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新媒体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lawyer@ifeng.com
京ICP证030609号 本站通用网址:凤凰网
客服电话:(010)84458487 客服邮箱blog@ifeng.com
二、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言混乱的原因
语词是概念的表现形式,语词使用的混乱既能反映出概念的模糊,也会进而导致概念的模糊,二者具有互为因果的效应。而且,法学研究中的语言混乱还会导致法律实践中的语言混乱。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这些语词进行清理,以便达成语言的统一和规范。要实现这个目标,学者之间的共识和共力是必不可少的。我想,在达成共识的过程中,人们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妥协,或者放弃自己的“偏爱”,或者放弃自己的“发明”。不过,分析并明确在证据法学领域内造成语词使用混乱的原因,对于人们达成共识并形成共力是很有裨益的。下面,笔者就从法律语言发展过程中的三对矛盾入手进行分析。
(一)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国际法律语言学协会第四任主席约翰·吉本斯教授指出:“因为这些(法律)文件是如此具有影响力,所以他们在措词上的准确无误十分重要。如果它们的措辞过于严格,它们可能会对我们的生活施加一些不适当的、不必要的限制。如果它们在措词上过于宽松,则又可能会让一些令人生厌的行为获得认可或导致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后果。根据巴提亚(Bhatia)(1994),精确(precision)是法律文件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程度的模糊性或灵活性。”
由此可见,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抽象的证明标准来说,这个规定的语词含义是精确的,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就不能做出有罪判决。但是,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个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上述语言又具有了模糊性。例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能不能算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两个内容一致的证人证言算不算达到了上述证明标准。我们在回答这些具体问题时就会感觉这些法律语言具有了不精确性或者模糊性。又如,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很多陪审员都会认为这个标准不够精确——什么是合理怀疑?有些法官解释道:一个正常的理性人认为是合理的怀疑就是合理怀疑。然而,这个解释仍然是不精确的。因为陪审员会继续询问:什么是正常的理性人?诚然,我们也可以在解释证明标准时使用更为精确的语言,例如“两个自愿做出而且内容一致的证人证言”就是证据确实充分;“一个没有精神疾病、已婚、有正式工作的成年人”就是正常的理性人。但是,这样的语言却使我们陷入另外一种困境,即这个标准在很多案件中都不能适用。由此可见,法律语言必须或者不得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才能保证其普遍适用性。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要求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又要求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这就是矛盾。
一位数学专家曾经生动地描述了精确性与模糊性的关系:“精确和模糊,是一对矛盾,根据不同情况有时要求精确,有时要求模糊。比如打仗,指挥员下达命令:‘拂晓发起总攻。’这就乱套了。这时,一定要求精确:‘X月X日清晨六时发起总攻。’我们在一些旧电影还能看到各个阵地的指挥员在接受命令前对表的镜头,生怕出个半分十秒的误差。但是,物极必反。如果事事要求精确,人们就简直没有办法顺利地交流思想——两人见面,问:‘你好吗?’可是,什么叫‘好’,又有谁能给‘好’下个精确的定义?”我想,这段话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之间的矛盾。
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语言使用的混乱。如果法律语言只有精确性而没有模糊性,那么人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所使用的语言就会是统一的,就不会出现“各说各话”的情况。例如,证据学就是证据学,证据法学就是证据法学,二者的界线非常明确,不会出现混乱。倘若法律语言只有模糊性而没有明确性,那么人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也不会发生分歧和混乱。例如,证据学和证据法学都是模糊概念,无论你使用哪个语词,大家都知道你讲的内容大概是什么,自然也不会产生分歧。然而,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也有模糊性的一面,而且人们并不总能知道哪个精确哪个模糊或者何时精确何时模糊,于是,人们在使用这些语词时出现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法律语言的稳定性与变异性的矛盾
作为人际交流工具,语言是需要稳定的。如果语词的含义变化无常,人们就无法依据它进行思想的交流。例如,我们今天把某样东西称为“猪”,明天又把这样东西称为“狗”,后天又把这样东西称为“羊”,那么人们在借助语言交流思想的时候就会互相不知所云而无法沟通,即不知道一个人所说的东西究竟是猪是狗还是羊。不过,语言也具有变异性。这可以表现在语词使用习惯的变化、新语词的增加、语词含义的变化等方面。
首先,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人们使用语词的习惯也会发生变化,因此,语词的流行往往带有一定的时代特征。例如,我们根据中国人姓名中使用的语词往往能推测出一个人出生的年代:取名“金贵福财”的人大多出生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取名“建国建军”的人大概出生在50年代;取名“卫东向东”的人大概出生在60年代;取名“文革卫红”的人大概出生在“文化革命”期间。语词使用习惯的变化虽然会在整体上影响到语言的稳定性,但是一般不会造成语词使用的混乱。而且,语词使用的时代特征还可以为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进行语言分析提供很有价值的信息。
其次,人类语言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表象就是新语词层出不穷。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人类总会创造出一些新的语词。例如,人类发明了汽车和飞机之后,大量与汽车和飞机有关的语词就出现了;人类设立了奥运会和联合国之后,大量与奥运会和联合国相关的语词也就诞生了;而计算机和互联网的问世则在更广更深的层面扩展了人类的语词。此外,即使没有新生事物的出现,人类使用的语词也会不断增加,因为人们在使用语言的时候不喜欢因循守旧,而喜欢创新求变。无论是说话还是写文章,人们总力图说出一些别人没有说过的话语,写出一些别人没有写过的语句。千百年来,人类的语言正是在一代又一代人的创新求变过程中,才能有如此丰富多彩的今天。不过,语言的发展和语词的变异不应该破坏语言的基本传统和规范,不应该破坏语言的基本稳定性,否则就会带来语言使用中的混乱。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证据法学领域中的语词混乱现象就是一个例证。
最后,语词含义也是会发生变异的。虽然我们在使用语词的时候不能“今猪明狗”,但是我们现在说的“猪”未必完全等同于古人所说的“猪”。不过,语词含义的变异一般需要较长的历史时间或者较大的社会变迁。例如,在古代汉语中,“民主”一词的含义是“民之主宰者”,指帝王君主,《左传》中便有“赵孟将死矣,其语偷,不似民主”之说;但是在现代汉语中,“民主”的含义是以民为主,由民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从“官为民主”到“民为官主”,同一语词的含义竟然有如此大相径庭的差异,这大概也是语词含义发生变异的典型了。
法律语言需要稳定,否则就无法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但是,法律语言也需要发展变化,否则就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过去的二十年期间,由于中国社会的“改革与开放”,也由于中国法律制度的“重建与再生”,中国的法律语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变化的态势。新的法律语词几乎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出现在我们的面前。即使是我们这些法学教授,也只能熟悉本法律专业的语言。至于其他法律专业的语言,我们往往会发出“相隔数年便当刮目相见”的感叹。诚然,这种现象有其自身发展的必然。法律数量的急剧增加,法学理论的迅速扩张,自然会伴生大量新的法律术语。但是,在这语词增长的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一些不健康的人为因素。也许,我们目前在学术研究成果的评价中太过强调“创新”了。以学校为例,法学教师的研究成果要有创新,法学博士的学位论文要有创新,法学硕士的学位论文也要有创新。粗算下来,全国每年有成千上万的人要发表这类“创新”的科研成果,可是法学哪有那么多“新”好“创”呢?于是乎,一些人无法进行思想和理论的创新,就只好进行语词的创新,特别是在借用外来语词的时候。
有一次,笔者很认真地对学生说,我最近在潜心练习一种“功法”,叫做“拜德明顿功”。学生们不知是何种功法,很感兴趣。我解释说,练习这种功法要有专门的兵器,而且要有专门的场所……但是我如此这般地讲解了半天,学生们仍然不知所云,如坠五里雾中。后来,我说这种功法的名称可以音译为英语,那就是“badminton”。众学生恍然大悟,原来是“羽毛球”!我说,如果我直接使用“羽毛球”的语词,那我就没有任何创新;我改说“拜德明顿功”,我就有了“创新”。其实,在我们的法学研究领域内也存在着这样的“创新”。这种“创新”不仅不会造成知识量的增长,而且会导致知识的混乱。长此以往,法律语言恐怕会陷入一片混乱。届时,我们恐怕连什么是证据和证明都根本说不清楚了。
(三)法律语言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矛盾
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加,全球化似乎成为了一种大趋势,法律语言的发展也不例外。毋庸否认,以美国为代表的英语国家在当今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法律英语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语言,从而以各种方式渗透到其他国家的法律语言当中。在中国的法学领域内,这一点表现得非常明显,特别是在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民商法和证据法等部门法中。我们随便翻开这些部门法学的著作,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出许多来源于英文的语词。这大概就可以称为法律语言的全球化趋势。不过,世界各国的语言都是以一定民族的语言为基础的,而各民族的语言都有自己千百年来形成的特点,甚至在同一民族语言中,不同地区的方言也有自己的特点。这些地方性的语言特点往往是外来语言无法完全取代的。因此,外来语言的入侵也会受到本土语言的抵抗,而且这种抵抗并非毫无疑义。
最近,笔者在集中研究推定问题时就真切地感受到了法律语言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矛盾。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中文的“推定”大概也是从英语引进的,尽管在20世纪初期国人已有使用。然而,汉语中的“推定”和英语中的“推定”(presumption)并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考察英语中推定一词的含义。其实,英语中“推定”概念的界说并不统一。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的解释,推定(presumption)就是“假设某事是真实的或属实的”。虽然《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主编都是布莱恩·甘尼尔(Bryan A. Garner)先生,但是二者对“推定”一词的解释却有明显差异。前者的解释为“推定是司法中适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之概率的预告”。后者的解释为“推定是一种关于某事实存在的法律推断或假定,其基础是已知或已经证明的另一个或一组事实的存在”。
透过上述界说,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英语中“推定”一词的含义具有模糊性或多义性,但是其基本含义是对事实的“预先假定”。在汉语中,“推定”一词的基本含义却是“推测判定”或“推断认定”。由此可见,英语中的presumption与汉语中的“推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英文中一些相关范畴用在presumption上并无不当,但是照搬到中文的“推定”上就不太严谨。譬如,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无罪推定)在英语中的表达顺理成章,因为其含义就是“预先假定被指控者无罪”;但是,这个术语放在中文中就显得有些不妥,因为我们不能说“无罪推定”是“经推断认定被指控者无罪”。然而,我们一方面模糊地接受了英文中的presumption概念及其相关范畴;另一方面又不由自主地用中文中“推定”一词的内涵来阐释英文中的presumption,用“推断认定”来套用“预先假定”,于是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语词使用上的混乱。
如前所述,语言具有民族性,语言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传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法律制度全球化的进程中,发展中国家可以也应该翻译、借鉴甚至引进那些法律发达国家的法律语言,但是法律语言在本土语言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消化、自生和创造也是非常重要的。笔者无意否认法律英语在世界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但是我们在引进外来语言的时候不能背弃汉语的传统和规范。中国的法律语言终归是要由中国人来使用的。最近,笔者发现有的法学期刊在要求作者统一脚注格式时把标明页码的形式规定为“页xx”,如“页23”,而不是中国人习惯的“xx页”。统一脚注格式的要求很有比要,但是把英语规范机械地强加到汉语规范上,实在是有些荒唐。这种表面形式上的统一不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倡导的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
请登录以后再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