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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效力到商标国际保护
——浅探娃哈哈商标仲裁案
这两天,有关娃哈哈商标案的新闻铺天盖地。据报道,
笔者长期关注我国的商业案件,达娃之争持续三年,看似扑朔迷离。但是,事实本质实际很清晰。光就娃哈哈商标归属权这一事来说,其实这场纠纷的实质所在,就是《商标转让协议》这份合同在被终止后是否还应该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
我们稍作回顾。
众所周知,商标转让是需要经过法律程序认证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然而对于娃哈哈的多次商标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均从保护民族品牌与知名商标的角度出发,未予核准。
从理论上讲,对于一份没有经过商标转让行政许可的转让协议,其实从一开始,就应当被终止义务履行。2008年12月,12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转让协议》已于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相关法律事实的出现,被终止的合同对权利义务双方都不再具有拘束力。因此,在这份协议被确认终止后,合同关系已经灭失。溯及既往,自仲裁庭裁定于
说到这里,达能后来一系列的关于“娃哈哈”商标所有权的主张,就显得可笑和无聊了。
笔者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认为那份协议没有被裁定终止,也不应再履行转让义务。因为在后来的达娃合作中,有这样重要的法律事实:由于商标局的不批准,达娃之间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替代《转让协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这份使用许可合同是对原转让协议的内容变更。对于一份经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相关效力的当然终止。援引一份已经终止的合同再主张权利,其结果无疑是失败的。
我们再看。达能认为:即使如娃哈哈所主张的,由于国家商标局不批准,导致《转让协议》终止,但该《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娃哈哈应当将在国内注册的“娃哈哈”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同时对于在境外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也有转让义务,而境外转让是不需要国家商标局审批的,因此娃哈哈仍有义务转让在境外注册的商标。据此,达能另行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主动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娃哈哈转让境外注册商标。
注意!达能的这一主张,是违反国际商业道德和商业惯例的。没有任何一个主权国家会听任这种主张的实现而损害自身的利益。
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商标保护是超出了单纯的地域保护的界限的,单纯的地域保护即国内法保护,是相对狭隘和无力的。公约规定,成员国都有义务保护他国商标利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无疑,在这里,达能集团不仅无视中国法律的权威,还进一步践踏了国际公约的权威。蚍蜉撼树谈何易,达能的败局是从一开始就注定的。
在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的今天,任何企业只有互惠保护,互相尊重,尊重国际公约、尊重他国法律,才可以生存和发展。
这是这个世界的趋势,谁都不可抗拒;这是这个世界的轨迹,谁要无视或者短视,那么等待它的只能是一次次的惨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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