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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开公司案看证人出庭作证

发表于 2009-07-11 12:42:04

      从开开公司案看证人出庭作证

                             

       如果在西方法治国家,关键证人前后证言矛盾,法庭一定要求他出庭作证;如果他不出庭作证,法庭会强制他出庭作证;如果他不出庭作证是警方的原因,并且他的证言对于警方有利,那么法庭会排除他的证言。但是,在我们国家,居然有这样一起案件,关键证人前后证言不但完全矛盾,而且,他要求出庭作证,法庭还拒绝他出庭作证,这起案件就发生在上海两级法院。

        这起案件是这样:2004年间,原深圳彩电总公司总经理张隆军应上海开开公司及总经理张晨的请求,并在张晨书面担保的情况下,帮助开开公司向其国际贸易伙伴开出的信用证贴现5810万美元,但这110单信用证实际上并无真实贸易背景,而是涉嫌虚报上市公司业绩。事情暴露后,张隆军虽然没得到一分钱,却被以信用证诈骗罪逮捕入狱并获刑15年。(《法制周报》611

        对于这起案件,存在着诸多疑点,其他疑点我们暂且不说,其他一个,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教授提出:“在指示他人伪造单据的问题上,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完全矛盾,法庭拒绝其出庭作证,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让我们感想颇多。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遵循的是“直接言语”原则,对于证人证言,只有证人当庭在法官面前陈述,法庭才能采信,而证人在法庭外的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法庭才会采信证人在法庭外的证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对于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证言,是传闻证据,法庭对这类证言一般都予以排除。而且,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的义务,法庭有义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才能采信其证言,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的义务,也为我国法律所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也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是,显然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而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在开开公司这起案件中,关键证人根本就不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庭理应传唤其出庭作证,何况他的证言前后矛盾,更需要在法庭上澄清;更重要的是,证人自身要求出庭作证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法庭居然不让其出庭作证,这不禁让人产生怀疑法庭的动机?对于这件一个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上级法院理应不予以采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从开开公司的案件来看,有些问题根本就在于法院自身,法院自身不积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甚至是阻止证人出庭作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引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甚至是法院本身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这类证据一概不予以采信,如果下级法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上级法院应当予以撤消,将全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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