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 浩瀚天空 转载于2009年06月16日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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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不公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公安机关没有保全基本的证据
2 只有一家之言,没有邓玉娇的声音
3 没有让人信服的真正替邓玉娇负责的律师
4 没有同时拘捕案件始作俑者
5 没有还原现场,所有证人证言均存在作假行为,前后四次通报都存在严重漏洞,人为捏造事实
6 如此全国影响的案件,没有进行全国公审
7 比糊涂官判断糊涂案还可恶,巴东公安机关任意践踏法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但认定强奸犯罪,并不一定要实现了强奸。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哪怕没有实际强奸了妇女,也可以犯了强奸罪,只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强奸未遂而已,因此“可以”(而不是“应该”)比照强奸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强奸罪,至少要以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为准,不以是否实现了强奸为准。无论是未遂还是既遂,都是强奸犯,都判强奸罪,只是可能(不是一定)有量刑轻重的区别。
实施强奸的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苏惠渔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次修订版,第591页)
邓玉娇案中,向邓玉娇要求“特殊服务”或“异性洗浴”,就是要求发生性关系。
被拒绝后,就采取暴力行为,企图强行达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比如开始说的“将邓玉娇按在休息室的沙发上”,“邓玉娇欲起身,再次被按住”,与后来说的拿出一叠钱“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邓玉娇即欲离开休息室,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这些都属于限止邓玉娇人身自由的强奸暴力,是法定的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邓玉娇案中,强奸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否认不了的客观事实。因此,邓玉娇有正当防卫权,而且,邓玉娇是对正在进行的强奸暴力犯罪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邓玉娇不是“故意杀人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