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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13 00:23:58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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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朱洪涛

二00七年六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827通过并公布,已于200761日起施行。 本文根据该法并结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原破产法)及其配套法律、司法解释和现行仍有效的司法解释就破产案件的管辖进行归纳。

一、地域管辖

原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法颁布于1986122,当时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于涉及民事主体的住所问题的表述尚未统一和规范,该法在关于确定地域管辖的表述上使用的是债务人所在地的所述,而未采用同年412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的住所的规范用语,民法通则规定住所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债务人所在地在理解和适用上较为宽泛,容易产生分歧,比如债务人的分机机构所在地也应视为债务人所在地。此后于199149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19911117,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根据民法通则对住所的规范,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和该法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对原破产法中债务人所在地作了限定解释,即“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了统一对原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适用,在20027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破产法的地域管辖是采用的债务人住所地标准。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纵观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立法的推动,破产法最终在地域管辖上采用的是债务人住所地标准。

二、级别管辖

应当承认,原破产法和破产法均未明确规定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但两部法律均作了未作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两部法律关于准用程序法律的规定上比较,原破产法准用的范围较破产法要宽,因此,应当说破产法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空间进行了限制。

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仅作了原则规定,未作具体规定。此前,最高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中基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破产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级别管辖的标准可以理解为:

(一)、破产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变更审级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有直接业务监督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才允许在审级依法变更。

由于我国企业登记大量发生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企业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占多数。

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2008年后不再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在2008年之后,除了已受理未审结的外,应当不再发生,这样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进一步减少。

三、涉外问题

涉外案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有一种因素涉外的案件。

破产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过程中的资格消灭制度。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与消灭制度,是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干预在立法上较强的表现形式,基于此,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与消灭要由国内法来调整,即由国内法授予和剥夺。就此而言,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国内法,根据破产法审理的主体消灭的破产案件在管辖上不属于涉外案件。

破产案件的管辖虽不属于涉外案件,但因破产不仅仅是市场主体资格消灭,更主要的是还涉及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因此对破产人在域外的财产如何对待,就成为破产案件管辖后在域外是否仍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即是否可以产生域外效力。原破产法未对破产人的域外财产如何对待进行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维护国家利益和债权人、破产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的所有权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本条第四款规定:“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但因其效力等级较法律低,强制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落实,破产法在吸收最高法院这一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破产人的域外财产作出了规定,即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因此这些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追回、处置或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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