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笑古的blog:《镜庐丛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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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31 14:19:22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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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舆情与司法理性兼评邓玉娇刺官案

  1、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三款规定之第一款不适用于邓玉娇,理由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后果要基本相适应,她为本人免受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邓贵大有过既或有罪,但不至于剥夺其生命,“造成重大损害”的标志是邓贵大被刺击身亡。适用第三款的前置条件必须是邓贵大“正在进行”例如强奸这样“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三款是关于特定情况无过当防卫的特殊规定,如能根据事实认定邓贵大涉嫌强奸这样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则邓玉娇的行为在法律上适应第三款即适用无限防卫原则。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的范围、防卫的时间、防卫的目的不存在过当问题,但所谓无限防卫也是受“正在进行”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样两个条件限制的。

  由于假想或推测误认为要被强奸,因而实行防卫是假想的防卫,即对自己的防卫行为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存在错误理解,造成重大损害的虽然属于行为认识错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适时防卫即不法侵害尚未着手实行或者尚不构成直接面临的实在威胁而预先防卫也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当然,在特定环境中如特定的时间、地点,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方法及后果都是难于预料的,同时防卫人处境也往往是突然、无准备、紧张、危急的情境下,难于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适当的工具和强度来实行防卫,但是若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侵害人死亡等重大损害,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则邓玉娇实施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就不存在,当然,邓贵大等人提出特殊服务的要求,并“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扇击”侮辱在先,但即使基于义愤也不能构成致死人命的理由。

  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一种重要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具体的案件中防卫过当的界限往往并不清晰。在人们的认知范围内对正当防卫的时间、强度等要件并不全部熟知,对于“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也会构成故意犯罪”等也存有认识差异。到底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必须依据案件事实和人证、物证据作支撑。即便是从目前警方案情通报的有限内容看,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人员等因素,很难说邓玉娇就到了非要采取刺死人的方式来实施防卫的程度。即便是一种防卫,其行为在法律上也更接近于防卫过当。就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而言,大多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其主观方面的疏忽导致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明知不适时,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予以放任则属间接故意犯罪。

  2、邓玉娇是否故意杀人?
  是否“涉嫌故意杀人”也是公众对邓玉娇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其危害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杀人、基于义愤杀人的等。如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则属于故意杀人法定刑中的“情节较轻的”。因为邓贵大存在过错,在当时特定的情境下,邓玉娇两次要离开均被邓贵大拦回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的行为也可归于激愤状况下杀人。邓玉娇杀人后主动报警且无逃脱行为属自首情节,如量刑应从轻。

  邓玉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从其危害的结果、主观故意诸方面去分析。当然,这首先应当排除邓玉娇是精神病人或者如案发当时邓玉娇不处于精神病发作期,犯罪嫌疑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一方面有否杀人故意会反映在警方对邓玉娇的讯问笔录及邓玉娇本人的口供里,另一方面要看死者的死因,如刺创的位置、数量、程度等。据5月18日警方第二次通报:“当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起身向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邓玉娇又刺伤黄右大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验明:邓贵大左颈部刀伤割断动脉并划破气管,右胸部刀伤穿透胸腔刺破右肺,两处均系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邓贵大身中4刀,邓贵大身高只有1•6米,凶器为水果刀长3寸,损伤均为刺创,刺击时刃面可形成切、割创,两处为致命伤。

  从邓玉娇持水果刀短时间连续刺击邓贵大身体要害部位,力度大、刀创多,不是“过失”或“伤害”可以简单解释的,当然该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死者存在过错或罪错。从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看,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特点是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对其行为引起死亡的结果抱希望的心理态度,后者则对死亡结果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抱放任的心理态度。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不会不知道以刃器连续刺击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带来的致死人命的后果,所以邓玉娇的犯罪性质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似当更为适宜。
  
  案发的第二天即5月11日巴东县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为由将邓玉娇刑拘,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一种强制措施。跟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被拘留者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5月26日警方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改为监视居住,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适应条件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巴东警方考虑到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将邓玉娇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体现了警方执法的人性化与严肃性的统一。

  3、邓贵大是强奸(未遂)吗?
  5月21日律师夏霖称邓玉娇受到“性侵犯”,否认了邓玉娇在休息室受到性侵害,他认为“性侵犯的第一现场在水疗室”,而对邓玉娇实施性侵犯的也不是邓贵大应该是黄德智。5月25日律师夏霖对“5•10”案中涉嫌强奸犯罪的嫌疑人黄德智提出控告,要求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黄德智刑事拘留,依法追究其其刑事责任。控告书中披露,5月10日晚饭后邓玉娇在雄风宾馆一楼水疗区五号房洗衣时,黄德智进入房间要邓玉娇陪其洗澡,邓欲开门离开黄德智将其拉倒在门口床上,脱邓玉娇的衣服,又脱其内裤并以手摸其下体。邓玉娇用脚踢黄德智踢下床去,将锁解开后跑进休息室。

  邓玉娇遭性侵或强奸之说,警方、邓玉娇本人、其亲属均否认,仅仅出自邓玉娇前期代理律师之口,即便律师说的是事实也与邓贵大无关,对黄德智的控告目前看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既使事实最后证明黄的罪行存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黄德智构不成强奸罪。

  据巴东县政府新闻发言人在5月18日通报中所称:公安机关以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涉嫌色情服务,于22日对雄风宾馆经理贺德红进行了依法传唤。警方找邓玉娇、有关证人进一步调查和现场勘察,证实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通报中还说,邓玉娇及其母亲以及其他亲属对受委托律师不顾事实向外散布“邓玉娇被强奸”一事感到非常愤慨。2009年5月29日腾讯网引自荆楚网-楚天金报金报巴东专电 特派记者张文龙报道:对于两名原聘律师曾向媒体报料邓玉娇案发前曾遭强奸,邓玉娇母张树梅说:“实际上,我和她爷爷在第二天就到看守所向女儿求证。女儿说她根本没有遭到强奸。”

  从案情通报上看邓贵大除推的动作外没有解脱衣服、触摸邓玉娇身体私处的行为,所以仅据此推断邓贵大有强奸的犯意仍极免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异性洗浴被拒,邓贵大的身份是嫖客,其行为适应“治安处罚法”,既使他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也不能认定触犯刑法。“推坐”造成人体的痛苦但如未损害人身健康或造成伤害,属于侵犯人身权力的一般违法行为,仍适用“治安处罚法”。现场当时除邓玉娇,有邓贵大一方三人,还有两名服务员在场,而通常强奸行为是相对隐秘的,这样的环境下强奸行为实施的可能性也极小。邓贵大的行为是开始实施强奸还是辱骂推搡邓玉娇?我们不能去做有强奸罪的有推定,在严格的法律学意义上,每个公共官员都与普通公民一样,拥有在未经法院裁判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即无罪推定的权利。

  2009年5月21日《郑州晚报》“被邓玉娇刺死的官员常出入娱乐场 工作就是应酬”曾报道,5月10日傍晚6时野三关镇项目招商办主任邓贵大3位官员与福诚矿业周矿长等5人来到镇东头美味嘉酒楼吃饭。据老板娘说邓贵大“当时他面色发黑,气色不好,看上去很疲惫”,“他们还要了三瓶稻花香珍品二代,每瓶1斤装,38度”,“最后一共花了600多元,是矿长请的客。接近晚上8点钟,邓贵大明显喝多了,他连手提包都忘在了包厢”,“他们开车朝雄风宾馆‘梦幻城’驶去,没过几分钟,便传来邓贵大被杀死的消息”。可见邓贵大喝酒超量是事实,从邓离开吃饭的酒店前往梦幻城,到警方接邓玉娇报警电话时间可知案件发生过程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的时间,这也使作案过程受到限定。

  有人认为邓贵大的犯罪形式是牵连犯和吸收犯,牵连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罪犯,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邓贵大要求“异性洗浴服务”与用钱煽击、推搡行为,前者是嫖客的行为后者可归于“侮辱他人”、“殴打他人”、“猥亵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均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既然没有触犯刑法,就不存在触犯刑法罪名问题,除非邓玉娇身体受到损伤达轻伤以上或被强奸。

  4、网络舆情起与落
  邓玉娇刺官案就其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没有扑朔迷离的情节,也没有诸多悬疑与迷踪,嫖客寻欢错认梦幻城服务员身份,污辱推搡致被刺死,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投案,十几分钟案发全程结束并不复杂,但公众、传媒关注舆情汹涌。案发后有网友在网上上传了邓玉娇被绑在恩施州优抚医院的病床上,她不停地哭喊“爸爸,他们打我……爸爸,他们打我……”的视频,后被恩施电视台播放,短短19秒的镜头在网上也曾掀起波澜。网民普遍表示出对犯罪嫌疑人邓玉娇的同情乃至赞颂,网络上邓玉娇已被称为“2009年第一烈女”、“侠女”、“烈女”、“圣女”,甚至有人为其赋诗、立传,“青史从今说玉娇”,给邓玉娇冠以“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的赞誉,营救烈女的网络呼声甚至已经变成了现实行动。还有网友到野三关镇约见镇长请求为邓玉娇立“烈女碑”有人说邓玉娇刺官案已演变为社会事件、政治事件,虽有言过其辞之嫌却也说明人们的关注度。

  在法治社会里公民关注公共事件是出于一种责任,公民有关注权,也有话语权,更有监督权。当然,公民社会远没有成熟,离理想中的或理性的公民社会还有距离。因此出现偏激的言论是正常的。公民无论是偏激的言辞还是理性的建议,都是对司法理性与司法公平、正义的期许。网民也代表一种民意,这可能有与主流民意不同的一些声音,原因是网民的构成与国民的人口构成是有差别的,比如网民偏重于年轻群体更具活力,还有就是从网民整体的职业、教育水平跟整体的国民人口构成也存在的差别。就邓玉娇刺官案囿于法学专业知识的壁垒,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也可能与法律理性发生冲突,政府、警方的态度,媒体的报道、网民对这个现象的看法交织在一起,我们更需要以理性的眼光看问题,而不是片面的、过激地仅仅从某一个问题或某一个方面来强调乃至放大。

  早前的习水嫖宿幼女案已经被改变管辖,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舆论已稍显平息,但质疑嫖宿幼女罪的反应仍然强烈。在人们的法律认知里,似乎习水案是一个铁定的“强奸案”,检方选择的罪名无疑是在“侮辱群众的智慧”,而邓玉娇的行为显然是正当防卫。近年来一些个案在媒体的传播下演变成影响性诉讼,民意的介入最终导致司法的公开与纠偏,这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一种流行趋势。有人说习水案和邓玉娇案开创了全民法官时代不无道理,几乎所有的评论无论作者是否深谙法律知识,都在履行一个法官的专业判断。在尚未完全掌握详细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尚未搞懂定罪量刑的基本原理,尚未准确从法律上区分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差别的前提下,仅是依据媒体披露的有限事实,就断然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媒体报道和网络传播也易迎合网民的心理,传媒与网络主导了舆论的方向,出现阶层对立的表象。平媒版面上“民女刺官”、“关键证据离奇被毁”、“性侵”的刺眼题目足以触动公众的神经,各大门户网站主页的抓狂链接。在平媒记者、网络编辑和网民的共同作用下,被贴上了“许霆案第二”标签的“梁丽案”,冠以“邓贵大强奸,民女正当防卫”的“5•10”案,还处于补充侦查或侦查期间时,就已经完成了从个案到影响性诉讼的跨越。我国早期的媒体及公众声音比较一致,近年来媒体、公众出现一些非主流的观点,也说明媒体在走向多元化,也昭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新局面。媒体没有侦查权网民更没有,所以舆论监督也好舆情也好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保护说真话的权利,也应当允许说错话,做为网民也需要表现出对事实的理性和对法律的尊重,人们有理由相信网络舆情会随着案件的侦办与可能的审理逐渐冷却并更多地走向理性。

  5、警方如何应对民意、舆情
  “邓玉娇案”发生后,湖北恩施州委、州政府,巴东县委、县政府及政法机关十分重视,巴东县迅速成立了“邓玉娇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案件侦破、涉嫌违纪人员查处和娱乐场所专项整治专班,明确提出了不隐瞒、不偏袒、客观公正、严格依法办理案件的工作要求,迅速展开案件侦破工作,还数次向社会公布案情,目前此案正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组织侦办,湖北省公安厅派员指导办案,这些都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邓玉娇案的官方通报,公众和媒体盯住了5月12日和18日这两次发布之间的差异,比如案件时间的“10日晚7时30分左右”与“10日20时许”之差,地点的“水疗区一包房”、“隔壁服务员休息室”与“二楼一休息室”之差,还有“特殊服务”与“异性洗浴服务”之差,“显摆”、“按倒”与“搧击”、”推坐”之差,以及后次案情通报“两名服务员”的出现等,这些差异曾引起了一些争议和质疑。

  在邓玉娇案的媒体报道中关于邓玉娇的“身份”还有一种说法是“修脚女”,见于5月12日《长江商报》“与一女服务员发生争执,该服务员用修脚刀将对方两人刺伤”,这显然是媒体由“修脚刀”推导而来与警方无干。至于“梦幻城员工”与“宾馆服务员”不过是小概念与大概念的区别。“特殊服务”与“异性洗浴服务”的表述,前者抽象些特指空间大但嫖娼隐意明显,后者具象些特指空间被限定。案发地点及具体情节的变化应与警方调查取证的不断深入有关,也与表述用词有关。在案件在侦查环节我们了解案情应以警方通报为准,后续的案情通报与初始案情通报比较,后者是在进一步侦查、调查和询问所得,应当更贴近案件的真实。

  在网络舆情应对上公安、司法机关应避免从自身的角度指责媒体以监督为名行舆论侦查、舆论审判之实,舆论监督,既使有不恰当的舆论质疑,从被监督者的角度来说,最好的回答就是秉持司法公正。处于网络舆论漩涡中心的警方,应注重正面引导向公众澄质疑清避免刺激网络舆论。警方应对舆论既要敞开胸怀、包容接纳,同时也要理智甄别、以理服人。针对公众对侦查或法律专业问题的误解,最好的沟通方式就是答疑解惑,心平气和地做出释疑。如果对公众的质疑不闻不问或充耳不闻一味回避只会错失良机,并将导致更多的误解,势必会加深彼此隔阂,扩大专业鸿沟下的舆论裂痕。公安、司法机关与媒体良好沟通,并取得公众的信任是一门艺术。尽管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及侦查阶段的案由认定并不意味着这就是最终的判决结果,但是警方对外发布信息时还是应持十分审慎的态度的。比如新闻发布会也需要根据侦查工作与保密需要,考虑案情公布的时机、内容、详略、着重点、措词、语气,哪些需公布哪些需解释哪些需引导,都需仔细斟酌。

  司法公信的获得,司法权威的提升,需要公众的参与,更亟待公众的感知。影响性诉讼实际是司法官员与民众互动,并让民众感知司法正义的最佳媒介。法律是神圣的,但法律又是世俗的。司法判断是职业的,但司法判断又应当是常识的,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就应建立在世道人心之上。公安工作有其特殊性的一面,也需要依靠人民群众,警民好似鱼水彼此相依存。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受到尊重,公众对公安乃至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是一种鞭策是一种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自身的队伍建设,也是促进司法理性的一剂良药。

  6、折射官场生态
  曾几何时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同情、支持刺死官员的邓玉娇,并非人们的善恶观、是非观都颠倒了,是因为邓贵大是当地的一名官员。尽管其职级很低甚至连科级还不到,却因带着一个“官”字,其行为让人联想到其背后的官场风气。此次舆情汹涌是一次民意的爆发和宣泄,折射了官场生态的一个侧面。网民同情、声援邓玉娇,也许就是因为她面对的并非是一个邓贵大而是一个官僚阶层,也许是民众从民女的遭遇看到了自身危机时的一种自卫与不满的宣泄,一旦官员群体失信那将是真正的危机。

  雄风宾馆的服务员对邓贵大等人印象很深称“他们是常客”,邓贵大的妻子郑爱芝回忆说,最近这一年是丈夫最累的一年,周末就没有休息过,“协调和应酬,这几乎可以解释招商办日常工作的全部”。镇上一名干部则说“在邓贵大出事前,官员出入娱乐场所,不算新闻。雄风宾馆的特殊服务在这儿很有名气。”也有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非常激动地说:“比起其他人来说,邓贵大还算好的,最该死的还不是他”。邓贵大的死亡在野三关镇政府产生了不小的震荡,野三关镇政法委书记屠启东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最近的党政廉政工作中,邓贵大已成为反面教材。他还说,今年镇政府颁布了《关于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十条严禁》,其中第一条就是严禁党员干部出入娱乐场所,而邓贵大出事期间,正值镇政府集中学习、整顿的高潮期。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披露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官员嫖宿初中女生、浙江省丽水县数十名13至16岁女生被官员强奸、四川省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嫖宿未满14岁幼女等官员违法犯罪的案例,官场的丑恶和腐败现象之惊心动魄可见一斑。人们谴责官员热衷于去娱乐场所,质疑官员的高消费资金从哪里来?林立全国的洗浴、按摩等娱乐场所到底是些什么地方?是藏污纳垢还是文化娱乐的需要?娱乐场所遍地开花的潜规则是什么?其背后的保护伞又有多少?时下某些官员信仰缺失道德沦丧,花天酒地雪月风花“腐败至死”,整饬官场澄清吏治刻不容缓。当然腐败官员并不代表官场的全部,那些鞠躬尽瘁的官员像焦裕禄、任长霞、王瑛,他们都把全部身心投入到为人民服务之中,都把为党的事业而奋斗终生作为自己的追求。人们虽然再也感受不到他们真切的音容,但他们的精神却长久在人们心中树起一座永远的丰碑!

  人们至今还记得2008年10月29日晚“北京来的高官”深圳海事局长林嘉祥在深圳市南山区新梅园海鲜大酒楼涉嫌猥亵一名11岁女童那惊动了官场激怒了国人的可悲一幕,在连续出现弑师惨案的昨岁那个暗淡的十月的末尾,“林大人”以其振聋发聩的高官气派无疑书写了最沉重最令人难忘的一笔。目前中国社会有些地方的官民关系的和谐度正经受考验,在某种程度上“弱势群体”的普通大众与属于“强势群体”的某些官员已经形成心理隔阂,这种隔阂势必会蓄积一种能量。在某些地方官员的权力事实上还缺少有效制约的情况下,民众多少都曾见识过“林嘉祥”、“邓贵大”式的堕落。人们骨子里压抑着对“林嘉祥”、“邓贵大”们的不满和愤恨,所以相关事件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人们宣泄一种深刻的被剥夺感被挤压感的愤怨情绪的出口,也是对对缺乏监督的公权力是一种警醒。

  官员掌握和调配几乎全部行政资源与社会资源,拥有主持制定并维护社会游戏规则的权力,享有种种能够以权谋私的职务之便,也就拥有更多的变坏机会。官员还享受着较多的荣誉尊宠,也足以使他们忘乎所以,在他们身上便近乎天然地存在着以权谋私、腐化堕落的种种可能性,而当权力一旦缺少制约就会具有更大的破坏力。仅仅依靠官员对法治的敬畏和道德的自律是不够的,因为失去有效监管的权力,势必导致拥有权力资源者滥用公权和言行的随意,无论多么先进的制度多么伟大的国家多么可爱的人民都势必难济于事。

  更重要的是还存在着极为复杂的现实土壤,可以说我们的现实中还存在一个特色的温床。在这个温床上某些官员确确实实正在或曾经享受到特权所带来的好处。邓玉娇刺官案的深层次意义在于提出了权力系统如何实现自我清洁,改善自我形象?法律如何独立公正地发挥作用?民意如何从理性出发,形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要真正根治这种顽症涉及体制、制度、思想等方方面面的问题,人们热切期待完善和强化官员的遴选、任免、监督体制,规范权力的行使,提高官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如何减少和化解民众心中的“林嘉祥”、“邓贵大”,如何完善和改进我们的权力体制与制度系统。

  7、邓玉娇疑患抑郁症及司法精神病鉴定
  “5•10”案发后技侦人员在邓玉娇包内发现治疗抑郁症的药物,警方5月12日将她送到恩施州优抚医院接受观察,5月19日下午被警方带回巴东县看守所。民警向邓父咨询后得知邓玉娇情绪不稳定,在家时经常与母亲发生争执,并长期随身携带治疗抑郁症药物。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邓玉娇是否患有精神病直接涉及邓本人的刑事责任及诉讼阶段的定罪量刑。根据已有对邓玉娇同事,家人、老板、主管的询问,发生案件时,邓玉娇并无明显的精神病发作症状。如系邓贵大侮辱行为诱发其精神病发作,亦需证明其既往的间歇性精神病史和何种行为可诱发其病发。从现有信息来看尚难判定,如办案需要或依据邓玉娇本人及其亲属或律师的请求,警方会决定委托司法精神病学权威机构鉴定。

    野三关派出所所长谭静介绍,他们在办案时,邓玉娇的言行举止让民警捉摸不透,他们怀疑邓患有抑郁症。谭静说案发当晚,邓玉娇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但警方准备将她带离现场时,她又用玻璃杯攻击办案人员。从案发到被警方带走这段时间内,她一会儿表达能力非常强,一会儿语无伦次,民警在她的行李中查出了治疗抑郁症的药品。审理时,她也曾要求服用治疗抑郁症药物。警方还安排医生对邓玉娇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邓玉娇血细胞偏低,患抑郁症的可能性较大。
  律师夏霖于5月21日会见邓玉娇后描述邓玉娇状态良好思维敏捷,“与她交谈过程中,她逻辑清楚,一点也看不出她有精神异常。”
  据邓玉娇母张树梅介绍,邓玉娇初中毕业后曾先后到福建、浙江等地打工,3年前在浙江打工时她就患上了失眠症,“每天睡不着觉,还在浙江做了核磁共振检查”。后来发展到“不吃药晚上就睡不着觉”,邓玉娇便回到家乡在家治疗。一个多月前邓玉娇忽然性情大变,经常和母亲吵架,并称不能再和母亲住在一起,随后便搬到了一名朋友家中。“她吃的治失眠的药,对她的情绪产生了很大影响,使她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张树梅说直到女儿出事后,她才得知女儿搬出去后不久,就自己在宾馆做起了服务员。
  野三关镇的“俏佳人”服装店老板杨红丽是邓玉娇的一位朋友,她说邓玉娇“只是有一点失眠,这怎么能说是精神病呢?”据杨红艳介绍,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邓玉娇经历了两段感情挫折。第一次是在去年,她发现男朋友已经有家室。第二次是今年4月下旬,她曾去浙江回来后发现男朋友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了,当时她变得歇斯底里,经常在朋友面前失声痛哭。杨红丽说:“朋友已经都察觉到了,她最近一个月脾气特别古怪,很暴躁,谁也不搭理。”

  抑郁症属于情感性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是一种以病理性情感高涨或低落为主要特征的精神病,亦称躁狂抑郁症。情感高涨发做时称为躁狂症,情感低落发做时称为抑郁症。躁狂发做时患者精神愉快乐观自感幸福,有的患者则易为琐事大动肝火,与人发生冲突甚至伤人毁物;抑郁发作时心情抑郁寡欢悲观消极,严重时有自杀观念。鉴定时要明确疾病的严重程度,因往往委托时抑郁发作已过,无法用抑郁量表直接评估,可据作案当时的状态,如是否存在明显精神运动性抑制,有无妄想幻觉,有无严重自杀意念及行为,社会功能损害如何等,以判定作案当时疾病严重程度的佐证。抑郁症严重发作,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在妄想影响下作案,喪失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轻型抑郁症发作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疾病间歇期,精神状态正常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躁狂抑郁症”应与“抑郁性神经症”相区别,“抑郁性神经症”属于“神经症”是轻性精神病的代表性疾病。因“抑郁性神经症”在不良情绪影响下可能发生伤害、凶杀等行为,但由于其疾病性质属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实践中多数不排除责任能力。有的律师认为“抑郁症是心理科疾病”,“如果只是患有抑郁症,对案件没有实质的意义”,显然是不准确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如其曾有过精神异常史、精神病家族史,或者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怪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反常,或者其作案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有违常理,或者案件侦办或审理中表现反常,本人、亲属、代理律师均可提出请求进行精神病学的司法鉴定但须经办案机关同意,因我国精神病学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8、邓玉娇的内衣其证据价值有多大?
  5月21日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霖、夏楠与邓玉娇进行了会谈,下午5时多两名律师出来后,大呼“丧尽天良、灭绝人性”,然后掩面哭泣,多次失态。在看守所门口夏霖请求在场媒体发一份“求救”信息:“现在只有呼吁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老师,哪位老师都可以,或向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专家求助,有个技术问题需要帮忙:事发11天或12天以后,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还能否提取出来?要考虑到案发地点属于比较潮湿的山区这个因素,还有内衣内裤均为纱质面料比较光滑。”21日晚律师要求见当地有关负责领导请求保护证据并称,“如果这份证据能保存下来,邓玉娇是否被强奸,所有真相都会大白于天下。”一时间网络、平媒又起波澜,质疑警方之声甚嚣尘上。

  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接邓玉娇电话报警,称其在“雄风”宾馆水疗区杀人了。野三关派出所长谭静带员及时赶赴现场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留置嫌疑人并将警情上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当晚巴东县公安局有关领导及侦技人员赶至现场组织案件侦查,应当说警方的反映是快速的,处置也是正确得当的。尽管警方到达现场后的初步勘查与调查后的第一感觉是没有发生强奸已遂的证据,但为稳妥起见在对邓玉娇进行身体检查时还是应当按照法医检查女性被害人的相关程序,如体表检查及提取邓玉娇的内衣及身体相关部位的分泌物。对涉案衣物应当“保护”如不可以水浸水洗,如淋上水了要挂起阴干,衣物的各种附着痕迹要保持原样等。警方据案情当时没有保存邓玉娇内衣的意向,后邓母给女儿洗澡时内衣被淋湿,遂将女儿衣物带回家,数日后发现臭了就洗了,仅悬挂的乳罩没水洗。

  到了5月23日腾讯网新闻中心引自大洋网—广州日报消息称:“邓玉娇案关键证据离奇被毁”,这报道题目就很雷人,你看“关键证据”、“离奇被毁”绝对震撼人心,次日该条新闻网友仅评论即近6万条。21日下午4时左右邓玉娇的母亲张树梅在警方陪同下回到家中“取拿物品”,邓玉娇的代理律师夏霖说警方封存了邓玉娇的内衣内裤,“但已经没有意义了”,21日放置了10多天的邓玉娇衣物突然被邓母张树梅全部清洗,“根本没办法提取指纹和其他重要证据了”。

  不到一周后的5月29日腾讯网引自荆楚网—楚天金报金报巴东专电特派记者张文龙报道:“邓玉娇刺死官员续:其母亲称关键证据未被毁”,对于外界称张树梅在律师提出保护证据后清洗掉女儿的衣物,张树梅表示她清洗掉的只是与本案无关的衣物,关键证据胸罩并没有清洗。她告诉记者,她到恩施州优抚医院为女儿洗澡时,换掉了女儿内衣、内裤等。当时她随手将衣物丢在地上从而沾了水,回家后她将女儿的衣物放在洗衣机内准备清洗,但看到胸罩上有红色痕迹怀疑是血迹,便特意把胸罩拿了出来。此后她因办理律师委托手续赶到巴东,衣物就忘了清洗,后来发现衣物已经臭了就清洗了,“但胸罩一直没有清洗”。她还称案发到现在,警方并没有毁灭任何证据,而被自己清洗掉的衣物与案件并无关联。

  这便是邓玉娇被“性侵”的“关键证据”的来龙去脉,先不说这是否有炒作做秀之嫌,让我们看看所谓的“关键证据”其证据价值到底有多大?就强奸案而言内衣内裤无疑是“关键证据”,比如附着的精斑、血痕及其他痕迹,还可能出现衣物撕裂痕等。就强奸案而言,如案发时间不长还应提取被害人的血痕及阴道分泌物等。衣物上的指纹提取虽然刑事技术理论上早就不是难题,如国外报导的用放射线同位素显示纺织物上手印。传统上和习惯上我国多用茚三酮——氯化镉、硝酸银法、邻苯二甲醛、醋酸铀铣锌显现,也可利氩离子激光器发射激光法显现,但在检案实践中利用纺织品,还有人的皮肤上的手印破获案件的还未见报导,应用的也几乎是零。原因并非是方法与技术的瓶颈,主要是要显现的是潜在的汗液手印,人体汗液主要成份是水,占百分之99.4,固体物的有机、无机物质微乎其微。

  当手接触载体时这些物质沾附其表面形成看不见的潜在手印或指印,汗液中的水分蒸发干涸但固体物质会留在载体上,所以才可能利用化学的物理的方法将潜在的汗液手印或指印显现出来。但我们知道,手印的鉴定靠的是指印纹线中的起、承、分、合、勾、眼、桥、棒、点九大特征的特定组合形成的个性特征,而纺织品的经纬线如布纹会与指印纹线交叉干扰,在可见指纹特征形态比对中的难度极大,甚至丧失或不具备检验价值。因此,多年来我国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现场勘查及检案实践中几乎没有应用,现场勘查通常是先手印后脚印三痕迹,寻找手印也多是从门窗玻璃、油漆面上,大多是利用粉末显现法,其实国外也大抵如此。那么,邓玉娇的内衣内裤乳罩上所存痕迹或指印的可能、显现效果及证据价值就不言自明了。

  200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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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笑古

刑事技术高级工程师,四级高级法官,公安部刑科协文检专业委员会委员,全国法院首届、二届、三届司法鉴定学术论文评委,省作协会员、诗词楹联家学会会员,市作协理事、诗词楹联家学会理事、楹联分会会长,出版《知足斋诗草》、《镜庐诗存》、《法庭科学技术散论》,主编、参编刑事技术专著7部。另:1、本博文章均系原创,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2、评论、留言中的有害或不良信息将被删除,谢绝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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