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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8 16:04:10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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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子鄂贵京诉内蒙古师范大学案相关情况补充说明的函》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鄂贵诉我校案的相关情况做一补充说明。内蒙古师范大学在1 993年中对鄂贵京按自动离职处理一事,并非简单、独立的个案,也非我校无依据地独创以此方法处理,其法津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内劳人任字[1 9 9113号)的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擅自离开岗位满一周未归,即停发工资。如在离职后一个月内自动返回原单位工作,并且承认了错误,可以准其继续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我校对当时涉及到的一大批下海经商不归、留学不归及其他情况人员统一依此规定进行惩戒管理,同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34人,后来还有过两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共涉及1 0 0多人。同期,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等许多高校均依上述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教职工分批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本校教职工进行惩戒管理。据不完全统计,内蒙一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此文件处理的人员就达数万人。

我校在对包括鄂贵京在内的上述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已将其档案于1 99 8年转入内蒙古人才交流中心,当时内蒙古人才交流中心的管理已比较规范、完善。如果鄂贵京能引起重视,找到其他合适的接爱单

位,完全可以办理调入手续,如与鄂贵京同批处理的曹惠民即在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又调入到内蒙古教育学院工作。鄂贵京由于长期在外办个业,并未对此予以重视,导致其在按宣动离职处理十五年后才提起诉讼,而且他在一审的请求即为撤回辞退决定,实际上,是他对学校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行为性质存在错误认识,我校对其根本无辞退行为,况且我校依上述通知对其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我校几次处理的这些教职工都是有国家正式编制的教工,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其工资。在其有下海经商不归、留学不归并经通知、督催仍不返的情形下.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其档案完全移交内蒙古人才交流中心的做法也证明了被处理教工不可能像企业员工一样,在被辞退后,用人单位打算继续用的,又可直接聘用并由企业支付其工资,所以即使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简单的撤销处理决定,而随后带来的关于行政事业编制及财政拨款也均是法律无法调整和解决的问题。特别在本案波及面大、关注人多的情形下,必定造成社会混乱,凡是有此类情况的人均会拿此判决去起诉。那么,众多行政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均会被此类官司缠身,而无法正常运行,如引起这样的社会问题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全面考虑此案的背景、起因、时效及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以及我校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我校的教学秩序的稳定等因素,做出公正的裁决,撤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专此致函。

200986

从“函”文中我们看不到有任何法理依据和事实证据的说明,倒是“函”文明说类似情况共涉及100多人。同期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等许多高校都有类似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内蒙一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此文件处理的人员就达数万人。

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怕审判机关认为这还不够恐怖,被告还说出内蒙及其他高等院校均有此情况人数达数万人。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的这份“函”文终于派上用场。一纸“函”文,一个国家级审判机关就此改变了司法审判的方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

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那么一审法院查明了什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8]赛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什么?赛罕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转录如下: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从被告学校毕业并留校工作,后原告到被告方劳动服务公司下设公司工作。1993610被告方图书馆向校人事处提供了不上班人员名单。其中认为原告停薪留职不上班,同年817日被告方下发了《关于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同年1217日被告方人事处又下发了校人字[19939号《关于对何艳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原告等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以上决定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多次找学校等有关部门反映,2008924被告方对于原告的申诉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了答复函,该函称:“1993817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51214维持当初的决定,19929月左右学校领导去原告工作的公司找原告回学校工作,后因本人不同意具体的工作安排而没有回校工作,关于提交的原告1991年的辞职申请,来源于留存材料中。原告遂于2008101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辞退决定。经原告申请,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内蒙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1991年辞职申请”签名处进行了字迹鉴定,结论为“19911220日辞职申请”上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赛罕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查明如下几个问题:

1、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下设)的公司工作。

2、被告在作出决定除名原告,决定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

3、原告得知除名后,多次找学校及有关部门。

4、被告于2008924向内蒙古人事厅转发答复函,并说明辞职申请,原告鄂贵京的辞职申请书源于留存材料中。

5、原告2008104提出人事仲裁。

6、原告诉至法院。

7、原告对辞职申请提出司法鉴定。辞职申请系伪证。

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系列事实,涉及几个相关的基本法律问题。

第一、除名决定未送达本人,该行为不合法,从另一种意义上讲,

那个决定应该没有生效。

第二、由于除名决定没有送达本人,那么法律时效的起算是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第三、被告的除名决定是基于一份伪证“辞职申请书”,该证据已被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伪证。从事实上讲,既然处理的依据是伪证,那么法院确认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就靠谱。

第四、从本案适用的法律来看并无不妥。由于该案诉讼时效是属中断状态,该案的诉讼必然是适用于时下的法律。

但我们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看到一段不该出现在法律文书中的描述。转录如下:

“另外,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内蒙古师范大学向本院致函说明与鄂贵京同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34人,此后还处理过两批,共涉及100多人”。

这段内容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后从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递交的“函”文转引,这段内容显然违反法律常识。任何一个参加过法庭开庭的人员都知道没有经双方在法庭质证、认证的内容均不可影响案件审理。这主要是中国的司法审判由过去的纠问式改为当庭质证辩论式。对于这段从被告给呼市中院庭后交付的“说明函”的内容中摘录的内容引入裁定书中,这本身就违法。对这样的司法文书可以面世,这将成为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的“光彩”,而被永远钉在耻辱柱上。而这样的事实就出在一级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定书内,这种裁定从那里体现公平呢?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最后认为:“本院认为,鄂贵京原系内蒙古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原为事业编制,本案系因鄂贵京对内蒙古师范大学于1 99 3年下发的《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及[199 3]9号文件以鄂贵京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除名决定不服、要求恢复其工作身份而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内蒙古师范大学作出上述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内蒙古师范大学作出上述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是依据当时政府的有关文件进行的,故此案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所以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属于政策调整的范围。因属于政策调整,所以该纠纷应由原用人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和有关劳动人事部门协商解决。”

呼市中院这段裁定中,为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找了如下台阶:

第一、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作除名决定时,“劳动法”尚未出台;

第二、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作出的除名是依据当时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第四、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原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协商解决。

对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归纳总结,我们怎么看都不象是一份法律文书,倒象是一份政府机关的工作行文。如此神圣的法律文书被糊弄到这个份上,我们的确感到悲哀。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总结的焦点:是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作出上述除名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这个焦点的总结有失公允。本案涉及的焦点有:

第一、除名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二、除名决定是否送达本人?

第三、本案是否存有时效?

第四、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受到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的严重干扰,法律的天平完全失衡。在中国任何一个地区都适用的是一部法律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据此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证据,应该能够作出符合法理、法律及事实正确的判决。而我们看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面对同一部法律时,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相差十万八千里。我们不禁想问是一审法院没有执行法律进行判决?还是二审法院另辟新径在玩弄法律。既然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相同的事实,那审判结果怎么会出现如此之大差别。在中国“权大还是法大”这一命题一直困挠着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然而我们今天看到的是另一个奇特景象,一个被告居然也可将一级审判机关玩弄于股掌之间,这样的场景让人有点无法悲哀,你说这算是什么事?

且不论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给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是否真实。仅从一点我们做出的推论也许让人哭笑不得。原告鄂贵京的被除名是建立在一份伪造的“辞职申请书”的基础上,那自治区数万人的问题,是否都有如此类似的问题呢?堂堂一级自治区高等学府对用伪证处理人的后果都不能被司法审判,那么百姓到哪里去寻找光明?到哪里去寻找法律的正义?法律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它又能防住什么?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司法腐败形成的后果,已加大对上访人员的接待和处理。我们不知道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结果,是不是又把一位公民送到上访路上。

对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的第3条,我们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掐头去尾、断章取义、各取所需之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第3条全文如下:

 3、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全面、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应对危机的职能作用。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因篇幅有限,我们无法转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全文。但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的核心正在题目上的“做好劳动争议纠纷”几个字上。做好的标准既是第四条概括的一名句话“要尽可能采取调解、和解方法,寻找各方利益平衡点,做到案结事了。”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是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精神及时出台《指导意见》。本应是指导按法理、按法律、按事实最大可能的做到案结事了。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此判决能够案结事了吗?它的结果,只能让人感到愤怒!为了一个错误的被告,而使一个依法维权的公民,在良心上受到狠狠的折磨,这岂不是助桀为虐。

老百姓的要求并不多,他们只希望事情公平一点,判决公正一点。本案中的原告不过是要求给提前办个退休手续了事。错误的除名决定也就不追究了!难成想被告不仅这点方便也不给,反而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力量与一个老百姓“为敌”争输赢,导致这样的结果,就是因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上的不公正所致。而这样的单位,能够允许冠冕堂皇的存在,中国法律的颜面何在!中国未来构建的和谐社会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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