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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2 17:40:32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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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

1,          法院的主观臆断:    

2001年一月双方签订的《协议》违法!,理应终止,解除。

     既然解除《协议》,所以必须全额退款还原(就当什么事都没有发生)。其他的不必再说,说也无意义!法庭不予采纳!

      这是:“两级”法院的共识。!只此一理。足够了!

        在法庭上原告的口头陈述,说他8年多来一直在追,这期间无需要半点证据,“单凭一句话”就能将一个过期8年的合同时效给续上了。法庭认为,因为被告缺席,一审未对时效进行抗辩,所以时效已被一审法官采纳这一切都是依法审理无法改变的。即使原告所言是编造的。只要一审无抗辩!法院的认可是合法的;今后即使在事实证据面前也无法改变的。

判定《协议》违反的是200166日国家公安部和工商局颁布的《因私出入境管理办法》所以违法。并强调我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有关法律。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   此案的客观事实: 

20011月签订的《协议》合法!。因为《协议》是在《办法》颁布之前签订。

    这个只有一年有效期的《协议》也已于国家的有关《办法》颁布前(即20015月),因一方违约而自行终止。无需在时隔9年之后,才由法院宣判解除!法院是从什么证据认定此《协议》仍在执行而需要法院现在去判决终止它呢?

原告在法庭口头这么一说,合同时效就可以延续8年还就成为不可推翻的证据,法庭凭什么采信那不合乎逻辑的信口雌黄?这符合逻辑,符合常理吗?是一个正常人能够接受的理由吗?就因为是缺席审理就能够胡来吗?如此严肃的合同时效问题,能够只凭一方的没有证据的口头故事而改变吗?

如果你按合同给钱要别人办事,别人不干事,(合同只有一年期)你会无声无息的等他“忽悠”你八年?,8年后才想起来去法院告他。这期间没有半点文字来往,没有旁证物证,没有任何联系的痕迹。连对方的电话号码都没有了。起诉告状要法院“公告送达”!这是一个正常人所描述的事实吗?对如此荒谬的证言;如此荒谬的故事法官居然就可以不假思索的,无需原告举证就全部接受了!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一张白纸黑字双方签名的合同时效。可以被一方在法庭上单方面口头否决!还得到了法官的认可!并引用到判决书中。使之判决合法!

         对《协议》终止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应该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通过协商或者法律手段解决。对其争议决不能在《协议》失效8年后提出解决!。

我没有犯法,没有触犯任何法律!我没有在有关《办法》颁布之后,从事任何违反《办法》触及法律的行为!“两级”法院现在认定(10年前)即《有关、、办法》颁布前我的行为已经触及法律的裁决是非常错误的!是蛮不讲理的!对我身心的伤害及其声誉的损坏是严重的!要我承担其10万元的损失是毫无道理的!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这是我决不能接受的!这就是我的道理。

3.   事实与真相!

法院在只有原告律师与法官的法庭上,只听原告律师一面之词片面的认为 该合同还在实施,是我在一直用口头拖延8年之久并未了结。    所以做出“合法的终止一个早就过期的合同判决”!

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事实是:我于2000年成功办理投资移民取得澳洲永居身份后。原告与他的朋友本案第三人李某,祈求我为其找帮我完成投资移民的澳洲投资移民公司为他们办理投资移民。我推之不去才有这份合同,和这个案件。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立即通知澳洲的家人,为原告去找当地的那家移民公司商洽合同,聘请律师代原告委托其办理有关投资移民的相关手续。在此期间我还特地飞回去两次,为原告将有关资料送给移民律师。很多有关移民律师起草的报送移民局的法律文件,都由我带回了(或寄)给了原告本人签署,他非常清楚这一点。

按照澳洲办理投资移民的有关要求,投资者必需先去一次移民地作商务考察,商洽投资意向。移民公司也按合同,代其联系了几个与原告行业相关的厂家,商家并要求以他们厂家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商务考察的邀请函。移民公司将考察单位资料交律师为原告向澳洲移民局提出考察的签证申请。

不久澳大利亚驻广州领事馆,根据澳移民局提供的资料,向原告进行个人资料核实。(那些原告的个人资料都是原告本人,向澳移民律师提供由律师整理报移民局的。)按当时澳洲引进外资的政策,有邀请人的商务考察签证是最容易的。谁知道原告在“领事馆”工作人员的调查过程中被发现了什么问题(时间太久不记得了)。被拒签了。拒签也可能是与那个他的最好的朋友,本案合同中的第三人李钦彭,在此期间被人枪杀有关。总之拒签是合同夭折的唯一原因。!原告自己非常清楚。因为澳洲拒签的文件是要直接寄给他本人的。按合同这绝非我的责任。再说,那折合不到两万元澳币的预付款。早就为他们在澳洲聘请律师,移民公司用去了。即使那些公司没用按合同完成工作。我也无法要求别人退款了。这一切不是他们的责任。此后几年间我与原告有过三两次偶遇,双方均没再说及移民之事。这就是事实!

此案发生后我曾经几度回澳寻找有关证据,可惜时间太久,虽然那家移民公司还在,但那时候的有关资料都合法销毁了。(澳洲法律这些文件只保留6年。当年该案的移民律师也已于2007年病故。我只带回了那家移民公司经理“大卫”的手书证词。和他的名片和电话号码,他说可以通过电话向法院作证。

我是一个光明磊落的人,我可以为我以上说的一切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我是把名声、信誉看得比生命还重要的人。此案对我打击非常大。我无法想象一个如此清晰的冤案。居然将所有上访,申诉,抗诉的程序走完了。居然无法使其“重新审理”。我只要求再次审理。只要是我能到场!法院审理后,还可以维持原判!这样可以使我心安理得的接受法律制裁。法院不能让被判有罪的人,蒙在鼓里。对这疑点重重的案件怎么就要阻止其重新审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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