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日前对一起故意排放有毒害性物质造成水源重大污染的案件进行了刑事判决,我于昨天写了一篇题为《盐城法院给全国企业家上了一课》的文章,同时也发在本博客(博文地址http://chenjieren.blog.sohu.com/129818484.html),今天我翻开《新京报》,发现该报“观察家”栏目发表了一篇文章,对盐城法院的判决进行质疑,该文作者张光君是一位“刑法学和环境法学研究者”,但我看完,觉得这篇文章错得太离谱了,文章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也闹了笑话,为驳其观点,我又写下本文并投寄《新京报》。
盐城法院唤醒了沉睡的法律条文
——兼驳张光君先生《刑事重判能遏制环境污染吗》
陈杰人
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责任人、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和生产厂长丁月生分别判刑10年和6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罪名,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学者张光君8月19日在《新京报》发表文章认为,胡文标的行为应该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前述判决法律适用不当,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会导致“同罪异罚”的乱象。而我则认为,这一判决不仅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是对沉睡已久的刑法第114条的唤醒。
张文反对前述判决的基本理由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明显区别是二者的行为作用力不同,前者的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损失或直接导致人员伤亡,而后者则是首先造成环境污染继而间接引发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并且从历史上看,我国此前对类似案件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文还以刑法的谦抑性理论论述道,环境犯罪属于经济犯罪,涉及环境的刑罚都包含有罚金,这实际上是侧重以经济手段遏制环境犯罪。以重判来解决环境污染,有违法治原则。
如张所言,过去我国法院对类似案件都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处理,但这并非意味着现在和今后不能以其他罪名处治,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过去我国各地法院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导致过去的判决纵容了违法者,同时也使《刑法修正案(三)》在颁布后至今,刑法第114条涉及故意排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处罚规定沉睡了数年。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污染的危害后果持过失的而非故意的心态,该罪同时还是一种实害犯,即以造成实际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一种危险犯,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明知排放的污染物中存在毒害性物质,明知这种排放会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仍然以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去排放,即便这种排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
张文所称两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作用力不同,这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误解。因为作用力只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种模式,它在此案中表现为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如果按照张文的观点,一个人直接用刀捅死一个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他先推动一辆停在坡上的汽车,让汽车再撞死他人,就会因为“作用力不同”而不构成杀人罪,这显然是荒唐的。
在法治时代,我们确实需要强调和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即尽可能以较轻的刑罚来达到刑法的目的和法治的效果,但这种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法律有规定为重罪的时候,绝不能单纯为了刑罚之轻而降格处理。
就盐城此番判决而言,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企业为不外排企业、明知所排出废物中含有毒害性物质且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前提下,依然刻意排放,他就在心态上至少构成了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就脱离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过失犯罪心态”,转而构成了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故意,并且这种排放足以(且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其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罪量刑,是非常准确的。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投毒”的复杂性(包括投毒行为方式的复杂和投毒物质的复杂),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对刑法第114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这一修改,本身就包含了对企业故意对外违法排放毒害性物质行为的规制。遗憾的是,从该修正案生效至今,从未有法院对类似行为依照该修正案判决,这是法律条文不应有的“沉睡”,究其原因,就是各地法院对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相当然地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衡量,而偏偏忽略了该罪的“过失犯罪性”。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盐城市盐都区法院的前述判决,恰恰是对刑法第114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判决,不仅使胡文标等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是对刑法第114条涉及向自然环境故意排放有毒害性物质犯罪规定的唤醒,更是对全国企业主和企业管理者的严正告诫。
附1 本人另一篇文章《盐城法院给全国企业家上了一课》
文章链接 http://news.sohu.com/20090819/n266063538.shtml
附2 张光君原文
刑事重判能遏制环境污染吗
张光君
文章原址 http://news.sina.com.cn/pl/2009-08-19/041518463130.shtml
盐城水污染一案责任人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污染企业责任人的确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要强调的是,不能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否则会导致“同罪异罚”这一法治乱象。
据8月18日《盐城晚报》报道,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肇事企业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此前,我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2004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最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际上,盐城市警方最早也是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标新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胡文标等直接责任人的。
盐城水污染案的判决固然显示了司法机关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在进一步加大,但是,社会效果并不必然代表法律效果,目的适当也不必然说明方法得当。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明显区别就是,二者的行为作用力不同,前者的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损失或直接导致人员伤亡,而后者则是首先造成环境污染继而间接引发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本案显然不符合刑法第115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是符合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此次的盐城水污染一案再次折射出我国环境刑事法治建设的诸多困境。
第一,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处罚本已较重,而且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贝卡里亚早就告诫人们: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及时性和确定性。相比于巧妙“找法”予以重判,对于危害环境行为的及时制止和常态性的环境监管显然更能防止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
标新公司不过是当地众多小型化工厂之一,此前长期偷排也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环境监管失职无疑会纵容甚至强化排污企业的侥幸心理,最终酿成难以收场的局面。重判思维实际上仍然沿着“重处罚,轻管理”的老路来应对危害环境行为,无法适应生态时代的客观情势。
第二,重判思维可能背离了环境刑事法治的基本规律。环境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且多以单位构成,因此环境刑罚的设置之中都包含有罚金,这实际上是环境刑事法治侧重以经济手段遏制环境犯罪的基本规律。但是,此案对标新公司未予以罚金判决,而对其董事长处以重刑。这似乎背离了注重人权保障的法治建设规律,不利于遏制危害环境行为的利益冲动,也不利于对环境犯罪开展后续的生态补偿和环境治理。
第三,重判思维,违背环境刑事法治的底线准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以刑罚手段惩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进步观点,也在这次大会上得以提出。但是,刑法是和平时期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法治则是一国法治建设的底线,以刑罚手段惩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也必须严格遵循环境刑事法治的底线准则。
污染企业责任人的确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要强调的是,不能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否则会导致“同罪异罚”这一法治乱象,还可能使得肇事者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而监管人员却被判环境监管失职罪,从而破坏刑法的统一性。(作者系刑法学和环境法学研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