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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26 19: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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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40位股东
诉讼代表人:沈洪钦,男,54岁,汉族,住嵊州市雅石路1
诉讼代表人:陈洪明,男,39岁,汉族,住嵊州市南马路1716单元601

被申诉人: 金樟林,男,1958317日,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中

30401

被申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裘    职务:董事长

住址:嵊州市越秀北路66

申诉人因是两被申诉人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该案已经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中院)作出(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请求抗诉事项 :对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特别是在认定事实方面确认2000927日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这简直让我们怀疑司法公正在这里到底是否真的公正!
   
人认为2000927日医药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医药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等决议是不合法的,是无效决议。
   
一、医药
公司章程第12条、14条、15条、51条等条款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有优先购买权”、“增加注册资本需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嵊州市委(2000)第10号文件《中共嵊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以下简称市委市府10号文件)讲到增资扩股仅仅是提倡、允许企业扩股但不是必须要增资扩股、实际上市委市府10号文件(第四页上方第三行)明确规定:“实施增资扩股的企业,先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在上报体改委核准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坚持合法的原则,要严格操作程序。坚持按《公司法》、《嵊州市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暂行规定》和企业章程办事,确保工作不留后遗症”。可见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所谓的“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违反了市委市政府10号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坚持按《公司法》办事,更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股东代表”并非真正选举产生的,也没有出具其他股东的授权委托书,而是由公司指定加当然的所谓“股东代表”,大家都出资成了股东,是谁给“指定加当然代表”的权力?这样的“股东代表”只能代表自己,如此形式的会议根本不是股东代表大会,其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所谓的“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严重剥夺了公司极大多数股东参加会议和表决的权利,更加损害了公司极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国家体改委19978月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实际上增资扩股经营者持大股50%的政策有悖于国家体改委上述规定,当时市委市政府的10号文件规定仅仅是提倡而已,但不是必须,只是允许,坚持股东自愿原则,但要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持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指导意见》第七条还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违反了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中职工股东大会制度以及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的规定。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法释(2001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改制案件中……的紧急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改造……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以及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时和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医药公司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更何况《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是依据《公司法》而来,因此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三、按上述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增资扩股只有提出方案的权利,再由股东大会去决定,而无权决定由“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予以表决,这在公司章程和市委市府10号文件规定非常明确,法律法规更是如此,但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由于在股东大会上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予以表决”。既然绍中院已审理认定医药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予以表决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是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就不应该采信判其为有效。
   
四、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 审判法官董继红既于2004年已审理过原告沈洪钦诉被告金樟林股东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即董继红法官明明知道医药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合法性有人提出过质疑,又诉诸于法院,而董继红法官还仍在(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在履行过程中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认定该决议依法有效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五、判决书中指出原告于20001017日向被告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已为被告所接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医药公司股权证所证实,故该行为有效,这是错误的。200533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211月医药总公司伪造2002118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时将20009月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三个方案变造为2002118日通过,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变更登记,医药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4.9万元变更为253.06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总计持股115.66万股。”该民事裁定书下来后,股东于2005414日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依据省高院认定的事实撤消医药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嵊州市工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认定医药公司骗取变更登记系医药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05420日向医药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医药公司在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当时原告金樟林还担任着董事长的医药公司对工商局的通知不但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反而在工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内,于2005616日强行赶发股权证,企图造成既成事实,注册资本仍为253.06万元,为此医药公司70名股东于2005617日联名提出严正声明向嵊州市工商局举报,三个月到期医药公司的不悔改表现,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98号发出处罚通知书:依据省高院的司法建议,根据《公司法》第206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改正。决定对医药公司罚款8万元并撤消医药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处罚。所谓的股权证是这样非法出台的,至今一部分股东还没去领非法的股权证,因此法院采纳是错误的。
   
六、裘星作为医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理应忠实履行和维护公司及公司极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可是她在该案中作为被告代表,既不出庭代表公司(判决书中第一页),也不提供证据(判决书中第五页最后一行),更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判决书中第三页),甚至欺骗法庭说出公司股权证出台的事实真相等等,更为严重的是裘星不但不在被告席上,恰恰相反却为原告出庭作证(判决书的第四页),而且做了有损公司和公司极大多数股东利益的不实事求是的伪证(判决书中第三页的未尾第六、七行),已认定医药公司的违法行为,撤销的是医药公司增资变更的工商登记,罚款8万元又是医药公司支付的,怎么能说与被告医药公司无关呢?事实证明由于原告和被告的恶意串通,才导致医药公司的败诉,使得无章无法可依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被绍中院判其确认为有效,然而医药公司的88.16万元股份相等于几千万元资产就无偿地被金樟林个人占为已有,再说了医药公司至今还拿不出增资扩股书面的资产评估报告,又如何体现与全体股东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和谐公平与正义呢!被告代表人为原告出庭作证人可称世上奇有,裘星她为了金樟林一个人的利益,不惜损害公司及公司极大多数股东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因此裘星她作为被告医药公司法人代表人再次损害公司及公司极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渎职侵权行为具有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申认为作为医药公司的股东,这份错误的〔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严重侵犯了医药公司和我们合法的股东权利,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进行再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40名股东

诉代表人(有40名股东签名推荐书):沈洪钦   陈洪明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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