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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XX电器有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借款450万元,用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银行承兑汇票的正面记载了“不得转让”,且背书栏中记载了其它银行的行名和委托收款字样。结果造成了质押无效,且无法向付款人托收。加之借款人恶意逃债,使贷款逾期、最后形成了损失。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案例中该银行的做法令人费解,明显的错误就有三处:①、接受“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②、就算是不了解这样的汇票不能质押,也应在背书栏记载质押。否则就是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也是无效的;③、放弃了托收行的权利,就是放弃了最后一道防线。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同样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很清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该票据是不能流通的,银行也不能接受其质押、贴现的。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汇票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只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如果质押不成立,上述银行还可以向付款人托收汇票,用于归还贷款。连托收行的权利都有放弃了,令人无法理解。因为没有向该银行的业务人员了解过具体情况,还无法判断其形成的原因。
是不是“不得转让”的承兑汇票都不能质押呢?
实际上“不得转让”的承兑汇票有二种情况,一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法律明确规定银行不能接受其质押、贴现。;二是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法律是另有规定的。
《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就是说出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而是其后手持票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这样的承兑汇票是可以质押的。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只是在承兑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这个前手背书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了。应该理解为虽有缺陷,仍可质押。当然,银行受理承兑汇票质押是有诸多条件的,这并不是唯一条件。
出票人签发“不得转让”的承兑汇票比较少见。一般是出票人(付款人)预见到有可能发生交易纠纷的情况下才这样做的。如果发生交易纠纷,不会发生赢了诉讼但收不回钱款的尴尬局面。因为不能背书转让、质押和贴现,汇票只能由交易的卖方持有,不会出现第三方要求出票人履行票据责任的情况。胜诉后要求法院判决该票据除权就可以了。
在承兑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贸易的卖方是难以接受的。它限制了收款人以贴现、质押、背书转让的方式变现,只能到期办理委托收款,会造成流动资金紧张。在供求关系不利等情况下才会勉强接受。
在业务实践中,还未见到过持票人背书“不得转让”的情况,这种汇票出现的概率极小。和很多人讨论过这样做的动机,认为是针对付款人、承兑人或前手持票人的,如付款人、承兑人同时丧失付款能力、票面不清洁可能被拒付等。这样做可以使自己置身于可能出现的纠纷之外。当然,他的后手也是不会轻易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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