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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中院为何要这么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09-05-18 20:19:44

20047月原告沈洪钦诉被告金樟林担任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擅自篡改公司章程,为自已个人变更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的股东权纠纷一案(嵊州法院不予受理),绍中院于96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樟林提供的证据中,我们惊讶地发现嵊州市体改委于2004823出具的一份《关于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2000年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有关情况的说明》,2004121绍中院判决以缺乏合理的依据为由,驳回沈洪钦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以缺乏合法的依据而是以缺乏合理的依据驳回沈洪钦的诉讼请求,在这场权与法的较量中明白人一看便知。对此沈洪钦不服绍中院的不公判决于1220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534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择日判决,于2005331省高院撤销了绍中院的不公判决。令人更加惊奇的是2005325日盖有嵊州市人民政府公章向省高院提交的一份《关于嵊州市医药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有关情况的汇报》。为什么市体改委和市政府的个别同志置政府形象于不顾?损害医药公司一百多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但不得到及时救济,相反盗用政府的名义,插手企业内部的民事纠纷,为金樟林一个人的利益出具了一份违法、违章、不论不类、混淆是非的《说明和汇报》,个别领导竟然不顾自己的身份,为金樟林出了这样一份混淆是非的《说明和汇报》,这样的《说明和汇报》、在这样的时间、这样的场合出现有失公允,实在令人遗憾!这样的说明和汇报对省高院、绍中院、上级领导、具有更大的欺骗性,揭露这样的谎言该是时候了。详细请看(附件:强烈要求查处渎职侵权违法行为)

又一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时隔近6年的2000927日无章无法可依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于2006420日竟被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为(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法院判缓刑未到期的犯罪分子)金樟林增资扩股88.16万元使其合法化(其中的80万元是挪用公司公款用于该个人投资达八个月之久),绍中院这么一判相等于公司几千万元资产无偿送给金樟林一个人,再次严重损害了公司极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绍中院对省高院的司法建议(事实查明医药公司骗取工商登记)和嵊州市工商局200598日的处罚(已撤销的88.16万元)置于何地!为什么绍中院会如此胆大枉法裁判?

200533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211月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伪造2002118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时将20009月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三个方案变造为2002118通过,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变更登记,医药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4.9万元变更为253.06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总计持股115.66万股。”该民事裁定书下来后,我们股东于2005414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依据省高院认定的事实,撤销医药总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嵊州市工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认定骗取变更登记系医药总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05420向医药总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医药总公司在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当时金樟林还担任着董事长的医药总公司对工商局的通知置若罔闻,视而不见,不但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反而在工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内,于2005616强行赶发股权证注册资本仍为253.06万元,顶风作案,企图既成事实,引起公司广大股东的不满,2005617又一“严正声明”递交给嵊州市工商局(附件:严正声明)。三个月到期医药总公司的不悔改表现,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98发出处罚通知书:依据省高院的司法建议,根据《公司法》第206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改正,决定撤销对医药总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处罚。可是金樟林把医药总公司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却推到经办人身上,个别领导也附和着为金樟林辩解,而(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中的第六页末第三行开始至第七页第五行也是这个意因为被告经办人之故。现披露事实真相让您们了解经办人去工商变更登记盖的是医药公司法人公章是公司行为,金樟林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错了也应由法定代表人来承担,登记成功了好处是金樟林每年有几十万元的分红,有事了把责任推给经办人,这个唯利是图的小人还有脸面告上法庭,还诡称是经办人延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故,事实上经办人曾在01319公司发文嵊药企字(2001)第20号“关于申请变更企业营业执照有关内容的报告”(附件:该申请报告),市商业局也于01328嵊商业字(2001)第13号文件有批复,有了以上报告和批复,却没有给经办人去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其它必备要件验资报告,叫经办人如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能说经办人延期办理吗?推卸责任是金樟林的专利,象虚开农付产品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一案,0510月同样在法庭上把责任推到原财务科长董裕良身上,在虚开发票上鉴了名的金樟林还说不知道这事,引起刑事法庭上的二被告律师激烈辩论,企图逃过刑事审判。

照理医药总公司的金樟林应退出被工商局撤销的非法增资股份,可是他不但不退出股份,还以原告的身份于200636日起诉被告医药总公司,要法院确认时隔近6年的2000927日召开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有效(实际上已超过了二年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这个无章无法可依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决议”420日竟被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附件: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樟林增资88.16万元(股)有效,导致公司等于现有几千万元资产无偿地奉送给金樟林这个骗取国家税款、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犯罪分子一个人(当时判缓刑未到期),以及挪用公司公款8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入股等涉嫌犯有其他经济犯罪的腐败分子严重损害了公司极大多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公司章程形同虚设,肆意践踏了章程和法律的规定,为此我们四十名股东(利害关系人)已向检察院对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抗诉

首先我们对照一下医药总公司章程第12条、14条、15条、51条等条款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是什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是创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可或缺的企业法律文书,而且也是工商登记的必备要件怎能任意违反?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公司制订章程是为了什么?这一点个别领导干部实际上比我们更清楚。有制度不执行比沒制度更坏(为此相关评论颇多),违反或者藐视章程有悖当初改制时创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衷,后果又会怎样?我们为之抗争是为了不使公司章程成为摆设,公司大多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等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份悬殊”。金樟林原有的8万股已经是普通股东的16倍,而现在已经增加到240倍,这能符合国家政策吗?实际上增资扩股经营者持大股50%的政策有悖于国家体改委上述规定。因此市委市府(200010号文件规定增资扩股允许经营者持股比例超过50%,也只是允许,不是必须,仅仅是提倡而已,坚持合法原则,但要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再说了医药公司已于97年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是每个股东的(无国有股),每个股东应享有该权利,但政府的个别人执意要插手干预,非要把公司股东的股份想给谁就要给谁,有这个权力吗?市委市府1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市体改委要加强组织协调,监督服务,严格把握政策,认真依法实施”,那么市体改委指导组在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当中有没有把握住政策,认真依法实施呢?不但没有,相反为金樟林非法增资跑到法院又是“说明”又是“汇报”,指导组连起码的市委市府10号文件和公司章程都任其金樟林可以不执行,指导了什么!这事正中了金樟林的下怀为己增股巴不得这么做,这个责任到底由谁来负呢?打个比方例如原城建局长孙伟的受贿一案,他这个局长是市委市府给他当的,他犯罪了,市委市府为什么不去保他?因为“天要下雨、娘要嫁人”怎么办?同样医药总公司.金樟林干了四违行为,原法人代表金樟林藐视章程和法律承担责任天经地义咎由自取。

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案卷中我们竟然发现原告金樟林提供的嵊信会验字(2000)第333号验资报告系是串通伪造的。200211月医药公司去工商办理变更登记的档案中并没有(2000)第333号验资报告,而给经办人20021118日嵊信会验字(2002585号验资报告(20043月我们去复印工商档案只有该报告)。还有2004年原告沈洪钦诉被告金樟林股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樟林所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2000)第333号验资报告,200412月沈洪钦上诉到省高院,20053月开庭,在法庭上金樟林把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推到经办人延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故,事实上沈洪钦当庭拿起20021118日嵊信会验字(2002585号验资报告说,被告金樟林没有给经办人去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验资报告,只有这个20021118日嵊信会验字(2002585号验资报告,在这之前叫经办人如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053月省高院有庭审记录)?如果当初金樟林有(2000)第333号验资报告可以当庭交给法官验证,可是当庭拿不出这个(2000)第333号验资报告,却在200636日原告金樟林诉被告医药公司的案卷中出现了(2000)第333号验资报告,故而我们认定这个验资报告是06年串通伪造的。

更加不可思议的是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卷中原.被告沒有提供一份董事会决议的证据,而绍中院竟然在判决书上认定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增资扩股由“股东代表大会”方式表决。047月原告沈洪钦诉被告金樟林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时任董事长金樟林提供的证据中也沒有董事会的决议(前面见附件十二的金樟林证据目录),绍中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也认定由董事会决定增资扩股由“股东代表大会”方式表决,20053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也是该其中之一,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撤销绍中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判决。故而绍中院认定董事会决定增资扩股由“股东代表大会”方式表决,既沒事实证据更没法律依据,这是绍中院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之一

2A2004322,医药总公司92名股东联名向嵊州市人大、纪委等有关部门递交了“严重损害广大职工股东权益情况反映与紧急要求”附件:情况反映与紧急要求)提出了五条紧急要求其中的第五条:“金樟林非法占有的88.16万元股份和非法占有39位出走股东的股份全部无条件退出,由公司暂时代管,并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2B、绍中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上原告沈洪钦诉被告金樟林股东权纠纷一案的法官曾是董继红;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上的法官又是董继红,既然董继红法官已于2004年审理过原告沈洪钦诉被告金樟林股东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实际上是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也就是说绍中院怎么还能在(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上第八页第1-2行写着认为(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在履行过程中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意违背事实的法官董继红:凭什么说我们股东没有提出过异议,那么公司92名股东早已提出过异议,沈洪钦又诉诸于法院,绍中院怎么还能在(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上第八页第1-2行写着认为(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在履行过程中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意违背事实的法官董继红:凭什么说我们股东没有提出过异议,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有效绍中院依据的是哪部法律?和谐就不要最起码的原则吗?绍中院法官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有效在全国的法院界也是独一无二的,其自由裁量权竟然不顾公司极大多数中小股东的感受,市委市府的10号文件和公司章程以及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已严重沾污了人民法院神圣的形象和声誉,这是绍中院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之二

作为本案被告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裘星理应忠实履行和维护公司及公司极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可是她作为被告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出庭代表公司(判决书中第一页),也不提供证据(判决书中第五页最后一行),更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判决书中第三页),欺骗法庭没说出公司股权证出台的事实真相等等,反而本该被告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交由原告金樟林提供给法庭(第五页原告提供证据第六组:63,被告关于2002年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64,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检(2005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还在法庭上为原告金樟林出庭作证(第四页原告提供证据第三组:23-33,法庭对证人魏才汀、周先铭、竺锡钦、裘星、吕杰、陈红……等的询问笔录),被告代表人为原告出庭作证在诉讼史上可称奇闻。还有其他几位身为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在法庭上为原告作违章、违规、违法之证,与国家公务员和共产党员身份相符吗?由于被告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星的不作为,做了有损公司和公司极大多数股东利益的不实事求是的伪证[第三页未第六行:原告新增的881600元股本金被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等等]。请问:撤销的是医药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罚款8万元是医药公司付给工商部门的,怎么能说与被告医药公司无关呢?罚款8万元的相关责任还没有追究呢?就原告金樟林诉被告医药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的恶意串通才导致医药公司的败诉,作为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公司极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什么要串通?在06724日选举董事会操作中,原告的增资超过总公司50%以上“股权”,以绝对优势控制选举,被告代表人裘星为了被选上董事会成员千方百计为包屁金樟林的增资股份使其合法化,所以她们才恶意串通,这就是恶意串通的阴谋之一,原、被告串通果然被证实。

在省检察院提起抗诉之机,医药总公司、金樟林她们利用公司公共权力千方百计采取各种手段企图改变既成的事实。个别领导以政府形象于不顾,又再次打着政府改革的旗号为医药总公司、特别为金樟林做的违章、违规、违法、违反操作程序的四违行为和他个人相等于几千万元的利益百般辩解,以和谐为幌子肆意为金樟林鸣冤叫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去干预法院依法审理,要大多数股东以牺牲自身的利益来成全他金樟林的个人私利,是什么利益驱动他敢这么做?这是领导干部所为吗?和谐的原则又在哪?违章违法行为能替代和谐吗?其实这事与政府扯不上边,政府没有叫金樟林去做“四违行为”,市委市府(200010号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得明明白白,那么个别领导为什么非要把政府扯上去?甚至采取威胁欺骗的手段(附件:个别领导该不该为金樟林去干预法院依法审理?),为此向嵊州市各级领导、绍兴市委书记、市长还有信访局、绍兴市检察院、绍中院等等反映领导该不该为金樟林去干预法院依法审理?也不见一点答复,可见他们被马志龙、金樟林一伙隐瞒事实真相所蒙蔽,谎称要解决这事恐引起社会不稳定和社会为混乱不和谐,难道一份既没台头又没2000年签发日期更没有公章的所谓“第二批股权结构调优工作实施步骤和基本要求”的一纸空文可以证明政府行为作汇报之用吗附件:指导组组长魏才汀签名的第二批实施步骤和基本要求?这个基本要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案卷中金樟林提供的证据中就能找到?那样的话个别领导实在是太牵强附会了吧!还要市委市府10号文件干什么?可个别领导把一份既没台头又没2000年签发日期更没有公章的所谓“第二批股权结构调优工作实施步骤和基本要求”的一纸空文比市委市府10号文件更重要,其用意险恶,这事明摆着在政府脸上抹黑!欺骗不知情的领导干部和贵院,恐有滥用权力干涉司法独立依章依法公正审理之嫌法律也有规定政府不能干涉司法独立审案。举例嵊州市工商局于04618日依法撤销了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621日撤销被非法注销医药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了我们股东身份;200598日嵊州市工商局发出处罚通知书:依据省高院的司法建议,根据《公司法》第206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改正,决定撤销对医药总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处罚(实际上是金樟林增资88.16万元),结果呢?社会照样稳定,风平浪静丝毫不乱。况且现今在嵊州市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只医药总公司一家,要解决这事怎么可能引起震动和社会混乱呢?医药总公司、特别是金樟林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增资扩股所做的违章、违规、违法、违反操作程序的四违行为已被市、地、省三级检察院再次查明附件:省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纠正四违行为会引起震动和社会混乱怎能说得出口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加大对损害群众利益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附件:来源:新华网国务院纠风办:坚决纠正顶风违纪行为 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众多法律界人士和媒体认为医药总公司的案件够典型得啦。那么,我们的物权被侵害时,我们的章程和法律的规定被肆意践踏时,个别领导该不该为金樟林的个人私利去干预法院依章依法审理?又该如何依法行政?《民诉法》也规定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等干涉依法独立审判。

因此,为了真正基本原则上的和谐底线,我们需要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和谐,为了以公平公正地维护公司极大多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及章程和法律的尊严,让中小股东共享公司改革发展成果,希望您们对个别领导干预司法公正的渎职行为加以问责,上报纪检部门查处,请他们不要再次干预法院依法审理;除了省检察院查明外以上内容向您们再反映,我们也非常恳切请求您们尽快将省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依章依法审理,撤销绍中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医药总公司2000927日召开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确认金樟林增资88.16万元(股)无效。使公司章程和法律不成摆设,还公司中小股东们一个公道,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严。但是他们对我们的呼声当耳旁风。

40职工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经省察院(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85号民事抗诉书向省高院提起抗诉,省高院(2008)浙民监抗字第38号裁定发回绍中院再审,绍中院原一审再启动再审程序,应该追加我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我们40名股东(利害关系人)于0875第一次向绍中院打了“关于申诉人请求出庭参加再审的报告”(附件:请求报告)08720第二次请求追加确认申诉人为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申请书(附件:第二次请求)08726(附件:第三次请求)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申请书”,追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原告金樟林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再审诉讼,并提出独立请求:驳回原告金樟林的诉讼请求;我们于721去人到绍中院审监庭反映案情,同时又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再审诉讼;730绍中院王育君院长接访日接见我们时我们同样提出请求还是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再审诉讼;也就是说三次去信两次去人为的是请求追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0884原告金樟林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再审诉讼,绍中院沒有任何理由来沉默拒绝我们(第三人即利害关系人)84出庭参加再审。从0884上午开庭再审的情况看,沒有追加第三人(即申请人)出庭参加再审有违法定程序为了符合法定程序我们40名股东85再次向绍中院“第四次请求 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申请书”(附件:第四次请求),请求再次开庭审理让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那么绍中院对这样原一审的再审案应该追加我们40名股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遗憾的是未见绍中院准许,也未见音讯,其实这样的再审案应该追加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附件:这样的再审案应该追加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有利于案件公平公正断案,明白人一看便知。问题是为什么不准许我们的正当请求?他们相互勾结害怕我们当庭揭露事实真相,再说这次是我们申请省捡向省高院抗诉后发回绍中院再审的,而绍中院剥夺我们第三人出庭参加再审诉讼更没有道理可言,有违法庭程序,是违法行为

庇护结果于08113日绍中院(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绍中院(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本案中其他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判决确认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我们五次去人去信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而法院不顾法定程序同以上再审判决书一样,同年同月同日驳回我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是依据不足(附件:绍中院驳回第三人申请通知书),按照法庭程序如果要驳回也应当在开庭前。一来该案是由我们第三人申请抗诉后再审的,反而将第三人置身事外被驳回有何道理?凭什么依据不足?二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原则上围绕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进行审理超出抗诉理由范围的申诉理由确有道理,且据此足以对原生效裁判予以改判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申诉理由可予以审理凭什么对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再说原审原告金樟林以个人名义把事隔近六年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把医药公司告上法院,绍中院也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加以驳回,反而判它有效。我们离绍中院原审判决不到一年才申请抗诉,绍中院再审案中却以本案中其他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来维持原判,为了庇护金樟林以撤销权的时效来掩盖也太牵强附会了吧,如果按时效也应驳回原审原告金樟林在先(时隔近6年),而且原审判决有违背事实枉法裁判的只字不提

绍中院这么一判,一个违章违规违法违反操作程序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使其合法化,几千万元的资产被金樟林个人所占有,“功劳”归个别领导,世上沒有无缘无故的爱。绍中院创造了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有效又维持原判称得上在中国第一,就这么“创新”的。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发挥吗?还剥夺了第三人出庭说话的权利,难怪有人说司法腐败危害更严重,可悲可叹!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尊严和形象。《民诉法》也规定法院不受行政机关和个人等干涉,应依法独立审判,绍中院为何要这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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