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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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三)

发表于 2009-04-01 15:02:52

 

    三、语言分析将开创证据法学研究的新阶段

(一)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的联系

无论是从自然属性还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首先,语言和证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事物的属性而言,语言天然就是一种证据,或者说,语言是证据的自然表现形式之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需要证明某个事实或主张的时候,语言是天然的证明手段。例如,甲要向乙证明自己昨天去过学校,就会描述自己去学校的过程并找同学来证明;丙要向丁证明自己是好人,就会讲述自己如何“好”并找朋友来证明。这些证明都是通过语言来完成的。在人类社会司法证明的历史进程中,“人证”在很长时期内都是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换言之,法庭审判中使用的主要证据形式就是语言,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虽然在今天的司法审判中,物证已经具备了成为“主角”的能力,而且“出场”的频率越来越高,但是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语言,例如,物证提取人员的证言或笔录,物证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或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是离不开语言的。

其次,语言学和证据学在研究对象和目标上存在相似性。诚然,顾名思义,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语言,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是证据,二者似乎并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具有表象的性质。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具有相似性。例如,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什么人说的)、为何(为什么说的)、何时(在什么时间说的)、何地(在什么地点说的)、对何(对什么人说的)、如何(怎么说的)、何语(说的什么)。因此,语言学的研究目标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如何说了何语。在证据学研究中,司法证明的对象也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为何、何时、何地、何物、如何、何事。因此,证据学的研究目标也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物如何干了何事。大概正是因为语言学的研究和证据学的研究具有相似性,所以二者可以在抽象的层面成为哲学研究的基本路径。英国20世纪著名哲学家阿尔弗雷德·艾尔(Alfred Jules Ayer1910-1989)的研究路径就曾经从语言学转向证据学。他在26岁那年出版的成名之作是《语言,真实与逻辑》(Language, Truth, and Logic, 1936),后来他又撰写了《概率与证据》Probability and Evidence, 1972的专著。他曾经说过:“对我自己而言,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要想用一个词汇来囊括哲学进步展现之舞台,那么‘证据学’会是比‘语言学’更好的选择。”

最后,法律语言学和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据法学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语言学也是应司法审判中运用证据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谓“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大概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其最初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庭审判中面临的语言识别问题,例如,根据语言特征判断使用者的身份和分析证人证言的准确含义等。当法官在审判中面临这类难题时,语言学家就会出庭作证,提供关于语言识别和语言分析的专家证言。其实,英文中的“法律语言学”是Forensic Linguistics,直译应为“司法语言学”或“法庭语言学”。《元照英美法词典》就把这个语词翻译为“司法语言学”,并解释为“一种技能,它通过比较知道作者的和作者不明的原作,深入分析文章的语言特点,包括语法、句法、拼写、词汇与措辞等,力图发现作者的特有风格,以判断两作者是否为同一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这个语词的解释为“通常是为了确定身份或作者而评断书面或口头交流之语言特征的科学或技术”。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法律语言学”属于司法证明领域内语言识别的范畴,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的特征对使用者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这便是法律语言学和证据法学之联系的历史渊源。

现在,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法律语言学”一词的含义已经不再局限于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语言识别,而是发展到对法律语言的全面研究。于是,一些研究者开始对这个学科的内容进行重新界定。例如,吉本斯教授就把法律语言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他认为:“狭义的法律语言学仅指用于法律和根据法律使用的语言证据。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则是指整个范围的法律与语言问题,包括:(1)法律的语言,既包括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书面语言,也包括在不同的法律场所口头使用的语言;(2)法律笔译与口译:(3)为减少因法律的语言造成的不利而做出的努力;(4)由出庭专家提供的语言证据;(5)用于解决法律起草和法律解释问题的语言专业知识。”目前,多数研究者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因此其英文语词使用legal language更为合适。其实,吉本斯教授在其著作的名称中就已经表达了类似的意向。由于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如此密切的联系,所以笔者以证据法学中的专门术语为语料来研究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问题也就显得更为顺畅和恰当了。而且,这种研究可能会带来证据法学研究中一次颇有意义的转向。

(二)证据法学研究的转向

有学者指出,“西方哲学在其漫长的发展道路上发生了两次根本性的转向或变革。第一次变革是由笛卡尔开始的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变,这一变革使得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从此前一直关心的关于‘存在是什么’、‘世界在本质上是由什么构成的”的传统命题转移到‘我们能知道些什么’、‘我们的知识的根据何在’这一近代哲学命题上来,实现了古希腊以来哲学中心问题的根本性转变,认识论从此成为整个哲学的基础或中心。第二次变革是指哲学研究从认识论向语言的转变,自弗雷格(G. Frege)开始发端,最后由维特根斯坦(L. Wittgenstein)正式完成。在他们之后,逻辑或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的基础,哲学家不再为知识的权利辩护,而是探究用以表达知识的语句的意义。西方许多著名哲学家都曾宣称,为了诊治哲学的‘语言病’而引发的第二次变革,即哲学上的语言转向使得哲学研究的主题、研究方法乃至哲学论著的整体风格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他们认为,通过这种转向,一些长期以来纠缠不清的哲学难题得以彻底解决,有些哲学问题被证明是‘假问题’而被消解或抛弃。由于这种哲学上的语言转向为现代哲学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研究范式和发展路向,因此被人称作是20世纪哲学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

我以为,这段话颇具启迪性,可以促使人们对学术研究方法和理论探讨方式进行有益的反思。其实,在很多学科领域内的学术争论或理论纷争都纠缠于语言问题——概念和语词问题。其中,有一半是因为争论者各自使用的概念或语词不同;还有一半是因为争论者各自对同一概念或语词的理解或解释不同。因此,有些争论问题可能属于“假问题”,即没有实质性分歧或实际意义的问题。在语言层面对这些争论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有助于使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更加纯洁,有助于在学术界“定纷止争”。

在我国证据法学近三十年的研究历程中,人们也可以看到类似西方哲学研究的转向。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前期,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大概属于“本体论”阶段。当时,学者们研究和讨论的主题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例如,什么是证据,证据有哪些本质属性,什么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等。9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证据学者的研究进入“认识论”阶段,研究的主题从客观存在的证据转向司法人员认识和使用的证据,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转主观认识的案件事实,其表现之一就是关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大讨论。在此过程中,价值论的考量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既然人们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那么如何保障司法证明过程的公正性与正当性等价值论的考量就成为了重要的问题,各种证据规则的制定及其理论根据也就成为了证据法学研究的重心。

证据规则都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的,因此制定证据规则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语言的选择和运用。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的语词使用相当混乱,急需统一和规范。为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证据规则语言的研究,以便用准确恰当的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要确立的证据规则。例如,我们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首先就要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严格地说,“非法证据”这种表述语言本身就不够严谨,因为证据本身一般是无所谓合法还是非法的,只是证据的取得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所谓“非法证据”,其实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但是作为法律规则,这样的语言表述显然过于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把“非法证据”具体划分为三种:(1)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例如,纪检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提取的被告人口供或其他证据;(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或书证;(3)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然而,这样的语言表述可能仍然存在着模糊之处,例如,究竟什么是“刑讯”,疲劳审讯等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的范畴。总之,语言对于证据规则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语言分析可以为证据法学研究开拓新的视角并提供新的研究方法和路径。具体来说,在证据法学领域内,法律语言研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立法语言,可以帮助立法者制定出更加准确表达而且容易理解的证据法律规则;第二,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司法语言,可以减少乃至避免因语言表述而引生的误解和歧义;第三,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证据法学研究中使用的语词,可以解决研究者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混乱状况。总之,法律语言是立法者、司法者、研究者进行交流和沟通的工具,只有统一规范才能保障正确的交流,才能提高沟通的效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说证据法学研究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语言学”阶段。

 

综上所述,法律语言的使用需要统一和规范,专业术语的使用特别需要统一和规范。常言道: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在专业术语的使用中,“约定”可能比“俗成”更为重要。当然,在“约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对“俗成”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了解有关语词在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学术研究语言中的使用情况,以便能够客观地决定语词的取舍。不过,约定就需要妥协和宽容。我想,对于一些学者来说,为了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忍痛割爱”就是一种必要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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