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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砸了失业者的饭碗

发表于 2009-03-18 08:30:36 类别:时论酷评

一、《劳动合同法》帮助了劳动者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劳动合同法严格规定的社会保障系统并没有给劳动者实质的帮助。

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而言,主要是个人要缴纳8%,企业要缴纳最高达20%。根据目前缴纳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缴费基数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广东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4元,则缴纳下限为2454×60%=1472.4元。那所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总额度大约是11%。最后结算出来,要缴纳的社保费大约为1472.4×11%=162元。

在东莞地区,职工工资低于远低于1472元的非常普遍。东莞地区最低工资为770元,缴纳的社保费依然是162元不变,占最低工资的2成多,使得劳动者能支配的收入仅为608元,这明显会加剧其生活的贫困程度。

若贫困地区的政府为了显示政绩,虚高该地区的平均工资或采用全省的平均工资标准,那所要缴纳的社保费占工资的比例就更高。因为政府有一项规章制度中规定:市平均工资低于省平均工资的市的缴费基数下限,可按省平均工资的60%确定,也可从市平均工资的60%起步,逐步过渡到省平均工资。这无形中又成了加剧低收入者贫苦程度的一大隐患。

根据官方数据,在珠三角,愈7成的农民工的工资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60%。因此社会保险严重加重了低收入群体的负担。加重了低收入群体的负担,该法又怎么能盖于帮助劳动者老无所忧的崇高称谓呢?

其次是不能够明显提升就业劳动者的薪酬。

在未有社保之前,企业最大的课税就是企业所得税。现在企业要为员工缴纳社保,最高可达20%,以全体员工的总体工资来算,这笔开支也异常庞大。这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但问题出现了,企业要缴纳员工的社保金额恰好是以员工工资计算,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员工的工资决定了企业要缴纳的数额。从长远来看,企业并不希望社保的支出加重企业的负担,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或保持原有工资就成了企业能够维持“低”成本运作的一个手段。而这个手段,对劳动者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二、《劳动合同法》对未就业人员非常不利。

首先,最低工资制度使得就业形势更加严峻。

我国目前有庞大的未就业人口,在如今经济形势整体不景气的形势下,劳动合同法关于最低工资制度加剧了就业形势,让这些未就业群体的生存状况更令人担忧。

金融危机下,很多企业使用各种法子削减生产成本,其中就包括降低工资和裁员。最低工资制度的确立表面上好像确实在维持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这是针对就业人群,而对未就业人群而言,这就成了一道让大家都颇为难的门槛。找工作的人,为了生存,不惜一切代价降低薪水,就是为了让企业可以接受而能解决温饱问题。更多时候,生存就是能够吃顿饭,有的地方打盹。对于企业来说,生产成本的降低也有助于渡过金融危机。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最低工资制度打碎了找工作和企业的“美梦”。企业开出的工资如果低于最低工资则违法,要付出的是违法带来的高昂代价;未就业者因为最低工资这个门槛无法跨越而找不到工作,解决不了生存。于是,两方都成了这一制度的牺牲品。在目前的形势下,最低工资制度只会让就业形势更加严重,而无法对未就业人员带来任何的实质性保障。

从法律层面上说,最低工资制度剥夺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按照违宪审查制度,《劳动合同法》违宪,因为它侵犯了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劳动权。废除最低工资制度,是法律制度中的应有之义。且,促进了就业有助以经济的复苏。

第二,政府以法律的名义侵犯了民众订立合同自由之权利。

最低工资制度不应该是固定不变的,其变化应随着经济形势的改变而适时而动。工资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其由合同双方的契约约定本再合适不过,也应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在市场需求波动的大环境下,主张劳资双方的自由磋商,以劳动价值为标准,是制定工资制度的最合理原则。

在劳动力市场,劳动权利也成了商品。而作为商品的劳动权,其价值由劳动力的技能、预期产出值等决定。商品的价格就是工资。因此出现在劳动力市场的商品本身就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差异化是竞争的基本条件之一),其价格不可能全部相等,也不应该全部相等,不然还要接受技能培训来干啥?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设定其他因素不变),什么样的人就该值什么样的价,而不应该用最低工资制度进行“一刀切”。不然,造成的情况将会是,劳动价值不足最低工资的人变成懒人,高于最低工资的人丧失活力,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退步。

商品价格会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动而出现波动,这是市场的最基本规律之一。在劳动力市场,劳动力是供方,企业是求方。供求关系在一定时期内会出现暂时的均衡,而工资也趋于稳定。但当供求关系出现失衡的情况下,工资必定随着变化。供过于求时,工资降低,供小于求时,工资自然会升高。因此订立最低工资制度本身就是干预市场的一种不当行为。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博弈的结果,也是合同自治范畴的应有之义。政府干预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典型的公权力侵犯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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