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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出于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具体条文规定如下: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并就交通肇事过程因犯罪可能出现的自首情形作了列举: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对浙江高院出台的规定,网络反应异常激烈,有人认为可以认为自首,有人则否定.
对此,我们应先从理论上来认识自首的法律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刑事量刑时,自首是犯罪情节.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很简单地看出,自首能成为犯罪情节,只有在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或者说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的时候,相关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现在我们返过来看交通肇事整个过程.先从理论上去认识之.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造成人员或牲畜伤亡、车辆损毁、建筑物倒塌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的处理是由交通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当交通肇事造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时候,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先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我们不将交通肇事简单地等同于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才是交通肇事罪.它已经进入了刑事法律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出刑法有关自首规定情节的时候,法院自然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我们不简单地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将这种情形与自首中"自动投案"混到一起去理解.交通肇事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报警通知交警部门, 这是处理交通肇事必须程序.
浙江高院之所以在新规定中重点提及交通肇事中报警不是自首原因有以下:
因为在司法过程中曾有人不止一次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的错误认定.所以着重提出这一条,并简单地引用刑法的自首规定,以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之简单目的.
因此,我们不应去批评说浙江高院违反宪法刑法或立法法等.在目前江浙一带乃至全国交通事故高发的阶段提出这样的观点是情势使然,不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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