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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警察突发奇想,采用在网上发动“人肉搜索”的方法查找一起诈骗案的嫌疑人。一时间,网民热议,众说纷纭。笔者本不喜欢“人肉搜索”这种赤裸的语词,更担心它会与“文化革命”中那等“揭老底战斗队”的做法产生异曲同工之恶,但我愿意为这位警察的创意击掌,因为它堪称犯罪侦查在网络时代坚持“群众路线”的有益尝试。
“群众路线”曾是我国犯罪侦查的基本方针。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警察”名副其实,警民关系相当和谐,因此群众多以协助公安破案为己任。犯罪发生后,侦查人员会在一定范围内向当地的“治安积极分子”通报案情,发动群众提供破案线索,而且多有成效。依当时之通说,犯罪侦查既要靠专业人员,也要依靠群众,“专群结合”是犯罪侦查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的社会生态和价值观念发生很大变化,警民关系恶化,百姓不愿协助警方破案的现象屡见不鲜。另外,面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犯罪方法的“推陈出新”和作案手断的“鸟枪换炮”,侦查人员专业化和侦查方法科技化的呼声日高,坚持“群众路线”似乎已成过时的观点。笔者认为,“群众路线”在犯罪侦查中具有强大生命力,但我们应赋予其新的形式和内容。
早在1985年,笔者在人民大学“读研”期间,曾给一些来访的美国警务专家担任翻译。有一次,公安部的一位领导在会见美国专家时向他们介绍我国刑侦工作中的“群众路线”,而我翻译的“the Masses Line”让美国专家颇感困惑。经过我的解释,他们终于明白词义,继而大加赞赏,并说美国警察其实也很讲“群众路线”。一方面,美国警察平时很注意保持良好的警民关系,以便在侦查破案时得到市民的支持;另一方面,美国警察在重大案件发生后立刻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案情,要求市民协助破案。如果警方掌握嫌疑人的照片,还会在电视上播放照片,以便市民提供破案线索。由此可见,美国的犯罪侦查虽不用“群众路线”之名,却有“群众路线”之实。
犯罪发生后,群众不仅掌握能够用于破案的信息,而且具有发现犯罪信息的潜能,因此,借助大众传媒去收集这些信息是犯罪侦查的有效路径。然而,我们的决策者对于新闻媒体上的“负面报道”带有偏见,而对于“保密”又有偏爱,于是,利用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群众公布案情的做法在一段时期内属于禁区。不过,这种“封闭侦查”的做法近年来出现松动,公安机关要求民众提供破案线索的消息在电视等媒体上时有所见。人类现在已进入网络时代,“人肉搜索”可以也应该成为侦查机关依靠群众办案的一条路线。
有网友把这种“人肉搜索”称为“网上通缉令”。笔者以为不妥。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通缉对象是应该逮捕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已决犯,而且一般都是身份明确的。通缉令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发布,而且要遵守严格的审批程序。警察对于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发动“人肉搜索”,显然不属于通缉。顺便说,这种做法也不同于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协查通报”,如案情协查通报、无名尸体协查通报、赃物协查通报等,因为这些通报的范围仅限于侦查机关。
由于“人肉搜索”很容易在虚拟空间形成排山倒海之势并给搜索对象造成现实的伤害,所以侦查机关依托公权力发动“人肉搜索”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规制。首先,为破案发动“人肉搜索”必须在立案之后,因为立案是侦查工作的起点。其次,发动“人肉搜索”是侦查机关的行为,不是警察的个人行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领导批准。第三,侦查机关为发动“人肉搜索”而公布的案情信息要经过严格审核。这有两条标准:其一是不能泄密,不能在网上披露那些可能妨碍侦查取证或诉讼证明的案情信息;其二是要保证信息准确,特别是那些涉及嫌疑人特征的信息,包括照片。如果张冠李戴,那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有网友认为,警察为搜集破案线索而将嫌疑人的照片公布在网络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也有不妥之处。首先,这些照片是在公共场所获取的,而且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其次,侵权对象应是特定个人,而且侵权要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照片发布后没有查到任何人,就谈不上侵权。如果查到的人经审判证明为犯罪人,也不构成对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如果查到的人经审判证明不是犯罪人,就会构成对其名誉权甚至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发布信息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一旦出错,侦查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网民在“人肉搜索”中获知的有关信息,只能提供给侦查机关,不能在网上发布。如果网民在网上传播这些信息,则可能构成对嫌疑人的侵权。总之,“人肉搜索”是一把很有杀伤力的双刃剑,但因噎废食绝非正确的态度。
(本文发表在7月27日的《法制日报》上,标题有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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