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民事抗诉书
(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85号
沈洪钦等40位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系金樟林、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申诉人(案外人)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40位股东。诉讼代表人沈洪钦,男,54岁,汉族,住嵊州市雅石路1号。诉讼代表人陈洪明,男,39岁,汉族,住嵊州市南马路171号6单元601室。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樟林,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中路30号401室。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裘星,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医药总公司)系199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初始登记股本为164.9万元,每股1元,每个职工均持股成为股东。其中金樟林为董事长,持8万股。2000年5月,中共嵊州市委下发嵊州市委[2000]10号文件《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以下简称嵊州市10号文件),提倡经营者持大股、业务骨干多持股。该文件规定:要坚持合法的原则。要严格操作程序,坚持按《公司法》、《嵊州市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暂行规定》和企业章程办事,确保工作不留后遗症。为贯彻该文件精神,嵊州市政府向包括嵊州医药总公司在内的许多企业派驻指导组。2000年9月20日,嵊州医药总公司成立“调(整)优(化)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嵊州宾馆召开了股东大会,时任嵊州市商业局局长的田建钢在会上作了动员,提出了公司增资扩股、金樟林提高持股比例的初步方案,征求股东意见。但股东大会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也没有作出任何决议。9月26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向体改委报告,称:“公司召开了党、政、工、董、监事会联席会议,制订了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实施方案和增资扩股方案、股权转让办法、医药药材总公司章程及修改意见,现一并上报,请审批”。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57名代表,代表构成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基层各部门选举产生,一部分为企业管理人员作为当然代表。在该次会议上,以48票同意,9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实施方案》、《嵊州医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嵊州医药总公司股权转让办法》三个方案。9月30日,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嵊体改[2000]37号批复,同意嵊州医药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对企业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优化,增资扩股总量为88.16万元,原则上由经营者以现金认购;本批文下发后,请尽快办理验资和变更登记等形式。同年10月17日,金樟林向嵊州医药总公司交纳人民币88.16万元。但此后,嵊州医药总公司一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2000年3月始,由于嵊州医药总公司部分职工离职,共有19.5万元的股份退回公司,该部分股份由金樟林购买。2002年11月,嵊州医药总公司伪造2002年11月8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时将2000年9月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三个方案变造为2002年11月8日通过,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变更登记,嵊州医药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4.9万元变更为253.06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总计持股115.66万股。
2004年7月22日,股东沈洪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沈洪钦的诉讼请求。沈洪钦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并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重新认定,但又认为“嵊州医药总公司之增资扩股行为并非金樟林个人所为,而是公司行为,嵊州医药总公司的股东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应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沈洪钦以金樟林个人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遂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洪钦的起诉。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司法建议书。
2005年4月14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依据省高院裁定撤销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年4月20日向嵊州医药总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嵊州医药总公司在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当时金樟林担任嵊州医药总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不但不改正违法行为,反而在工商局责令改正期间,于2005年6月16日以公司注册资本为253.06万元赶发股权证,其中金樟林个人股份为1306600股。为此,医药公司70名股东于2005年6月17日联名向嵊州市工商局举报,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医药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改正,罚款8万元并撤销医药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办理的增资变更登记。2005年12月6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嵊州医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64.9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投资为42.5万元。
2006年3月6日,金樟林以嵊州医药总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2000年9月27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2、确认金樟林向嵊州医药总公司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该新增881600元股本金已增值138400元,合计102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嵊州医药总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该公司的组织、行为不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应依公司章程及相关行政规章评判之。公司增资扩股属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得依公司现状及股东意愿在合法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私权自治。但应当肯定的是,由于企业改制涉及面广,地方政府依规范性文件对改制过程予以指导,有利于消除矛盾、解决困难,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本案中,在改制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嵊州医药总公司就增资扩股等事项召开了股东大会进行了动员,并在此后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三个方案,其中包括增资扩股、原告增持股份的方案,两次会议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故现嵊州医药总公司召开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体现了民主议定、民主管理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述决议作出后,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向被告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已为被告所接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嵊州医药总公司股权证所证实,故该行为当然有效,无需再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新增的881600元股本金目前已增值1384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缺乏合理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0年9月27日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金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0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一)公司章程和当时的嵊州市委指导文件均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医药总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与上述规定直接相悖,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
1、嵊州医药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嵊市委[2000]10号文件)也规定:“实施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根据企业绩效、资金需求、职工入股承受能力以及经营者持大股的要求,先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在上报市体改委核准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嵊州医药总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是股份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最重要方式,股东依法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和对企业的重大事项和经营管理进行表决的权利。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代表或代替。因此,依据上述章程和文件的规定,2000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由所谓的“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表决通过,显然违背了以上程序,严重剥夺了公司极大多数股东参加会议和表决的权利,应属无效。
2、判决认定“由于在股东大会上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对增资扩股方案)予以表决。”无相应的规范依据。首先,按照上述嵊市委(2000)10号文件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增资扩股只有提出方案的权利,再由股东大会去决定,而无权决定由“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予以表决。其次,公司章程已经对增资扩股规定了上述刚性的程序的要件,而修改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显然无权决定更改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因此,董事会无权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对方案予以表决。
3、嵊州医药总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法释(001)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改造……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以及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时和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医药公司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法律依据,而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仅违反医药药材总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
(二)2000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的产生程序和方式明显存在不当。
2000年9月27日的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基层各部门选举产生,一部分为企业管理层人员作为当然代表。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参加的大会,即使允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代替,则所有“股东代表”需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该次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并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当然代表”则根本未通过股东任何形式的选举,如此产生的“股东代表”显然不能真正代表全体股东,导致一些不是“代表”的股东未能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判决确认由这些“股东代表”参与的会议所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合法有效显属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决议“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沈洪钦于2004年7月22日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2005年4月14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多名股东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撤销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可知,原审判决认定在增资扩股决议履行过程中嵊州医药总公司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案中沈洪钦等嵊州医药总公司的40名股东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的部分股东是本案股东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从实体分析,股东作为出资人是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原审确认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对公司各股东的实体权益影响甚巨。判决确认增资扩股方案合法有效实质上确认了金樟林增资部分股权的成立,在公司总的所有者权益一定的情况下,增加金樟林个人股份数相当于稀释了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每一份股权的价值量。因此,本案判决会对公司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嵊州医药总公司的40位股东属于本案股东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范畴,有权针对本案提出申诉。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看,由于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作出是公司行为,作为股东的申诉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方案无效。但是,由本案判决可知,该方案已经获得了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再提起确认之诉显然会遇到判决既判力的障碍。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股东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诉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向你院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章)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注:与原件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