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不适用于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此条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对发包人没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从法条的文意内容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看待呢?
首先,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学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变更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该条依现行合同条文表述而言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该条不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着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从解释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探究,该条页当然不能适用” 。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均应当严格适用,平等适用,不能随意说法律的哪些条文不适用。从《解释》第8-10条规定的文义内容解读,该部分司法解释条文原则上是对《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的解释,原则上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本人认为,《解释》第8-10条规定,原则上采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发包人不能随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从解释颁布实施三年来的审判实务来,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能够严格按照《解释》规定执行,按照《合同法》总则规定把握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效果良好,今后应当继续贯彻。(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