于“接触”,可以直接证据来证明,比如证明被告曾阅读过、见到过、购买过、收到过、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等方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也可以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之于众,原告之前已对其作品办理注册或者登记,而注册或者登记档案可供公众查阅,另外,被告不具有对被控侵权作品自行创作能力、被告以不平常速度完成作品创作等事实也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间接证据。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造的可能性;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者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原告已举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即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在本案中,原告举出了其作品出版时间早于被告作品、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接触原告的作品、被告作品有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其作品与原告作品相同之处来源于他人作品,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但作为证据的书籍发表时间晚于原告作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的合法来源,故法院对他的主张没有支持。

    一年半后:山东友谊出版社仍不履行生效判决 

终审判决后,山东友谊出版社理应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各项内容。然而,在判决书规定的15日内,山东友谊出版社却无动于衷,不履行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张永滨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6623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山东友谊出版社强制执行判决内容。他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强制执行:一、山东友谊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张学良世纪传奇》一书;二、在《新闻出版报》向原告赔理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鉴定费15000元、一审诉讼费3329元、二审诉讼费2895元、本次赴京执行交通费544元,共计54768元。

当日上午10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然而,至今“强制执行”了近22个月,山东友谊出版社仍然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书中各项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工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l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至今,北京法院判决书生效已经22个月后,张永滨不但没有得到山东友谊出版社的赔偿钱款,而且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文章向张永滨致歉也是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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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凤凰网友 [2008-08-22 11:11:57 PM]

    到底谁抄了谁?事实说话,对薄公堂。王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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