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法律工作室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2008-10-05 14: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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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标准不一致是指对同一类案件,不同的地方法院、不同的法庭、不同的审理人对其界定的标准不统一,出现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的就被判定为侵权行为,有的就没有被判定了侵权行为;在同一法院,在不同的审理人员的审理下,其判决结果不一致。这种现象极大的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特别是在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普遍还不高的情况下,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结果使得部分案件出现缠诉不绝的情况,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法律依据不一致则是指对同一类案件,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都认定其为侵权行为,但是其适用的理论依据又不一致。这种情况相对而言,对司法的和谐与统一的破坏性小一点,但亦不可忽视其带来的负面作用,因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责任,其过错的大小往往影响到其承担的责任大小,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可能会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赔偿责任,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因此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判定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的问题有很大现实意义。一方面它能通过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和广度,提高我国民众的法律素质,促使民众知法守法。另一方面它能加大司法实践对理论工作的促进,使理论研究工作能有针对性的开展,进而提高立法的水平,从而更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工作。

     3、以正义为价值导向:消除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混乱的方向和路径

     自从人类社会发生正义和不正义的社会问题以来,正义一直被认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 [10]

    什么是正义呢,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说,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

”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即给予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11]

    如何在诉讼中实现正义呢,著名法学家张文显认为“在阶级社会中,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人的尊重,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必然是大量的。这些冲突和纠纷不仅应当是和平的,即不使用私人武力得到解决,而且应当正义的得到解决。法一方面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另一方面也 可以为正义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正义地解决冲突,其主要标志是无偏见地适用公开的规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冲突和纠纷的正义解决,法律所提供的规则和程序有…判决的内容应当有法的根据和事实的根据,并为公认的正义观所支持。”[12]

如何在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实现正义呢,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方案。民法学者 张里安在为刘信平著《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作序中写到“也正是由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受到侵权法本身的上述影响而与单纯的哲学因果关系探讨有不同的侧重点,总结归纳某些既符合侵权法本质又符合哲学逻辑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和标准并在实践中合理的加以运用,便成为长期困扰着古今中外的法官和学者们的一道必须解决的难题。尤其是在中国,如何从哲学和法学理论出发,高屋建瓴,兼收并蓄两大法系的有益精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的方法和标准,用于指导侵权法司法审判实践,已是当务之急”

因此,要消除现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上的混乱状况,有效提升司法判决的内在品质和社会效果,以下几点不可或缺:

    1)、立法的完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确立。

    “如果没有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的法律秩序,尽管一个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并不只在于颁布和执行规则”“法律平等所意指的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13]

我国没有民法典,对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不具有造法的权能。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有从行为和损害后果是否有必然性上认定的;有从是否具有直接性上认定的;有从是否符合人民一般的通常的观念上进行认定的;有师从德国、日本从行为和损害后果中间是否存在相当性上认定的;有效法英美从侵权人是否能预见损害后果上进行认定的;甚至有认为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的。因此,在立法中对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准则作出规定,是有效的遏制司法实践混乱的必要举措。虽然,我国的民法学者对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也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也提出了不同的研究成果, 提出了 条件因果关系说、原因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直接间接因果关系说等等。 但我国的民法学者都侧重于理论上的研究,鲜有对司法实务存在的混乱和缺陷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同样因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学者的学说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无法在实际审判中名正言顺的得到援引和适用。 立法缺失 导致司法公正失去有力的制度保障,司法裁判缺乏制度规制过度依赖自由裁量严重影响了司法判决的权威和统一。

因此正如刘信平先生所言,“ 尤其是在中国,如何从哲学和法学理论出发,高屋建瓴,兼收并蓄两大法系的有益精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的方法和标准,用于指导侵权法司法审判实践,已是当务之急

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上宜师从何种学说呢?,虽然从逻辑和法律渊源上讲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而成文法国家以德日为代表其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影响比较大的是“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和“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而对“相当性”和“高度盖然性”的判断 ,不仅要求法官要有精深的学识,对社会的深刻的洞察和感悟,还要有良好的品行和公正的 职业操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英美判例法国家,占主流的学说重要是“近因理论”,要求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可以预见,这个标准更强调客观性,有助于减少裁判人员的主观嬗变。因此两相比较,宜综合不同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整合,从而建构符合正义理念和中国国情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2)、“遵循先例”的引用:典型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处理的镜鉴。

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法律依据,先行案例对于案件的判决并不具有法定的指引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同案不同判的大量存在,判决的混乱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又导致公正的缺失,因此最高法院前些年推出了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实施案件指导意见,建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典型案件数据库,对于各种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根据不同的类型分门别类,在每类案件中确定相应的典型的案件判决材料, 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参照案例库中点典型案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来类推适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但能够提出更为合理的理由除外,当出现对因果关系认定更为合理的新案件应该用新案件替代旧案件。

这样的好处在于最高院在经过慎重考虑选取的案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会有更多的合理性;依典型案例作为参考,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增强了客观化,减少了法官的主观任意性;这样能够使相同或类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得到同样的对待。 虽然,如此有法官造法之嫌,实际上典型案件的判决因为其说理充分,论证严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参照将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和引导作用,对于司法判决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建立司法的权威,消除同类案件个案判决的潜在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3)、 司法鉴定的借 :现代技术对于司法实践的 功用。

自然科学研究日益深入和成熟的今天,许多原来不能认识的领域现在均有人类智慧之光。因此,对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与结果、事件与结果、事实与结果等之间的因果关系,大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作出科学的鉴定。 由于鉴定机构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其从纯技术的角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同时,明确的鉴定规则和必要的鉴定技术对于鉴定工作都提出了客观确切的要求。以正义为价值追求,远离利益侵扰,限缩自由裁量,如此可对司法判决的公正和权威都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和制度保障。

四、结语

综合我国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 在完善我国 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 规则上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 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符合正义观念和时代要求的认定标准;同时积极广泛的推进案典型案例数据库的建设,逐步引导和规范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的各种乱象;对于涉及医学、财务等专业技术较强的案件,要借重鉴定机构等中介组织的作用,使得司法程序尽量规避利益的侵扰。在实务上需要 法官 以公正司法为己任 ,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知识、案件的发展逻辑、法律规则以及社会共同认识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聚沙为丘,集腋成裘,使得司法正义理念深入人心,以推进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

[1]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21-122页

[2]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33-134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1页。

[4]孔祥俊等:《侵权责任要件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5]杨立新等:《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身1988年出版,第73页。

[6]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401页。

[7]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49-51页。

[8]张新宝 著《侵权责任法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61-62页

[9]王泽鉴 著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第191-206页

[10]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1-202页

[11]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2页

[12]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5-206页

[13][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85-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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