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一、明确了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案件类型,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不予审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的情形,试图堵住驰名商标泛滥之风。
近几年来,企业为了拿到驰名商标这个金字招牌,地方政府为了自身业绩,以及其它利益主体各方为了自身利益,一哄而上,大批量“中国驰名商标”纷纷出炉,良莠不齐,造成驰名商标泛滥。为了治理这一现象,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正面规定: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
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3、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或者反诉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
反面规定:不予审查商标是否驰名
1、被诉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以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的;
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上述规定即按需认定原则,不必要则不认定。
3、同时特别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产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正是针对过去几年里发生的通过注册域名造假案子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不良风气。
上述规定,体现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谦抑原则”。
二、明确规定判决主文不体现驰名商标内容,调解书不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除另有规定外,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定。
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原、被告双方串通造假。对方当事人对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不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与否,而是取决于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该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标准。
四、规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标准,“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法院是否一律支持?不是。法院应当综合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品与商品或驰名商标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进行考虑。也就是说,跨类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保护。而“驰名商标 = 全类保护”这一概念并非仅仅存在少数人的头脑中。
五、对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法院可以判决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
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在此之前,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程序漫长复杂,当事人不堪重负。而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构成侵犯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后注册商标,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精神,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实际,也有利于加强驰名商标保护。(o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