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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士军:市检察院民检处钱处长答应过问本案

发表于 2009-10-22 17:15:26

 今天上午,与市检察院陈旭检察长秘书魏刚联系,因魏老师现在北京,院办负责同志建议我与民检处钱处长取得联系。接通电话,钱处长表示已经知道我反映的情况,他要我提供一份书面材料给他。不能只听一面之词,不能草率说法院、检察院不对,也不能简单认定你说的就一定对,我要先看材料,再对照法院两审判决、检察院不立案决定书,依据法律条款确定孰是孰非。经审查,如果确属检察机关的不立案决定错误,那我们就要求一分院进行整改。我说,那我的材料下午就能呈报上来,请钱处长明镜高悬,明辨是非,拨乱反正。
  下午15:46许,这份材料送达市检察院,因钱处长外出,由民检处王检察官代收--


                          强烈要求撤销市检一分院错误决定依法进行抗诉

 

尊敬的市检察院民检处钱处长并陈旭检察长:
         612日,本人在向贵院民检处王检察官处咨询后,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由控告中心负责转交民检处。经审查登记,控告中心有关人员即答复:“已经受理,回去等吧。”奇怪的是,618日,贵院控告中心竟然以(2009)沪检民行申第0158号文,将本人抗诉申请批转徐汇检察院处理,而且是作为一般信访件。明显是抗诉申请,怎么变成了“信访”?这,完全是胡搞!

     徐汇检察院又是登记、又是输入电脑、又是交领导审批,“公文旅行”20多天后,本人抗诉申请才到民检科,乔君英检察官负责本案,看起来也是兢兢业业。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在712日以前,亦即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而是直到87日,总耗时两个月差三天,才 “审查”完毕做出一个不负责任的“不立案决定”,更奇怪的是该“决定”由沪检一分院签印……

     本案的处理,首先是检察机关通过将抗诉申请“转化为”信访件,投机取巧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再是办案机关“弯弯绕”――到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徐汇检察院办案,最后一分院签印――这么多的部门、经过多少环节,最后竟然做出一个莫名其妙的“不立案决定”,想找个负责人都难――四处打听,好不容易找到一分院民检处候处长,结果一问,他说他不知道这个案件,“民检处并不是只有一个处长”,也就是说,本案经徐汇检察院“审查”以后,送一分院谁审查的?是怎么审查的?谁签发的不立案决定?谁同意盖的大印?到现在都是一本糊涂账!

     既然如此,沪检一分院和徐汇检察院怎么能够保证这个决定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呢?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沪检一分院签发的这个不负责任的“不立案决定”,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几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一二审卷宗中,农民日报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提供劳动条件、签订书面合同、实现“同工同酬”“及时足额”支付薪金、办理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更没有依法提供双方依法补签合法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予配合签署的情形发生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据此可见,在某些特定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

     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哪怕是一件有效证据,这说明什么呢?法庭上,他们辩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向法庭提供该条款应该必备的多项条件之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如何“终结”的?法院依据什么可以裁定用人单位的胡作非为“并无不当”?

     办案中,检察机关对本人提交的大量质疑检举材料进行审查,不予独立进行司法检察,而是一再和稀泥做法院枉法的“说客”,最后通过“不立案决定”成为法院枉法的“帮凶”,这是在建设和谐社会还是践踏社会公义制造矛盾破坏社会稳定?请市检察院领导审查其中的不堪与荒唐吧。

     现在,按照民事诉讼法179条的规定的几种情形,我们看看本案依法再审是多么的理所当然:

(一)本案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均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不能依法提供证据已经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法院没有依法处理;本人一再主张上述权利,一二审法院始终不予处理。二审期间,本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重要新证,两份新证恰恰证明了农民日报社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假证,一审采信假证导致判决失当。但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一律“选择性失明”,不仅不予纠正一审错误,并以“完全正确”的荒唐理由维持原判,不仅背离法治、更是伤天害理。上述新证,足以推翻原判关于本人月薪的枉法认定,不予再审纠正错误,如何能取信于民、如何取信于社会正义?

(二)1.法院既然认定本人与农民日报社自20063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农民日报社始终不能就既长期不依法调入劳动者工作关系也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及时足额”支付薪金,而是奉行“内外有别、厚彼薄此、就业歧视”做出解释,劳动者是依法凭职业资质、能力应聘就业的,用人单位背信弃义一再克扣、恶意拖延薪金发放,是在“打发叫花子”吗?背离同工同酬法定原则,法院一再强奸劳动者必须同意接受“月基本薪1000元”的枉法认定,究竟意欲何为?请钱处长、陈旭检察长明镜高悬吧。

2.本案中,用人单位与一审法院合谋法外“创造”了第四种劳动关系--“不定期的劳动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两部劳动法律均没有明确写进。农民日报社最初一再谎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法院两审驳回后,又谎称双方实为为无法律依据的“不定期的劳动关系”,法院匆忙采信胡判乱判究竟是为什么?法院既然依法确认本案劳动关系自20063月建立,而且迄今依法存在,这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长达37个月之久。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建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之前的存续时间。可见,本案劳动关系,应当自20081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到20081023日一审判决出来,徐汇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难道昏庸到不知道我们双方应当建立怎样的劳动合同?为什么要让违法用人单位农民日报社“不想签就不签”牵着法院的鼻子走?这正常吗?法院的法官为什么这么热衷于“干黑活”?作为上级法院,负责终审的沪一中院为什么不予审查?依法抗诉,检察机关为什么无所作为?

3.劳动法和劳合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办理社会保险等,一审事不关己、二审高高挂起,一再称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对已存在劳动关系负责”的“权利主张不明确”,从而不予处理。难道法院是农民日报社出资开办的“私家法院”?依法抗诉,检察机关理应做出处理。

4.按照劳合法第40条,用人单位可怎样依法终结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该条规定,农民日报社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哪怕1条必备条件,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农民日报社“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述种种枉法认定,均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不予纠正,无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三)一个劳动关系,究竟有几个用工之日?必然是一个。劳动法律是用来调整劳动关系的,而不是“阉割”“强奸”劳动关系的。用工之日,不是法规实施之日,不可能出台一部法规,同一劳动关系就会出现一个新的“用工之日”。本案劳动关系从2006322日建立,这一劳动关系之“用工之日”是2006322日,因此,这一劳动关系到200811日,已经有19个月,早已超过劳合法“满1年”之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不满一年”者云云,显然是试用法律错误。法官应该清楚“用工之日”和“法律实施之日”是两个概念,将二者混为一谈,亵渎了法律。践踏了司法公正。错误适用有关法律条款,何来司法公正?

四)没有程序正义,何来实体公正?调阅一二审卷宗,可见用人单位一审委托代理无效。这一做法显属于作弊,可见此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追求司法公正,本人请求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或重新开庭,法院未予支持,甚至最后涉嫌徇私枉法,做出错误判决;二审期间,沪一中院又是以所谓案件太多的理由,违法超过三个月审限,延期三个月审理,一再被问责后,最后慌里慌张,错误终审维持原判。一二审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本案公正判决,最后以错误一审二审形成冤假错案,严重背离法治精神,亵渎了圣神的法律尊严!

以上所见,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要求法院再审之规定。由此同样可见,一审二审中的一系列常识性错误,明显不是技术水平原因,办案人员涉嫌与不法用人单位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玩忽职守、暗箱操作、枉法裁判。对此严重违法行为,我先后向徐汇法院三位院领导致函请求督查,向沪一中院潘福仁院长三次公开信进行书面反映,均未引起真正的重视。可见本案涉及法院存在的问题,不是一两个办案人员的问题,而是合议庭甚至整个法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长期被忽视和无视,有关方面不作为,有关办案人员得不到依法处置,继续在岗违法办案,直接扼杀了所有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建设未来和谐社会的信心。

对于本人的抗诉申请,沪检一分院、徐汇检察院郑重其事走过场、扎扎实实摆样子,最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铁血冷漠、僵化保守,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助纣为虐、践踏公平,这是在法院放出纵容和教唆违法的危险信息之后,通过老好人、抹稀泥、两面光、不作为,进一步继续放大教唆与纵容各种违法犯罪的危险信号!

谁都不是神仙,谁都有犯浑的时候,重要的是发现错误要立即改正,拒不认错一路走到黑,最后只能是死路一条。希望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支持新闻记者劳动维权,特此恳请钱处长、并陈旭检察长拨冗关注此案,督促下级有关检察机关依法纠正错误,进行独立司法检察,依法支持抗诉,切实维护法律尊严。

 

农民日报社驻沪记者 唐士军 2009.10.22          

                  24小时联系电话:1376431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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