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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的判决毫无意义
——判决案例分析之一
一、判决案例:
1、被告张某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万,并自06.07.28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2%支付利息;
2、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由某法院08.08.15判决,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之义务。
二、分析:
1、该案例判决好的地方:法官给了原告(债权人)最大的司法救济。本金、利息清楚,利息应根据实际付息情况和法律规定,从应还未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原告诉求)计算利息;
2、上述案例,如果原告诉求违约金(前提有约定)或赔偿金(无需约定),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与利息无关,违约金或赔偿金是为了对债务人未尽其义务的一种惩罚;
3、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这是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和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本人认为,第一、没有约定利息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第二、如利息达不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按四倍支付利息;第三、如利息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作为对被告(或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如果达到银行利率四倍就封顶,那么,被告因迟延履行法院判决之义务势必毫无惩罚而言,法院作出关于“迟延履行”方面的判决只是一纸空文。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计算出:截止2009年9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11万元;应支付原告利息9.2796万元。假如违约金约定按银行利率二倍计算、假如迟延履行按银行一倍计算,则上述两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在7万元左右。
而该案例第二条关于“迟延履行”的判决,其实,没有什么实在意义,因第一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已达到银行四倍利息,即封顶了。这样的判决,其社会效果无疑是债权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债务人可以肆虐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之义务,如果债务人愿意以银行四倍利息举债,那么,当然可以“迟延履行”法院的判决了。
三、结论:
1、原告在诉讼中应诉求违约金或赔偿金,因为,法院审理原则是“不告不理”;
2、对关于“迟延履行”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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