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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桥秀”何以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发表于 2009-06-02 19:35:49

跳桥秀何以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海珠桥事件刑责悬念已解大半。622日晚上,有关部门透露,跳桥者陈富超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推人者赖健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两人均被采取刑事措施,至此,陈富超成为近段时间跳桥男中被刑事追究第一人,推人阿伯也难避刑事处罚。警方此次强硬处理事件双方,市民也盼各有关部门能以此为契机,采取真正到位措施,切实遏制跳楼秀。(《广州日报》624日)

有关机关对“跳楼秀”、“ 跳桥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治安拘留的,在好些城市都有,比如石家庄市、南昌市都曾实施过。但是,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 跳桥秀”进行刑事立案的,广州算是开了一个先例。然而,警方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跳桥者陈富超进行刑事立案却值得商榷,这个先例是危险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通常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构成此罪必须注意几个要件:其一,在客观上,要具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二,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要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故意,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其三,在行为表现上,要聚集了三人以上的人数进行了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活动,并且此罪只惩罚首要分子。

 陈富超为了追回他的债务,在海珠桥上表演“跳桥秀”,并且一坐就是五个小时,造成了许多人的围观,警方也对交通也进行了封锁,客观上对正常公共秩序是一种妨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考虑到他为了追讨多年的债务,在走投无路之际不得以作出如此下策,在情理上的确有可原谅之处。不过,更重要的在于,他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要求必须要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也是在三人以上,而从媒体报道上看,陈富超自始至终都是一个爬上海珠桥上表演“跳桥秀”,并没有纠集其他人一起上海珠桥;而且,他爬上海珠桥后也没有用言语或者行动等方式煽动其他人一起表演“ 跳桥秀”,共同来扰乱公共秩序达到其追债的目的,陈富超的聚众”行为从何谈起?没有“众”又如何惩处“首要分子”?总不能一边认定陈富超是首要分子,一边又认定他本人就是众人。

陈富超的行为引起了许多人的围观,如果硬要生搬硬套的话,那么“聚众”中的“众”只能是指围观者甚至包括那些来营救他的警方。不过,围观者和警方同样没有要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也就是说,他们与陈富超并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那就不能认定陈富超聚集了围观者一起参与扰乱公共秩序。否则,如果说陈富超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那么这些围观者至少都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这是谁也不能接受的----许多围观者还谴责陈富超“跳桥秀”的行为呢?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对“跳楼秀”、“ 跳桥秀”进行治安拘留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但至少在法律上能勉强说得通。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可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聚众实施这些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加重处罚。也就是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没有“聚众”的要求,而刑法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定罪却有明确的“聚众”要求。因此,一个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无论怎样严重,也是不可能将其由治安管理处罚上升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进行处罚的。

      警方想通过刑事手段,来遏制“跳楼秀”、“ 跳桥秀”,防范公共秩序受到扰乱,心情可以理解。但处理这类事情,却不能一味地求助于刑事手段,还必须考虑到这种现象多发的社会背景,更应当考虑到“罪刑法定”的原则,严格执法。否则,只可能引发民众的更大的争议,从而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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