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地方的司法潜规则
2009年1月14日郭建宁教授在人民日报上发表文章感叹: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关于潜规则的议论颇多。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例子,如果留心,其实也不鲜见。所谓“潜规则”,是拿不上台面,只能悄悄做,不能公开说,彼此心照不宣的游戏规则和行为方式。但为什么如今潜规则却能摇身一变,成为似乎人所共知的“显规则”?不少人对此很是反感,为何却也身陷其中不能自拔?文章说,一些人的正义感和价值观逐渐迷失,开始信奉没有对错,只有成败;没有是非,只有炒作。再加上目前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法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于是潜规则日益大行其道,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官场有官场的潜规则,商场有商场的潜规则,体育界有体育界的潜规则,文艺界有文艺界的潜规则……、
其实,潜规则的盛行,就是正规则的失败、失效,就是依法治事的失败、失效,就是有法不依的泛滥。一旦司法界染上了潜规则流行病,这个社会就危险了,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可悲的是,某些地方的司法已经染上了潜规则流行病。这些地方的司法判案不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了,而是“以需要”判案。因为“需要”,可以罔顾事实、可以曲解法律,制造怨、假、错案。新中国成立60年了,改革开放30年了,虽然在经济和科技方面可以列举许多进步和成就,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正规则,却被“依需要”判案的潜规则打败了,可悲之极。
2008年末,在中国成功举办奥运会和实现太空行走不久,深圳市的中级法院和福田区法院,先后作出了有关业主共有物权纠纷案的7宗行政裁定书和4宗民事判决书,对业主委员会请求保护业主集体共有物权的司法救济,一律采取了驳回或不予支持的司法裁判,视《物权法》为无。可悲的是,这些行政裁定书或民事判决书,都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规则,采用的就是司法的“潜规则”。如若不信,请欣赏下列司法裁判书:(2008)深中法行再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行政裁定书,(2007)深中法行再字第9号、第10号、第11号七个行政裁定书。这些行政案件,都是长城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撤销行政主管部门非法将业主共有物业(住宅首层架空层及地下室)作为专有权物业颁发房地产证书的行政纠纷案,从起诉到再审裁定(2008年12月7日送达),长的经历了近四年,短的也审理了近三年。一审已经查明行政主管部门的颁发房地产证书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这些非法房地产证书,可是,二审时潜规战胜了正规则,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享有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申诉,再审又以原告不属于行政相对人,只能享受3个月的诉讼时效为由,再次驳回起诉。十分荒唐的是,行政行为侵犯了长城花园业主大会的共有物权,长城花园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居然被认定不属于行政相对人。为什么呢?因为原告是行政相对人的话,就必须判决原告胜诉。
2009年1月5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送达的有关业主共有物权纠纷的4宗民事判决书更是荒唐,运用“潜规则”判案的痕迹,更加明显。这些民事判决书:(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5号、第197号、第198号、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是公众研究我国司法的极好素材。因为业主共有物业架空层、地下室和电梯间,被有些单位占为专用,也没有专有权房产证明,于是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开发商和占用人依法移交业主共有产权。物权法和房地产登记规则规定,区分建筑物专有权部分之外的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专有权部分应进行房地产登记颁发产权证,共有部分不登记不发产权证。于是,审理这些案件的“正规则”应该是:没有专有产权证书或其他专有产权证明的物业,应该判定为业主共有物业。福田法院采用的“潜规则”却是:业主委员会不能充分证明该物业属于共有物权的,可以判定为专有物业,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刚好与正规则相反。
以上这11宗司法裁判,其实都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正规则,采用的是“以需要”判案的“潜规则”。至于是什么“需要”,是不能明写在裁判书中的。因为需要维护非法行政行为不被查处,因为需要维护既得利益者的既得利益,所以需要裁判原告败诉。合议庭法官,甚至审判委员会,只好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只好罔顾事实,只好陷入逻辑混乱,这就是这些裁判书如此低劣的原因。不是法官专业水准太低,也不一定是他们缺少良知正义感,而是“潜规则”对他们的控制和压力,超过了法律正规则的权威。
司法“潜规则”不除,社会就不可能有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