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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的满意度是衡量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尺”吗?

发表于 2008-09-05 16:54:53

群众的满意度是衡量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尺

 

审判是司法的重要程序之一,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量刑。而案件定性/量刑的准确与否,又直接关系到社会能否稳定。

那么,“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尺”是什么呢?

我以为,“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尺”只能是:第一,尊重事实;第二,依法判决。以前有句话人们经常挂在嘴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尺”只能是这样。

法律的唯一尊严就体现在两个字上:公正。

因此,惟有公正,才有“群众的满意度”。

人以群分。群众是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中每个阶层的利益诉求各有不同,法律又是他们利益诉求的最后一途,或曰底线。如果这个底线崩溃了,社会就将躁动不安。如何才能赢得利益诉求各不相同的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呢?回答只能是:公正。

审判工作的公正就是法律本身的公正,同样,也就是利益诉求各不相同的群众对司法的“满意度”。

所以,泛泛而谈“群众的满意度”是可以的,这是整个社会工作的准则,或者说,是治国的准则。但是,具体到司法乃至审判这一项工作,那就不能用“群众的满意度”来衡量了,必须用具体的业务标准来考察了。虽然所有的社会工作都有一个“群众的满意度”的问题,但每一项具体工作都有自身特有的要求。比如,人们对民航的基本要求是安全/快捷/舒适;对餐馆的基本要求则是卫生/可口/营养,如此等等。离开具体的业务特点,那是很难树立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尺”的。

因此我想,衡量一项具体的社会工作,除了要在总体上把握“以人为本”的精神之外,还要细化,以自身的工作特点来树立标尺,检验自己的工作是否达到了“群众的满意度”。

在这里,我想起了密尔所概括的边沁的方法——细节的方法

通过将整体分解为其组成部分来对待整体,通过将抽象概念分解为具体事物来对待抽象概念,通过辨别构成种类和普遍性的个体间差异来对待种类和普遍性;在试图解决任何问题之前将它们分割为更小的问题

具体到我们所谈论的审判工作,论及其“重要标尺”,这一方法仍然有效。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同样的案例不同判决的情况。

比方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钱,在甲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3年有期徒刑;而在乙地,却有可能只判1年有期徒刑。世界上有的国家习惯于“案例法”,全国通行。比如,同样是盗窃一万元钱,在甲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3年有期徒刑;在乙地也只能如此判决。

我无法判断别的国家司法的优劣。还是来说我们自家的事情。照理,我们国家有全国通行的法律法规,判决案子的准绳应该是一样的,对同样的案子判决结果也应该如出一辙,至少不会判决之后,出现太大的差别。但实际生活中就存在着这种情况,说明我们的审判工作没有真正做到尊重事实和依法判决。

类似情况在整个司法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眼前就有一个例子。

安徽灵璧县,一名居委会主任酒后骂了镇党委书记和派出所所长,最终被公安局以涉嫌侮辱罪立案。由于该主任是人大代表,人大开了两次会,最终支持了对该主任实施刑事拘留。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将该居委会主任列入了网上追逃名单,而该主任一直在外躲藏,成了一名在逃嫌疑人。昨天,王涛的儿子说,他们正跟公安局谈判,希望撤销网上追逃,让王涛能回家,然而,谈判至今没有结果。(据《新京报》94日报道)

这真是奇闻。

居委会主任酒后骂了镇党委书记和派出所所长,这不假,但具体骂了些什么呢?一句是:“我现在就要揍你”,还有一句是“我现在要你滚蛋,你就得滚蛋。”

平心而论,这两句话从一个醉鬼口中说出来,人们大可不必当真。但最终却被公安局以涉嫌侮辱罪立案。警方还口口声声宣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假如事情不是涉及镇党委书记和派出所所长这两位当地的高官,而是事情发生在两位老百姓身上,其中一位到公安局去报案,公安局会受理吗?

显而易见,执法者所遵从的并不是事实和法律准绳,而是当权者的意志。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为当前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个新的目标。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所有的司法制度有一个共同点:维护社会正义。

只要我们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能够真正体现公平正义,那么,审判工作就只要把“公平正义”放在第一位就行了。如果泛泛而谈“将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审判工作成败的标尺”,我以为会模糊司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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