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公安部交管局发至全国的《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吸引了舆论和民众的广泛注意。在这一意见中,公安机关倾向于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和行政规制手段,加大对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酒驾驶等危险行为的打击力度,其中包括将醉酒驾车纳入犯罪、将酒后驾车造成事故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其他恶劣情形”并同时降低起刑点和提高刑度、将酒后驾驶与交强险费率浮动挂钩、对酒后驾驶不劝阻的同乘者进行罚款等。
较之公安机关近期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运动,这一意见更具长远意义。尽管它仅仅是行政机关在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修订动议以前的前置行为——即便公安机关作了成型的决定,它也只是一种建议而无法律效力,最终的结论尚需立法机关决定,但是,这种征求意见本身及其所引发的社会普遍关注和讨论,就有助于人们认识酒后驾驶的危险性、违法性和非人道性,从而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抵制酒后驾车的文明氛围。
普遍性的酒后驾车现象,是汽车文明时代中与公共安全利益发生悖反的个人利益未能得到文化上、道德上和制度上的有效遏制的结果,其中,文化和道德约束的形成和完善,又有赖于制度的强力促成。在酒后驾驶行为日益成为公害之时,公安机关适时提出修法动议,这是对社会负责的举动,也是它全面发挥行政执法效能的体现。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法律制定和修改权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只是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或修法的建议,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公安部的建议,只能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但在过去的实践中,我国的很多法律法规,其实均由相关行政部门拟订,继而形成了“部门立法”和“立法谋私”的不良现象。这次公安机关在试图扩大行政处罚权限并增加公安交通管理的刑罚手段之前,出人意料地预先征求公众意见,实为难得,它体现出罕见的民主姿态和公益精神,亦值得肯定。
纵观公安部前述“征求意见”,其中既有合理性的成分,也有需要谨慎处理的地方。
在刑罚方面,考虑到当前酒后驾车的普遍性和危害性,确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第114条、115条和133条所涉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适当修改。因为,这两项罪名,前者并没有明确将酒后驾车纳入进去,而后者则需要以造成重大损失和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但问题是,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不管是否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皆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该行为本身还具有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上符合典型的“危险犯”特征,如果不对其加以规制而光靠行政处罚,无法真正遏制。
不过,如果简单设一个“酒后驾车罪”尚显草率,如果考虑到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比如超高速行驶、无证驾驶、故意驾驶严重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等行为的危险性,也许,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加以适当拓展,确定其不穷尽列举的立法方式更为合理。此外,醉酒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考虑到每个人的酒精抵抗能力等因素,也是立法时需要慎重考量的因素。
在行政处罚方面,提高对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确有必要,但也不能无限度提高,否则就可能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造成行政法上的不平衡,最终适得其反。尤其是处罚不制止醉驾的同乘人就更需仔细斟酌,否则一不小心就有“株连式执法”的嫌疑。
众所周知,行政处罚的对象,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这种行为必须具备直接违法性、过错性和实际损害等条件,换言之,如果一种行为仅仅是违反道德义务而没有直接违法,则不应该进行处罚。从交通文明和关爱社会的角度看,劝阻酒后驾车应该成为一种社会风尚,但这仅仅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如果不适当地将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就可能扩大处罚范围,形成公权的过度干预。
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即便法律规定可以对搭乘“酒驾车”者进行处罚,也会发生严重的问题,比如,如何确定乘坐人明知驾驶人的“酒后”状态,就是个很难确认的问题,难道今后让每个乘客都随身携带一个酒精测量仪吗?特别是大型客车(如公交车)的乘客,即便知道司机酒后驾车,也无法有效劝阻,更无法选择不乘坐。在这种二难之下,处罚搭乘“酒驾车”者的法律规定就会变得荒谬。
如果按照公安部交管局的思路,可以处罚搭乘“酒驾车”的乘客,是否还可以处罚放行“酒驾车”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呢?是否还需要处罚酒的提供者呢?这显然是一个荒唐而可怕的逻辑!
也许公安机关此番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通过全方位监督以遏制酒后驾车,但实际上,如果真正在法律制度层面形成了对驾驶人的全方位监督和规范,做到刑罚和行政处罚合理设置、过度自然,同时保证执法的严格和恒定,就能有效打击和吓阻酒后驾驶现象,从而维护交通的安全与文明。
总体来说,由于行政处罚的制度设计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就更需要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全面吸收专家观点。笔者期待,通过公安机关这次富有意义的征求意见行动,把有关酒后驾驶和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设计,打造成一次经典的民主、科学立法标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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