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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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者不能宽大无边

发表于 2009-06-03 23:56:00

 

 对行贿者不能宽大无边

 

                                杨 涛

     看了陈杰人先生在6月3日在《法制日报》发表的《司法不能放纵行贿者》的一文,感到很震惊,在郴州市官场系列窝案和串案中,行贿人行贿高达数百万元,却可以逍遥法外。兹将陈文中的部份内容摘录如下:

长沙市中级法院对前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一案的死刑判决书认定,曾锦春利用职权插手当地的矿业管理、司法诉讼、工程承包等事务并受贿3000多万元,他滥用“双规”权力,逼迫有关官员按照其意志办事。在这些犯罪事实中,最典型的莫过于曾锦春和当地商人黄生福的权钱交易关系。判决书认定,从2001年到2007年间,郴州商人黄生福先后16次向曾锦春行贿共达244.8万元,以此在煤矿承包、工程投标、矿山安全事故处罚、司法诉讼等方面获得了曾的强力支持并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

当然,在这一系列窝案和串案中,逃避法律制裁的行贿人不仅仅是黄生福,陈文中还提到:在查处郴州市委领导层腐败窝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一个叫张锡敏的香港籍商人,此前以行贿方式将常德市原纪委书记彭晋镛、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拉下水,最终将市委书记李大伦放倒。张锡敏对这些官员的行贿数额,从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一次比一次高,但他每被查一次,都是交了保证金后就逍遥法外,至今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

我们理解,行贿与受贿是“一对一”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查处贿赂犯罪比较难,因此,司法机关往往会对行贿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来换取行贿人的自首和坦白。但是,对行贿者的从轻不等于宽大无边,更不等于完全不需要追究责任。

刑法规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通知》特别强调,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再次重申,“当前行贿犯罪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检察机关打击严重行贿犯罪的工作开展的还不平衡,一些严重行贿犯罪分子还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有些地方对行贿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存在有案不立、久侦不结、起诉率较低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因此,“要进一步提高对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决不允许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对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通知》强调,“对行贿50万元以上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行贿案件的立案、侦结、起诉等进展情况,按有关具体规定上报高检院备案。” 

如果黄生福与张锡敏两位行贿人,仅仅行贿一二次而且数额不大,对他们免除处罚也就罢了,可是,他们都是多次行贿、数额达到数百万之巨,而且是党政干部行贿,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他们都不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即使他们坦白交待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再怎么从轻、减轻,也不至于是不要追究刑事责任,一放了之。对行贿情节如此严重的行贿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完全违背了刑法的规定,也与最高法、最高检的要求背道而驰。我不明白,有关部门何以对这些行贿人何以如此宽大无边?而且,我不知道,除了对这些行贿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他们通过在煤矿承包、工程投标、矿山安全事故处罚、司法诉讼行贿得到的利益有无追缴,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因为他们行贿而受的损害有无弥补与回复。特别是,有关部门在工程招投标等问题上,是否对这些行贿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范他们再大肆行贿,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其实,对行贿人宽大无边不仅仅体现在黄生福与张锡敏身上,这种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在近年来的反腐败工作中,行贿案件真正能进入司法程序的,不到受贿案的5%。而这些真正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大多是高层领导或者社会舆论特别关心的案件,比如在“胡长清案”中,向周雪华从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间,先后25次送给胡长清钱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10余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禹作敏案中,禹作敏向某机关干部行贿人民币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是,大量的比这些周雪华、禹作敏行贿数额更大、情节更为严重的行贿人,却因为没有得到高层领导重视而逍遥法外,这种对行贿人的“选择性执法”,不可谓不是法治的悲哀!

    因此,追究黄生福等人的问题,也就是追问该如何正确对待行贿人的问题,也是追问我们反腐败的决心与信心,不能不让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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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转载本博客文章,请与本人联系,并支付稿酬。 本人邮箱tao9928@sohu.com 杨涛:现在任职于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北京青年报》、《东方早报》专栏作家,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红网特约撰稿人,从1997年起,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南方都市报》、《新京报》、《中国青年报》等多家报刊发表通 讯一百多篇、论文、案件分析、调查报告六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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