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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13 00: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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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暂缓受理的研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朱洪涛

 

二00八年七月

 

论文提要:

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

 

以下正文:

 

引子

2008年“5.12”大地震发生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下发通知,即日起涉及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同时通知还规定了其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1]

前言

立法往往容易忽略了中间地带的存在,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问题均只规定了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制度,而暂缓受理作为受理与不予受理的中间地带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2]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尤其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以公开或内部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大量暂缓受理某类或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要求。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暂缓受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以及暂缓受理在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切实作用,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也正因为此种内部掌握的司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即损害了公民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暂缓受理涉及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得丧变失,更涉及很多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审判公开,公正司法日益重要的当下,为规范暂缓受理行为,有必要对暂缓受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暂缓受理的依据、条件、形式、期限等进行检讨。以最高法院为主要代表,对其作出的大量关于暂缓受理的文件进行分析研究,厘清暂缓受理所具有的特征,为科学把握和准确适用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准确、科学的司法保障是研究暂缓受理的现实动力。暂缓受理通常与暂缓审理(中止诉讼)、暂缓执行一同作出,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对暂缓受理进行研究。

研究例证

关于暂缓受理的例证因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发文之不胜枚举,本文仅随机选择六例能够从不同角度反映暂缓受理特征的文件或事例作为研究的基本事实根据:

例一:2007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法明传(2007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置意见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保证德隆系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对以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例二:2007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法明传(200712号)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院曾下发法明传(200621号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期限至2007118。由于该公司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停业整顿工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保证停业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我院研究决定,将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007718

例三:200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处置第六批实施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1〕111号)

通知称:“为配合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我院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以及对所涉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公布第六批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名单附后),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名单所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开办的分公司、办事处和正在营业的证券营业部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按照以前通知规定的精神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暂缓受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限至2002年2月6日。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协调解决。 附:涉及第六批撤销、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略)”

例四: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例五:2008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作出的《关于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8]14.3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力支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区各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请遵照执行:一、自2008年4月21日2009年4月21日对涉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其余内容略)”

例六:2007112十堰市人代会上,该市郧西代表团郧西县教育局莫益喜代表就提出《建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经济案件中“暂缓受理‘普九’债务案”》的建议,建议称:“十堰市内教育“普九”债务数额巨大,仅郧西县“普九”债务具有 4400 万元,债权人的大多数是承建者,其次是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债权者,债务的形成时间多数发生在 2001 年前,即教育的老管理体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建设”,债务人为县、乡、村三级组织,也就是说,县办学校县政府为债务人,乡办学校乡政府为债务人,村办学校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基于上述数额、债权、债务人的复杂程度及其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法院暂缓受理“普九”债务。因为受理此类案存在判决难,执行难,判决的结果多数是县、乡、村三级行政组织为偿债人,而这些行政组织短时间内无力筹资偿债,尤其是乡、村两级没有筹资的渠道,往往形成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结局。”[3]

一、暂缓受理的目的

通过对例证及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关于某种民事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中所阐述的发文目的,可知暂缓受理的目的如下:

(一)             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二)             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

(三)             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             统一法律适用

上述目的可以是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中之一种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但从最高法院所发的大量通知的内容看,大多数是上数目的共同成为暂缓受理要实现的目的,并且在语言格式上已形成固定的表述形式,这种发文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可以得出暂缓受理的目的是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支持、保证有关工作顺利进行和完成,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统一法律适用,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

暂缓受理真实的目的实际上是对暂缓受理的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这一点可以通过各级法院发出通知的内容得到确认。

二、暂缓受理条件和依据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暂缓受理的依据:

一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有关批示、有关批示精神、国务院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的请示、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地方政府的纪要等不规范的依据;

二是为配合某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

四是因为立法及司法条件所限。

应当说暂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违背宪法、立法法、组织法规定的,但基于良好的司法愿望,以及司法不是万能的认识,司法由积极介入转入主动性热情逐渐降低,因而也变得更为务实,对于司法行为并不能解决的纠纷,法院暂缓受理,待条件具备时再介入,成为司法成熟的表现。

三、暂缓受理的决定主体及针对的对象

决定并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包括各级法院,其中多为最高法院决定,各级法院实施,但也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辖区内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相比较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决定和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一般采用明传电报发布通知的形式,基层法院在决定和实施暂缓受理措施时多为口头决定并实施。

暂缓受理政策有针对某一类案件的,有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及其所属企业的,也有因某一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某一区域的,且多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尤其多为金融、证券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而这些当事人一般是与国民经济有密切联系,对行业、地区等的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或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对他们依赖性较强,当他们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而他们又遇到暂时的困难或正在进行如资产重组类的工作,如此时各地法院又各自为政,各自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无异于火上浇油、雪上加霜,虽然都在依法处理,微观上表现为有序,但从宏观上则表现为混乱、无序,瓜分和破坏,谁先动谁得利,最终导致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而大多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如不对司法上表现的混乱进行控制,不利于债务人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发展与偿债的关系和平等的对待债权人,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危机、社会问题。

通常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主要针对辖区内的特定企业,很少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但因为企业经营过程,由于其经营特点,可能表现为某类案件较多,所以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也可以间接实现暂缓受理某类案件。

四、暂缓受理的期限及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的期限基本固定,并可根据需要延长。暂缓受理有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基本形式。其中定期的通常为半年、一年,到期后如受理条件仍不具备,则再行延长暂缓受理期限。不定期的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暂缓受理期限完成的条件,此时,由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法院再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开始受理案件。

暂缓受理在程序法上表现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在法律效果上直接表现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间接法律后果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这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后,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恢复受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这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所自然引起的,但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中止,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现导致适用法律时也不统一。地方法院采取暂缓受理政策措施时,对于其他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必然产生前述效果,则存在问题,当暂缓受理政策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时,一般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通常也对该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予以尊重,并作为本院采取适当诉讼措施的事实根据,但仍有部分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作为限制诉权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暂缓受理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因为引发诉讼时效问题的原因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政策导致的,故相同的政策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地方法院作出暂缓受理政策时,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并没有解决,这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暂缓受理的意义

虽然暂缓受理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了原告的诉权,但诉权的本质是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只要纠纷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得到了实质的保障和实现,那么,采取适合解决纠纷的手段才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的本质的。

司法手段在解决纠纷上不是万能的,一个简单的纠纷的解决,有时都需要综合的手段才能得以解决,更何况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安定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行业、某一特定企业的案件。在案件数因为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单一的司法手段不能最终满足社会需求时,纠纷会由量变达到质变的现实可能时,必须防止这种质变,这时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退出,而让位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通过行政、经济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范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存在与需要决定了其合理性,这也正是暂缓受理政策的生命力所在。

六、暂缓受理的特征

通过对前述事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暂缓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一)             暂缓受理的措施不具有稳定性

暂缓受理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措施,虽然文件在格式上基本相同,表明了这种文件的格式化倾向,且多为明传电报发文形式,表明发文时的仓促特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事一文,因并无明确的成文标准,因而缺乏政策适用上的相同参照适用性和稳定性,让人感觉随意性、武断性太强,人治色彩强烈。

(二)             暂缓受理的表现形式为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掌握的政策,但以内部掌握的政策为主。

1.      、公开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关于公开规定暂缓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但不是没有,公开规定的形式,有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有表现为最高法院某部门代表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的。

有此前发文为内部文件,以后以最高法院部门发文形式转引成为公开规定的。

2.      作为内部掌握的政策,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规定暂缓受理

应当说在暂缓受理民事案件上,最高法院或地方各级法院多数是以这种内部明传电报、通知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暂缓受理某一类或涉及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具体统一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具有倡议性、建议性,并不带有强制性,根据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法院发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和引用,而现在大量存在的有关民事案件的暂缓受理的要求并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因为这些要求虽然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发出,但因其欠缺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因而并不当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实际上产生着与司法解释相当的效力,但最高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损害。

(三)             暂缓受理的启动多为政府的要求,但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启动

暂缓受理的启动主体,多为人民政府在处理相关经济领域发生的问题或采取某些行政、经济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大量有关暂缓受理的通知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多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通知的这种表述形式,已成为暂缓受理政策文件的格式,从而表明,人民法院采取暂缓受理的政策,基本上是被动的应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其他启动主体,如人大代表的建议等。

(四)             暂缓受理多与其它措施,包括暂缓审理(中止审理)、暂缓执行同时适用。

暂缓受理措施多与其它措施同时适用,其中最高法院在决定暂缓受理时,多同时适用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含暂缓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措施,通常表述为“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地方各级法院也基本上照此办理,因此对司法保护对象为债权人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很少限制,且用尽法律措施执行其债权。

七、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即是对暂缓受理的批评,目前对暂缓受理的批评主要有:

批评一,从语意上认识,无论是暂缓受理,暂不受理,还是暂不予受理,其前提仍然受理,意思是符合受理条件,但暂时不受理,这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

二、暂缓受理目前受到的最大质疑,是认为暂缓受理依据的违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问题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属于政府的立法权限,而政府的批示精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依据。我国规定的宪政体制是法院与政府均由人大产生,这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审判是宪法原则,依政府的批示精神司法是典型的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政府的批示精神作出暂缓受理政策也是司法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宪法所确定的职责,是法院推卸法定职责的行为,有违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三、暂缓受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民事诉讼法,2007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暂缓受理这一措施,因此有人认为诉讼法作为公法,依法无明文则不得规定和实施的法理,暂缓受理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暂缓受理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规范,还是司法政策范畴,还是具体的司法措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暂缓受理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加上决定暂缓受理主体的多级性,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和司法上的不同,以及程序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且无法监督,更缺乏对相关权利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而暂缓受理违背审判公开、法律公开原则,不应成为一种常态,应当及时的废止。

五、暂缓受理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还是中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六、暂缓受理的适用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都在根据本地的各种需要,各自为政,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审判秩序,损害了法院依法审判的权威性。

七、暂缓受理缺乏程序上的公开性。暂缓受理是否有科学的调研结果为前提,相关受影响的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均因缺乏规范公开的程序,备受当事人指责。

应当说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识脱离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个案的司法结果可能会达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如果从宏观上司法表现为混乱,在此一举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那么这种司法就违背了社会的需要,就应当对这种司法予以控制。暂缓受理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已表现出它是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符合中国的审判规律,并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为人民谋褔祉的,那就瑕不掩玉,只是如何使玉更完美,是如何对暂缓受理进行规范的问题。

八、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

暂缓受理这项政策的产生和得以长期执行,说明有实践中的需要,虽不能说存在即合理,实践和需要是制订法律的根据,因此就要使其执行起来更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现暂缓受理的统一性、公开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实施暂缓受理过程中的随意性、内幕性,在依法治国过程中,规范和完善暂缓受理是迫在眉睫的工作,从依法审判的角度讲,暂缓受理的司法政策应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在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就目前而言,应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暂缓受理的基本规定,规定应着重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一)              适用范围。

为防止暂缓受理政策被滥用,应当对暂缓受理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决定主体。暂缓受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种案件的暂缓受理应由最高法院决定;另一类是针对具有较广泛影响的企业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授权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二)              启动程序

启动暂缓受理,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国务院的建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三)              适用条件

暂缓受理的条件是如不采取暂缓受理措施,会因为案件的大量受理和审理、执行,引发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四)              决定主体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根据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保证采取暂缓受理措施的严肃性,决定暂缓受理的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决定较为合适。

(五)              暂缓受理程序、监督、救济方法

对以某一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暂缓受理,应由暂缓对象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受理的建议或请求,并应附基本的事实和拟采取的措施、方案,接受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或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审查中应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人民政府代表陈述其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暂缓受理条件的,在做出暂缓受理决定前由该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代表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选择向做出暂缓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向拟作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七日内予以审核,债权人代表无异议或经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驳回的,由该人民法院发布暂缓受理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于经审查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或程序的,通知予以驳回或将建议予以退回。

债权人代表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拟暂缓受理的通知并提出异议的,可以在通知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请求发出通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核,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的暂缓受理决定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予以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由拟做出暂缓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的,应当通知该院拟做出的暂缓受理决定不符合暂缓受理条件和程序,并同时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拟暂缓受理对象的起诉。

(六)              暂缓期限

暂缓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一方主体,一般遇到的问题均是较为特殊的困难或较为特殊的工作,暂缓受理的期限不宜过短,因此应以一年为宜,期满暂缓受理的原因未消除的,应在接到延长期限的请求后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且可以经建议或请求后多次延长。

(七)              法律后果

暂缓受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禁止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起诉的也不予受理。自暂缓受理决定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暂缓受理期限届满未延长的,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地方法院作出的暂缓受理决定,对其它地方法院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1] 重庆高院:告灾区人和企业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来源:法制网  秦力文   20080530 0916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经审查,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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