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法律工作室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刍议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困境

发表于 2008-10-03 14:14:39

刍议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困境

——以丁××诉A公司档案移转侵权赔偿案为样本的考察

                                        四川晓君律师事务所    李进

    [摘要]  作为判断民事侵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因果关系是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四要件的核心内容。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其重要性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从未产生过动摇。民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尚无明确规定,也没有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可供参考的一般性标准。立法的缺失导致在个案的认定中过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自由裁量权限的过度张导致同类案件个案裁判的冲突,从而导致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又导致公正的缺失,认定标准的混乱大大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导致同案不同判既有案情的差异,又有法官认知的不同,其因素众多而复杂。本文拟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角度入手,通过回顾我国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成果,考察大陆法系关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主流学说,比较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的近因理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试图探讨通过完善立法和案例引导等路径,以期降低同类案件个案判决的潜在冲突,维护司法判决的和谐统一,提升司法判决的内在品质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     因果关系   相当性  近因理论  同案不同判  正义

    一、一件个案的回放:问题的提起

     (一)、基本案情

    丁××于1957年参加工作,1958年被招收到A公司,1962年被精简回农村,196412A公司将丁××档案转到下放所在地公安局,但A公司没有公安局接收到档案的书面回执单。2005年丁××要求A公司查找其档案,A公司无法提供,谓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丁××认为A公司没有有效移转其人事档案,导致其至今未能按照国家干部的全民性质安置就业和享受相关福利待遇,造成丁××不能获取工资及收入、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医疗保险和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因此丁××将A公司告上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因A公司没有有效移转其档案造成的工资、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医疗保险和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等损失30多万元。在庭审中A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对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予以佐证:

    1.《干部档案移转通知单》

    2.《保密室机密文件发文登记簿》

    31962年《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4.《丁××入厂时间卡》

    5.《离职证明书》

    6.《下放还乡人员生产补助计算表》

7.《1962823丁××7月份工资付款凭证》

     8.《××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丁××档案问题的回复》。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责任承担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具体体现在:

焦点一、丁××提出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是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如果要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A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成立;二是A公司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确定。如果A公司成立民事侵权责任,其前提是档案移转程序有明确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且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并具有证明A公司违反档案移转程序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规定的充分的证据;在A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方可对A公司民事侵权赔偿范围进行确定。

A公司认为,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主要标志。而丁××所谓档案移转发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首先应该考察1964122A公司在档案移转时有无相应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1963年中央组织部一份文件对于档案移转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对于档案移转程序和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A公司认为,在A公司出示了《干部档案移转通知单》等证据证明进行了档案转移的工作后,无法提交精简人员接收单位收到档案资料的回执单,是否就能判定A公司违反了当时的干部档案移转程序规定呢?由于档案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对于档案移交程序和责任在规定不具体甚至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在A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都存在疑问的前提下,要求A公司承担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既然当时的政策规定对于档案移交程序和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丁××被精简时,档案的移交按照A公司当时的规章制度和处理类似问题上的惯例进行无可非议,但由于没有法定程序可遵循,因此在按照A公司当时的规章制度和处理类似问题上的惯例进行档案移交后出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焦点二、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是否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A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明确确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因此丁××提起诉讼的最后时限为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丁××提起诉讼请求在时效上存在问题。

焦点三A公司没有有效移转丁××档案与丁××提出的“工资、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医疗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A公司认为档案并非就业的充分条件,从逻辑推理和生活常态上讲,档案和安置就业存在以下四种关系:

1)没有档案,未安置就业;

2)没有档案,安置就业;

3)有档案,安置就业;

4)有档案,未安置就业。

因此,A公司认为,档案并非安置就业的决定因素,丁××能否安置就业受到其自身条件、国家经济形势、用人单位需求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有档案未必能保证就业,没有档案未必没有就业机会,两者并非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并且A公司也从未接到过用人单位因为安置丁××就业而要求答辩人为查找丁××档案提供协助的请求,故此否认丁××认为A公司没有有效移转丁××档案与丁××所提出的所谓“损害赔偿”存在因果关系。   

     A公司上述观点试图从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因果关系等角度论证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法律适用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明确,双方对此争辩的空间有限。因果关系在本案A公司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上影响关键,而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在理论而且在实务上都存在广泛异议而且远未取得学理上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各执所见、异彩纷呈。因此本文试图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丁××认为A公司没有有效移转丁××档案与丁××提出的“工资、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医疗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一角度进行探讨。那么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如何进行认定?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如何?这些都需要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作一个全面的检视。

    二、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基本理论:回顾与评释。

    (一)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1、法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著名的法理学家郑成良教授对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证:他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十分复杂。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有时是一果多因,有时是一因多果。而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所以,法律责任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行为人行为必然的、直接的后果,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1]

    张文显教授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从法学和哲学的角度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论证,他在其著作《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写到:“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首先必须确认因果关系之有无。这是规则的核心问题之一。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所言:“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利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此处所言因果联系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包括既成的结果和即成的结果)是不是由该行为引起的。另一类是心理活动与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肉体的结果。”

     张教授认为“根据辨证唯物论的原理,因果联系这一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规律有各种各样的形态,例如,有内在的,外在的,直接的,间接的,主要的,次要的联系等。认定法律责任所要求的因果联系是违法行为(自变量)与损害结果(应变量)之间、心理活动(行为的内在方面)与行动(行为的外在方面)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的、主要的联系。否则,就不应当认定违法者有法律责任。为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一要限定变量的范围,即限定在能够认定或排除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直接的、主要的联系的范围,把这些环节从因果链条中抽取出来;二是要确定两个或者若干个变量之间的时序,在任何情况下违法行为都必须是先于损害结果的变量;三要分辨出“干涉变量”(影响在时间上自变量对应变量作用的偶然事件或条件),以避免把偶然事件或条件当作原因,把间接产生效应的辐射因素作为直接的、主要的自变量。”[2]

    因此,作为研究法学中普遍性一般性问题的法理学,对于法律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其标准相当严苛,认为法律责任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2、民事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1)、大陆学者的观点

    在理论上,对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是主张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原因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3]

二是主张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过错。[4]德国法学大家耶林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该哲言是坚持此说通常援引的力证。

    三是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5]

    王利明教授在其《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中认为:“以过错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是将主观意志和客观结果作因果关系的联系,其中间缺少行为这一客观的中介,难说其正确。以侵权行为作损害事实的原因,等于将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原因,在逻辑上说不通。以被控行为作损害事实的原因,则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是不适当的。以加害行为作损害事实的原因,是较为客观的主张,但略嫌其行为性质没有明确”。

    “至于行为与违法行为何者为原因更为恰当,是最值得讨论的问题。主张行为为原因的学者,否认违法行为为原因,其理由主要是:一方面,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概念的的一部分,其结果容易使法官只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予以舍弃,显然不利于正确确定。另一方面,由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些造成损害发生的疏忽的、过失的、懈怠的、不注意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的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6]

    王利民教授认为研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尤其是研究其中的原因,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A、违法行为与过错,是不同性质的概念。过错与违法行为在一般场合,是统一于一个行为之中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违法是行为的客观属性,表明的是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的规定,正因为违法的客观属性,才将其并入属于客观现象的行为之中,作为一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则是行为的主观属性,是存在于行为人观念之中的主观状态,在这种主观状态的指导下,行为人才去实施行为。

    B、、因果关系的职能不是去判断损害事实是由哪一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被控行为被确定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有否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C、、否认违法行为为损害事实的原因的前提是,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在这样的基础上,不得不采取两种不同的办法解决:一是认行为为原因,但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承认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却没有行为这一要件,因而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健全、不完整。二是创造过错行为的概念,将过错行为作为原因,实际上正是混淆了主观概念和客观概念的界限,引出不正确的结论。反之,承认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认其为损害事实的原因,不仅可以完全避免上述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使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更完善、更严谨。

   基于以上理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仍应确定为违法行为。[7]

   2)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A、条件说。条件说为大陆法系研究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理论。这一理论基本上是从较古典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化来的。其含义是:凡是对于损害后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又分为必要条件说与成分条件说。在思维模式上,条件说与英美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必要条件的传统检验方法相似。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再坚持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而在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方面寻求新的出路。

    B、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充分原因说,流行于西欧一些国家,创始人为德国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其基本含义是: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个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这一理论后来逐步被德国、奥地利、瑞士、荷兰、瑞典等国所接受,20世纪初法学家又引入正义原则和合法原则对其进行修正,使其得到了发展。

    C、盖然因果关系说。有人认为,盖然因果关系说是日本人发明的,而且这一理论实质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理论,而仅仅是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明方式。其含义是:受害人证明家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在产品责任领域、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领域已经得到适用。

    3)英美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A、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英美侵权责任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与某种特定的侵权诉因之间的关系:如果符合某种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符合该侵权诉因的要求,则不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即使遭受损害也得不到该相关法律责任的救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或者还包括大陆法上的“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大陆法上的因果关系略同。英美侵权责任法划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由其侵权责任法的构成方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英美侵权责任法中不存在统一的“一般条款”,各种侵权行为(诉因)的一般要件并没有得到抽象,因此受害人主张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必须证明其符合某一具体侵权行为(诉因)的构成要件,即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B、近因理论

    近因(proxinmate cause)理论是英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按照一些学者的见解,近因一词大致包含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和可能被称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问题两方面的内容,但是更多的是指后者。严格来说,近因方面的问题与时间和空间的远近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不大,只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发生近因方面的问题。在法律规则要求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近因”,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个在公平、正义意义上的“近距离”的时候,近因一词才有意义。比如,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到另一辆汽车,导致被撞的汽车脱离道路而撞倒一根电线杆。输电线被拉断,该地区的供电停止。显然,事实上被告的过错是引起停电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是近因规则将在这一案件中被适用,被告将至少被免除部分责任,这只是由于公平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这些损害已经被远远地排除在过失驾驶的危险之外[8]

    4)台湾学者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

    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对民事侵权上的因果关系作了相当精细的研究。在其名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中作了如下的论证: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得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我通说系相当因果关系说,1934年上字第107号判例谓:“甲之行为与乙之死亡间,纵有如无甲之行为,乙即不致死亡之关系,而此行为,按诸一般情形,不适于发生该项结果者,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亦采此见解,如王伯琦氏谓:“无此行为,虽不必发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王泽鉴教授特别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我判例学说亦认知此点,惟未加以区分,在医疗、公害或商品事故所涉及的,多属条件关系,概括以相当因果关系称之,淹没了问题的争点。英美侵权行为法亦采此种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原因(legal cause),前者以“But-for”(若无,则不)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foreseeable(预见)作为判断标准。最近日本学者亦将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的因果关系(事实的因果关系)及相当的因果关系(保护范围),可供参照。

    据上所述,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及“相当性”二个组成部分,在分别论述以前,应说明的是所谓“条件关系”并非仅在观察自然的、机器的、没价值事物的发生过程,仍含有一定程度规范性判断,故迳以事实上因果关系称之,是否妥当,容有疑问。至于“相当性”则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能,旨在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

    那么,如何判断条件关系呢,王泽鉴教授写到:“条件关系指某种损害与乙之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Conditio sine qua non),而条件关系是采用“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式。所谓“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即指条件的因果关系,举例言之,“若无甲之下毒,乙必不死亡”(作为),“若非医生迟不开刀,乙必不死亡”(不作为)。“若无,则不”的程式是一种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B的条件”,德国学说称之为假设的消除程序(hypothetischesEliminationsverfahren,Hinwegdenken),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项。如甲不法致乙死亡,乙之父向甲请求赔偿对乙支出的生前抚养费。诚如法院所云,此种生前支出抚养费,非“因”乙之死亡所致,应无因果关系。[9]

    以上关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学说异彩纷呈。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对此也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不同的流派,考察其形成的过程,主要是参照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等国家和英美法系关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的研究成果,结合本国(地区)实际而进行的修正和改良,因此,建立我国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应当以既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不断推进。

    三、以正义优先为价值导向: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建构。

    1、现有司法实践的考察:以两个判决为视角。

    1)、案例一、

    中国法院网讯:“记者今日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成都首例因职工档案遗失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案近日终审结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了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的档案遗失确实给职工甘某的社保、就业造成一定影响带来一定损失,并判决被告单位酌情赔偿3万元。

    法院一审查实,原告甘某原为农行成都市高新支行单位职工。2001年12月,其向单位提出自谋职业、买断工龄的申请得到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在甘某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时,发现被告单位将其档案遗失,并因此未再办理社保手续。

    之后,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甘某将高新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为其补办参加海军开始到高新支行处工作的所有档案资料,赔偿因丢失档案致使其无法重新就业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共72950元及可预见合理收入损失23.73万元,赔偿其因不能办理社保手续而导致其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社保金而受到的损失及档案遗失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等。

    法院一审认为,甘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办档案资料的诉请具有可执行性,该诉请因内容不明确,无可执行性,且其也无法证明自己是因档案遗失未就业,档案遗失与其是否就业并无必然联系,与其要求的实际损失之间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而其主张的可预见的合理收入损失,也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这三项诉请均不予支持。但甘某的档案遗失确实给其的社会保险及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带来一定损失,故法院一审酌情支持3万元”。

2)、案例二

某市某村村民甲与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邻居乙作了不利于甲的证言。甲认为乙胡说八道,当晚纠集自家兄弟及其父亲到乙家找说法,乙又年岁已高且已与子女分开独住,因害怕而不敢开门。甲就在门外辱骂,并用脚踢门,不许乙以后胡说。后因乙坚持不开门,甲无奈之下离开。第二天乙就不见了下落。半月后,其子女才得知乙在他处早已死亡,当地公安部门勘察后做了结论:不属于刑事案件,因饥饿和疾病而死亡。公安机关就地掩埋了乙。

    乙的子女随即向当地人民法庭起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 法庭出示了邻居出具当晚被告方辱骂的证言及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方及其诉讼代 理人也出示了当晚只是去说理的证人证言,并称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 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官最后以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 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2、对现有司法实践的评述:问题的多重面相   

     通过上述两个已判案例来看,案件一法官认为原告“档案遗失与其是否就业并无必然联系,与其要求的实际损失之间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案例二法官最后以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 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可见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对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并无统一标准。

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在确定民事侵权因果关系上存在着许多不一致和不协调的地方。既存在理论和实务的脱节,又存在立法和司法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界定标准不一致;二是认定法律依据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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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四川晓君律师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22072006110563)。2002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曾代理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公司诉新疆农六师奇台农场货款案、诉成都天博公司货款纠纷案、诉青岛南村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以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公司诉成都新高所委托合同纠纷案。在债务处理、公司改制、知识产权、房地产法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等方面理论深厚、见解独到、经验 丰富。愿竭诚为你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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