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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20 10:31:48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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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原告:王汉章,男,56岁,汉族,住睢城镇城东社区前三组。

被告:睢宁县建设局;法人代表:

诉求事由:原告要求睢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睢宁县建设局(睢裁字200901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事实及理由依据如下: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66将商业局以东,红旗路以西,县联社以南大约38000平方米居民住宅用地设定为“二号地”出让给睢宁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由是旧城改造,但实际上是建装饰城。为此睢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睢政通2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但事实上,在该宗“二号地块”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早在1995112已经进行过一次土地出让,出让土地面积为233.6平方米,受让方为常住居民王汉章,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但这次也被圈定在出让红线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发布的第七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对原告王汉章的233.6平方米的合法用地不具有法律约束效果。为此本案原告多次向到门做拆迁动员的政府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均不被采信,于是睢宁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610单方面委托江苏博文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177238.73元),由于估价太低,原告方不予理睬。此事拖到2006726,睢宁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一次单方面委托徐州市新鑫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202846.00元,并一纸诉状将原告方告到睢宁县建设局,要求睢宁县建设局对此事进行审理、仲裁,本案原告当时就此事进行依法维权、据理力争,并聘请了两名律师作为此事的代言人。可能是建设局当时考虑到违法成本和其它一些别的原因,于是开庭审理、调解两次未果之后就将此事放了下来。2009113,睢宁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就此事向睢宁县建设局提出仲裁申请,并在请求事项一栏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多次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影响了建设顺利实施,现申请建设局依法进行裁决。”

在事实和理由一栏里开发商称:“申请人根据睢宁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于200366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66颁发了拆迁许可证,20031011发布了拆迁公告开始拆迁动员,并宣传了有关法律政策,其它被拆迁户均已按时拆迁完毕,唯独被拆迁人王汉章至今未拆,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335.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3.6平方米,根据(睢政发2002149183号)文件的规定和补偿标准,应补偿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17052元、搬迁费1007元、过渡费2013元、误工费100元,合计金额173641元,并且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一套,而被申请人在长达五年多时间不按受上述补偿条件,申请人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创建和谐拆迁,作最大让步,同意被申请人就地安置,拆一赔一,采取双向评估,互找差价,但被申请人仍不同意拆迁,并提出要求采取产权调换,必须就地安置,拆一层还一层,拆一平方还一平方,不找差价,要么采取倾向补偿,一次性赔偿200万元,否则就不同意拆,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申请人万般无奈,特申请贵局依法裁决。“

   按此要求2009114,睢宁县建设局再次开始向原告下达答辩通知书,内容如下:

“王汉章,关于你与睢宁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申请人已向我局裁决庭申请行政裁决。现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于你,你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裁决庭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同时应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决。”

事实上,建设局对本案的案情是清楚的,但鉴于建设局有此要求,于是原告就此事再次给予答复并提供了一整套土地出让金收费票据,原告对本案的答复如下:

“我与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

理由一:

“我位于城东村前三组的233.6平方建筑用地,是我于1995112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变更费、证书工本费、预算外资金、城市建设配套费、营业建筑税而获得的合法有偿使用土地,为此,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已为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在这块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也同时拥有房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房屋产权证。

理由二:

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66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该宗二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不应包括该宗二号地于1995112已经出让给我的233.6平方住宅用地,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短短八年内将同一宗国有土地两次转手缺少法律依据。即便如此,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初是以1650万净地出让方式获得土地,按理应该找国土资源局协商未妥事宜,而不是找我要地、谈拆迁。

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我与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是土地受让方,在法律面前,我与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平等的权利人。按照《合同法》的依次顺序,我土地出让权在前,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出让权在后,时差八年,因此我是不构成侵权的,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不应该就此事申请仲裁的。而且此事早在2006年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的时候,我已当庭出示了所有证据,现在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事再次提起,是一种不文明之举,此事退一万步讲,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即便当初是毛地出让,我在第一次庭审就讲清楚了,现在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事再次提起,实属无理取闹,但考虑政府情面,我只好就此事再次给予答复。

  理由三:

按照现在新的规划,我的房屋一点也不妨碍对方,现在仅就我房子身东面剩有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大约一百平方建筑用地,一百平方建筑用地是盖不成一千平方三层商铺用房的,考虑到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改变睢宁城市面貌立下的汗马功劳,所以我想把自己这处优秀的点式民居以200万低价转手给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让他凑够29号楼的331平方的建筑用地规划,但对方却说我不讲理,非得让我再少要价,但具体对方肯出多少,也不说。还有,现在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对我实行拆一还一,再行评估,互找差价,事实上,来人谈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这回事。

我的宅基地与房产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私有合法财产,如果要是不符合现在的规划要求,应该由睢宁县规划局提出整改建议,由我自己重新改造,绝不应该由开发商三番五次提出无理的超低价强行收购或者什么产权调换!

《物权法》第163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例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

《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但现在天马房地产开公司在二号地块纯属商业性开发建设。而且做事又不公平,多次上门要我让出土地,这是违法的,我的房产至今未动,但对方三次下达评估报告,均有出入,直到现在《物权法》实施一年之后,还抱着老黄历给我173461.00元、202846.00元、606402.00元,请问,我房后、房东、房西相距不足十米,你的房子卖多少钱一平方?

《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是开发商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却一味的想要强买强卖,这是违法的。

理由四:

我的房产根据现在新的规划标准要求基本符合,根据《物权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也不是被政府提前征收拆迁对象,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商联合起来想以低价或者别的办法要我让出房屋财产是一种侵犯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我现在正式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你们提供的房产置换或者货币补偿我全都不答应,除非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变态度,诚心诚意的,我才能考虑是否转让我的私有合法财产,而不是贵方提出的关于什么拆迁之类的说法。”

尊敬的人民法院及全体陪审员先生:

原告在作完上述答辩之后,针对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第三次单方面评估报告又作了如下材料送达:

“王汉章致睢宁县建设局转来的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人私有财产评估之书给予答复

睢宁县建设局:

《土地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163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00911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该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的建筑物,除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在与此法律条款相违背的前提下,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就私结同盟将我效期内的合法用地收回、再转让是违法的。

《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不动产。……”现在睢宁县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二号地所从事的属纯商业性房产开发,纯商业性房产开发经营的游戏规则应该是市场化,但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在没有遵循这种游戏规则,而是采取一种武断的高压方式――在未经权利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三次委托三家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压低价评估权利当事人的财产,是违法的,本人并不认同!一切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将由对方承担,评估方将承担连带责任。但问题是可以协商的。

同时本人也恳请建设局注意:如果明知对方属不当申请,而进行审理和裁决,后果将由建设局承担,当事人也无法脱掉干系。

除此之外,我的律师在216开庭当天还向建设局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建设局在法定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从216311二十几天里,建设局仍只字不给答复。并且作出了令人吃惊的违法裁定。

尊敬的审判长:

建设局在拆迁与被拆迁双方当事人面前是仲裁部门,是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平衡机关,做事应该公平、公正,但眼下建设局却没有做到这一点,拆迁人出示的各种证件均被视为合法、顺理成章,而所谓的“被拆迁人”王汉章出示的合法地权手续则被视为是“应视其为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的观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属于本机关处理的权限范围。”

这话可怕,又可笑,请问“政府”是谁?土地局是谁?建设局又是谁?难道三者不是一家吗?难道不是全都代表国家在行使公权吗?如今建设局写在纸上的这话还有一点法制观念吗?懂得什么叫执政为民吗?照此观点,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各种手续仍属于“应视其为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的观点”,也应该被视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为何又与本案有关?为何可作为裁决依据?

其二,建设局在裁决书上说开发商的三楼住房单价为2010.00元一平方,而我的一拖二点式住房为1250.00元一平方,请问采信这样的评估结果作为对本案的裁决依据有可比性吗?相距仅9一路之隔的开发商房产一楼106室为4800.00元一平方,107室一层单价为5250.00元一平方,请问对方的房产用什么建筑材料制成?事实上,我的房产质量比对方的房产质量好得远里去啦,而我得拿将近四平方才换对方一平方,建设局做出这种裁定结果有何法律依据?公平吗?

《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4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上述种种法律规定,建设局对原告财产指手划脚,并做出一系列不合理的裁定与审理都是违法的。

其三:

原告王汉章于1991年依法取得开办“个体中医诊所”营业执照,由于采用纯中药实现“上皮原位干细胞再生”技术的重大革新成果,于是本人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相关规定,于2002年,经科技部门备案、工商机关注册,将“王汉章中医诊所”改名为“睢宁县王氏烧伤研究所”,证件每三年一换,每年年审全都按章缴费,从不拖欠。20059月本人的《中医药修复微创效用无可替代》学术论文被收录到由国家卫生部咨询委员会主编的《中国现代医药论文选》,同年此文在全国第二届疑难病症防治经验研讨会上被中华医药学会授予一等奖,当然此话与本案无关。但事实上,我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营业执照已经十九年,按照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其中住改非16以上的资金补偿应为房价的90%原告在本案提出这一点,其目的就是要进一步证明建设局在处理本案问题上,态度不够端正,违法乱纪,随心所欲,无视原告的正当权益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睢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睢宁县建设局对本案原告位于二号地财产的违法不公正裁决;判令被告睢宁县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的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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