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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权利——再告母校

发表于 2009-05-01 00:51:22

   告:(内容略)

   告: 武汉大学。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16号。电话:68756500

法定代表人:顾海良 校长。电话:68756500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为“不授予原告哲学学士及经济学学士学位的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授予原告哲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合法权益受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造成之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3、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和武汉大学报就被告的行政过错向原告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49月在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政治学系主修政治学(请见附件1)期间,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制定的《武汉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武大字[2004]25号)和《武汉大学双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武大教字[2004]61号),分别在被告哲学学院和WTO学院修读哲学专业(哲学学士)和WTO商学专业(经济学学士)的双学位课程(请见附件2)。

2006630,原告在修完政治学专业课程并通过论文答辩后,获得武汉大学颁发的毕业证书(请见附件3)和学士学位证书(请见附件4)。与此同时,原告亦完成哲学专业和WTO商学专业学位课程全部教学培养计划,并通过哲学学位和经济学学位论文答辩(请见附件5)。

20074月,被告依据《武汉大学双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武大教字[2004]61号),为原告办理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报名手续(请见附件6)。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于20076月参加考试,同年9月取得完全符合被告要求的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报告单(请见附件7)。至此,原告不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且完全成就了被告制定的《武汉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武大字[2004]25号)和《武汉大学双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武大教字[2004]61号)增设之条件要求。

2007109,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授予哲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学士学位的申请,被告的哲学学院和WTO学院学位委员会负责人均签署“同意”意见(请见附件8),但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申请互相推诿,20071129,被告教务部长以电子邮件答复原告:“很抱歉。经过讨论,大家认为不能补发学位给你。对不起。吴平。”(请见附件9)且未说明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

20083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半年未果,遂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的答辩状中,原告方完全知悉被告行为的法律依据(请见附件10)。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6月中旬判决被告败诉(请见附件11),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于20086月底生效后,被告一直拒不告知原告判决履行结果。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再次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即不授予原告哲学学位和经济学学位决定。原告于2009313日在法院得知这一结果。(请见附件12)。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原告提出的申请理应依法及时审查,依法将原告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及时授予原告哲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学士学位。而被告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武汉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武大字[2004]25号)和《武汉大学双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武大教字[2004]61号),恣意妄为,做出不授予原告哲学学位和经济学学位的违法决定。其行为是对原告受教育权的严重侵犯,并因此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损害(请见附件13)。

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授予原告哲学和经济学学位之决定为恣意行政,属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限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履行授予原告哲学学士和经济学学士学位的法定义务,并赔偿原告因第一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原告合法权益受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之损害等经济损失。

为维护国家法律之尊严,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监督被告依法治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略)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一、本诉状副本    份。

二、证据复印件  壹拾叁  份(即证据附件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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