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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你根本不懂中国劳动关系的现状、也不懂劳动立法的情况
今年的两会上,围绕《劳动合同法》的问题突然多了起来。有些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没有保护企业利益。偏袒了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对于其他一些人的议论,笔者尚能接受或者可以原谅。但是著名民法学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物
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合同法》起草人之一,人大代表梁慧星认为:劳动合同法必须要大改,现行劳动合同法忽视了企业利益。“劳动合同法从指导思想到内容设计都存在问题,必须要大改!”
对此笔者甚为不解。梁慧星作为一名法学大家,笔者对其是常怀敬佩之心的。不过这一回,梁慧星的言论令其在笔者心中的地位大打折扣。
分析梁慧星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是这样:
一来,笔者认为梁慧星不了解我国劳资双方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即使《劳动合同法》看似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但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企业仍然是处于支配地位,一个企业要辞退劳动者的办法还是很多很多的。
二来、笔者认为梁慧星自己虽然也是一名事业编制的院校员工。但是长期脱离社会实际,远离社会底层,已经不了解广大普通群众的民生疾苦。梁慧星“认为现在有个别企业搞血汗工厂、非法用童工。但这些毕竟是少数,法律可以制裁这些非法行为,但是不能拿个别的做法来对待大多数企业”。而实际情况却是,大量的企业不和劳动者签订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三来,梁慧星没有认真或是缺乏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啦企业极大的自治权。比如企业工会,明眼人都知道这是受企业操纵的控制的。比如说,企业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制定,其实也是完全由企业控制的,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就是企业的“宪法”。员工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将会被辞退,而不问你是何种合同,即便是无固定期限合同。
四是,作为法学大家的梁慧星不懂的劳动法律关系。犯了一个根本性错误。梁慧星认为:有没有合同书不应该成为是否有合同的条件。《合同法》里讲了,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并且除了合同书,他只要有工资单,有职工名单,就可以证明他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所谓无固定期限合同是错误的。法律上,合同必须有期限,通过法律来使它有期限。随时可以解除的合同。
梁慧星的观点是混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也是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却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则是不具有平等性,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处于被支配地位,用工单位处于支配地位,二者具有被管理和管理的关系。这是任何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的常识。
梁慧星却说“《合同法》里讲了,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要知道合同法的原则并不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确认劳资双方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但也没有否认和不保护实施劳动关系。相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更甚于前者,比如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法虽然这样规定,但是也规定了职工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
梁慧星还认为:《劳动合同法》影响了企业的发展。我们企业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国际大企业不一样,我们有大企业,但更多的是中小企业。比如来料加工,来料就加班加点,没有来料的时候就闲着。它是非常弹性的工作机制。你现在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动不动节假日一加班就是3倍工资,这就不符合实际。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悖论,也更是其不了解工厂实际情况的表现。
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曾经长时间关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审议和实施情况。《劳动合同法》的颁布,笔者认为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件大事,是一件里程碑式的大事。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进步。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也曾经长期关注国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劳动立法情况。知道我国的劳动立法和世界上发达或是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尽管对于我们来讲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世界各国的劳动立法相比,我们还是有很大的距离。我们在法律上对劳动者的保护还是很不够的。事实上,尽管我们颁布了《劳动合同法》,但是实际上,很多的劳动者还是处于弱势的地位,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接触了大量的劳动纠纷,也曾经代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曾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为企业开办讲座,为企业提供法律建议。作为劳动者的
委托律师,多次出庭和企业对簿公堂。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个对劳资双方均有益处的法律。从长远角度讲,对于企业是有利无害,只要企业依法用工,就能提高企业的凝聚力。有利于企业形成稳定的职工群体。
但是,很多人对此认识不透,对《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说三道四。这是不懂我国劳动关系的表现。笔者长期大量接触劳资双方。深知劳动合同法的益处。也深知在目前的中国,尽管《劳动合同法》似乎是保护了劳动者。但实质上劳动者还是弱者。常常处于难以维权的地位。就是地位看似很高的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员工,维权问题也是非常棘手的。包括人事争议纠纷。笔者曾经代理了辽宁省人事仲裁庭建立后的第一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
大家可能都知道我们的国家在劳动者的保护上与发达国家相比是有很大差距的。因此,很多人可能认为我们的劳动立法与发展中国家比起来肯定是先进的、对劳动者的保护肯定比他们力度大。实际上恰恰相反。与智利等拉美国家、与南非等非洲国家这些我们意识中的不屑一顾的国家比较起来,我们还差的很远。别的不用说,仅仅拿我国投资在拉美和非洲国家设立的企业经营情况来讲,我们不是没有经营能力,也不是技术落后。但是我们的企业经常办不下去,唯一的原因就是我们的资方以在国内对待劳动者的态度和方式去管理当地的员工。结果是严重的违反了这些国家的法律。常常被巨额的索赔和罚款所累!
眼下,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使得企业的负担加重,那是一种误区,如果说,企业依法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是加重企业负担,那是因为你原来就没有依法办事;是因为你长期忽视或漠视劳动者的权益。是因为你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了压榨劳动者的血汗、侵犯劳动着的合法权益。
还有的人将经济危机的危害说成是《劳动合同法》颁布的结果。这真是风马牛不相及啊!因为三岁孩子都知道,这是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结果。怎么能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联系起立呢!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看似强化了劳动立法的力度,其实这更是一种误区。这是不懂劳动法律的体现。就像《物权法》的颁布一样,很多人认为《物权法》推出了很多新的东西。这也是不懂物权法律的体现。实际上《物权法》的颁布是不过是将过去散见与诸多民事法律法规之中的规定和法理集大成般汇集成册而已。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也是一样。只不过是汇集了散见在以前各种法规规章中规定而已。笔者曾经专门研究过我国劳动立法。从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到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直到今天的《劳动合同法》,历经了五十七年的历史,期间,政务院、国务院、全国总工会、劳动部、人事部等国家机关和各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大量劳动法规和规章、命令。这其中散见着各种对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规范和保护。《劳动合同法》只是一个将这些法规的精髓汇集成册而已。
另外,《劳动合同法》仅仅是就劳动合同所做的立法而已,实际上是强化和细化了《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部分而已。其实,《劳动法》才是一个根本性的劳动大法。《劳动法》已经在许多方面规定的很全面了,只不过人们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而已。人们对《劳动合同法》的突兀性意识,只不过是长期忽略《劳动法》的结果。
梁慧星:现在的问题是工厂都大量关门了,还怎么保护劳动者权益?这部法律,企业方面不满意,劳动者也不满意,地方党政领导也不满意,不区分企业的大小、行业情况,一刀切。实施劳动合同法后,我们企业的用工成本大大提高,中国过去劳动力生产成本低的优势已经基本丧失。
难道我们的发展就一定要牺牲以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代价吗?梁慧星,你知道在我国,有多少企业的工人、有多少农民工兄弟的工资别拖欠,甚至根本没有讨要的可能吗?你可知道有多少工人兄弟因工受伤致残却无处申冤吗?你是离他们太远太远了!请闭上你的嘴!人,包括法学家要用人类的良知说话,用良知支配嘴巴!
其实,在我国,真正不遵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大都是国内企业,外资企业,特别是英美欧洲企业在我国开办的独资、合资企业在遵守劳动法律上是很模范的,他们的员工一是工资待遇高,二是各种保险都依法缴纳,三是都签订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国家发展的目的在于提高全体公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那么,国家的发展就绝不能牺牲劳动者的利益来谋取。这样的就违背了国家发展的根本目的。
笔者还认为,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最重要的不是富裕到何种程度。而是看这个国家的“公平正义”到了什么程度。只有到处充斥着“公平正义”的国家,才是一个文明发达的国家,才是长治久安的国家。这“公平正义”是全方位的,体现在劳动关系上,就是劳资双方的互利与公平。
2009.3.

今日红色中国
李振鹏律师,辽宁省律师协会民商法律委员会委员、大连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民商法律委员会委员。虽为律师,但主张息讼化纷,倡导双赢共享、善于解决各种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致力于民族、民权、民生和民族发展,关注社会公平正义。感悟人生,交流思想。本博客原创作品未经本人允许不得转载。电话:13084132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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