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裁决书上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栏的第16项,本案原告的产权证明材料只有房屋权属证明,却没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土地权属证明和土地出让金、土地变更费、城市建设配套费、预算外资金、营业建筑税、证书工本费等合法有偿使用国家土地的材料证明,《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基于这样一种情况,本案原告请求审判长及全体法官先生根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先行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证据确认。
原告王汉章的宅基地属付费有偿使用国家土地,《土地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虽然2003年被圈定在出让红线以内,但原告的地权手续不灭失,县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睢政通【2003】7号)对原告的财产权和土地所有权均不产生法的约束效果,但此公告对其余划拨土地用户具有约束效果。因为《土地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则上要求有偿使用。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公权,要依法行政,如果就此事要想名正言顺的收回王汉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要给出一块地八年之内二次转手的法律依据,要是那样的话,对原告方的财产赔付应该是人民政府,不是开发商。
换而言之,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被圈定在政府设定的大宗土地出让红线以内,但仍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起诉、评估、裁决原告的不动产。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物权法》第163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2、本案原告与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属土地受让方,在法律上属平等权利人,相互之间如果有些问题需要协商解决,应该按《民法通则》的第4条:“民事活动应该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坐下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可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
2003年6月10日开发商单方面委托江苏博文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财产进行评估,(估价为177238.73元),由于估价太低,原告方不予理睬,此事拖到2006年7月26日,开发商再一次单方面委托徐州新鑫咨询评估公司对原告方的财产进行评估,(估价为202846.00元)并且一纸诉状把本案的原告告到了仲裁庭,睢宁县建设局对本案进行了二次调解、审理,……可能是建设局当时考虑到违法成本和其它一些别的原因,此事之后又放了下来……
2009年1月13日,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事再次提起,仍属单方面委托江苏旺达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将本人的房产估价为每平米1250.00元,但这一价格在同一区位没有可比性,在裁决书上,被告称开发商提供给原告的一套三楼住宅用房每平方是2010.00元,一楼的二间分别为5250.00元、4800.00元一平方,二楼的二间为2980.00元,同一区位、同样土地性质,同样建筑材料,原告的财产竟然只值对方的一半和平均四分之一,请问这公平吗?请问这有何法律依据?难道评估公司是国家立法委员会吗?这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客观规律吗?原告不同意,被告竟然在裁决书上要求我十五天之内搬家让房拆迁。残忍!不讲道理!无法无天!
《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4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款: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的。”
同质同价,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客观规律,也是必须遵守的客观规律和起码常识。但现在仲裁机关和开发商都丧失了这一做人良知,如今原告宁愿把财产撒在路上,也要依法讨公道。
3、被告在裁决书上称原告向其出示的:“1995年1月12日睢宁县国土局出具的收取土地出让金票据,应该视其为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的观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属于本机关处理的权限范围。”
既然原告经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的所有权证明不能作为财产持有人的合法用地依据,那开发商经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明为何又能作为拆迁依据,将98 户原住居民赶走?因为拆迁,哪家没有流过眼泪?如今我363平方房产在这样一种区位,60万能买到吗?良心呢?道德呢?我明明是在土地局交的钱,票据也是土地局统一正式票据,怎能说是“应视其为经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的观点?”请问,如今在中国,有谁在城市不经当地政府批准能有权取得土地?土地局是谁?人民政府是谁?建设局是谁?人民法院是谁?难道中国还有两个政府存在吗?作为局机关的主管者,这样的起码常识也没有吗?被告此种做法其目的就是想绕过原告铁板一块的宅基地所有权手续问题,从而使开发商与原告方的权利失衡,继而再行剥夺原告的权利要求,把自己的主观意识以合法的身份强加于别人,使拆迁与被拆迁相互关系得以合理化,如此一来,最终可以实现霸占原告财产花钱又少的阴谋。其实这就是明显的一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劣行为。
4、被告在裁决书中说:“该结果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复核。”事实上,2009年2月13日本案原告已就此事提出异议,在送达被告的材料中原告现摘下其中一段话读给大家:“开发商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压低价评估当事人的财产,是违法的,本人并不认同!一切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将由对方承担,评估方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人也恳请建设局注意:如果明知对方申请裁决的手续不合法,而进行审理和裁决,后果将由建设局承担,当事人也将无法脱掉干系!”因此,原告对评估结果的态度是明确的。在被告送达原告方的财产评估书第一页,明明白白的写着委托评估人属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实证明,江苏旺达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仍属开发商单方面委托评估。
5、原告王汉章于1991年依法取得开办“个体中医诊所”营业执照,由于采用纯中药实现“上皮原位干细胞再技术”的重大革新成果,于是本人依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工商企业注册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02年报科技部门批准备案,再经由工商机关注册,将“王汉章中医诊所”改名为“睢宁县王氏烧伤研究所”证件每三年一换,每年年审全都按章缴费,从不拖欠,现在的法定期限是2011年,研究所注册地就是我的家,2005年本人的“中医药修复微创效用无可替代”学术论文被收录到由国家卫生部咨询委员会主编的《中国现代医学论方选》同年此文在“全国第二届疑难病症防治经验研讨会”被中华中医药学会授予一等奖。按照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优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其中住改非16年以上的资金补偿应为房价的90%。现在被告在裁决书中称:“本机关另查明,被拆迁人王汉章的房屋一层用于烧伤医疗服务场所,由于拆迁造成一定的营业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本宗地2003年10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2004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参照徐政法(2007)22号文件,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住宅楼一层改为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补偿款不得高于同类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两倍的规定,申请人愿意按照1.5倍补偿。
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的第5条第2款原文是:“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非住宅房屋市场估价全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1-5年(含本数)为60%,6-10年为70%,11-15年为80%,16年为90%,……”
现被告在裁决书里对此段文件内容进行随意改动,“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住宅楼一层改为非住宅房使用的,……”这也是被告胆大违法的又一高明之处。在被告眼里,老百姓都不懂法。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6条:“拆迁公益性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的建筑物,除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尊敬的审判长及全体法官先生:
原告的房屋不但坚固、大方、豪华壮观,而且一点也不影响新的规划要求,如果大家不信,可以到现场去看。再者,我的多项科研成果均是在这所房子里实现的,尤其是我采用纯中药实现的“上皮原位干细胞再生”技术,它不但可以填补一项国家级医学技术空白,它同时也是可以震惊世界的重大医学技术发现,在全世界,化学药物自投放市场一百多年来,始终无法达到这一理想的科学技术水平。如今我能为人类的生命健康做出一份贡献,感到无限光荣,但它同时也需要一种专属环境和条件,为此,我多次到建设局找他们反应情况并协商此事,但腐败、邪恶和利益驱使他们无视法的尊严,五年来,对方不下三十次到门要我拆迁搬家扒房子,为了大人和孩子的安全不受惊吓以及学习资料和几百种药物的不受损坏,我于2004年不得不搬家借住妹妹两套房子,如今,家中除了有人留住观察之外,房子几乎是空置的。几年来,由于对方的不当仲裁申请以及建设局的无理威逼,原告始终提心吊胆怕房产遭到破坏强拆。
现在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行政裁决书内容就能看出被告的依法行政水平和职业操守如何。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全都与《土地法》、《物权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绕着走。
尊敬的全体法官先生:
拆迁首先要谈的是物权问题,如今被告要求原告从2009年3月11日开始计算15日之内必须将拆迁范围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物权法》第33条确认权利。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权法》第64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66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如今党中央三令五申要建立法制、文明和谐社会,作为政府的公共服务管理部门,反而带头违法乱纪,这是非常令老百姓失望的。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为严肃法纪,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民事权益,撤销睢宁县建设局睢建裁字【2009】第01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还民公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