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财产来源不明的罪责,并不能有效遏制腐败
王志安
报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8月25号开幕,受人瞩目的是,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正草案中建议,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这项修法的目的,无疑是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但在笔者看来,通过修法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责,并不能达到上述目的。
中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入立法始于1988年,应该说,伴随这项罪名的产生,学界和实务部门围绕该罪的利弊得失和存废问题,就展开了诸多争论,有人认为该罪的法定刑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太轻,应当加重惩罚力度,提高量刑幅度;还有人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是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因此应当修改刑法,取消该罪,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贪污罪论处。可如果我们放眼国际社会发现,真正在法律上制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国家并不多,我们国家的台湾地区,该项法案在立法院讨论了八年,都没有进入立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项罪名的立法原则,违反了“罪行法定”和“不能让公民自证其罪”的宪法原则。而这些原则,是整个法律的“大原则”,不能为了遏制腐败,就轻易越界。
从现实的执法情况开看,20年来,围绕这项罪名的司法审判情况也并不让人乐观。从法律条款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虽然是独立刑责,但是,在现实的执法中,很少有犯罪嫌疑人被单独以该项罪名起诉。多数都是其他罪行曝光后,连带发现还有大量的无法解释的巨额财产。由于其他罪行多数都比较严重,因此在合并处罚的时候,这项罪名并没有起到惩处的作用。我想,这也是本次修法的背景。立法者希望通过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责,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但是,如果上述逻辑得不到纠正,此举的作用将会十分有限。
在笔者看来,针对中国转型时期腐败的特点,制定适当的财产来源不明罪责,亦有相当的现实性和合法性。由于政府官员握有权力,在法律上,这部分群体在法律上适当让度一部分权利,这也是成为公务人员的代价之一。正如肖像权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天然的权利,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这项权利自他们担任公职之后,就自动放弃了一样。但关键的是,如何让这条法律成为真正遏制腐败的利器。
遏制官员腐败,从本质上讲,在内部制度上,需要限制政府部门的权力,减少政府官员寻求对价的机会。在外部,则需要制定阳光法案,将政府官员的全部财产纳入到申报的范围,从世界范围看,大面积遏制腐败,都是源于阳光法案的建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向现代转型的国家,莫不如此。因为政府官员的财产如果无法和自己的收入相适应,解释其来源的合法性,首先是其职位的道德要求。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司法部门介入调查,也就是顺理成章的程序。因此,财产来源不明的罪责,本质不在“巨额”,而在于通过财产公开申报,让司法部门能够有效监督政府官员的收入异常。我们国家虽然此前制定过政府官员的收入申报制度,但申报的内容仅限于收入,而不是全部财产,因此该项制度从来没有起到实际作用。而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不但行政官员的全部收入和财产都要申报,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也需要申报,更严格的是,重要部门政府官员的家庭财产,都要通过信托的方式进行理财,而不能自己去经营,如此规定,都是为了在最大限度内防止政府官员利用自身工作的便利寻求对价的可能性。而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也的确让政府官员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因此,在当下的中国,遏制腐败最重要的是,尽快制定完善的政府官员全部财产的申报制度。而不是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责的量刑幅度。因为单纯提高量刑幅度,只能使倒霉的腐败分子更倒霉,却不能有效地防范,政府官员面对更隐蔽的腐败时内心的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