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7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审理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按“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辞职”等多个“罪名”处理被上诉人的案件,属于劳动人事仲裁案件受案范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的“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辞职”“辞退”行为属于典型的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依法完全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没有超过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14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2008年9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做出对原告问题的答复,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2008年10月24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2009年6月22日如期开庭。庭审现场由于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没有过硬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处理被上诉人鄂贵京问题的正确性,庭审的局面对上诉人明显不利。法庭审判长公开询问上诉人的问题,也使上诉人很难堪。
法官问: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没有?
被告回答:没有。
法官问:养老的问题总不能都推给社会吧?
被告:没有回答。
法官继续问:希望你们协商解决。
被告:没有回答。
在法庭最后一个调解环节中,因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不愿意承认自己的错误,不同意给被上诉人安排退休。法庭在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不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宣布休庭。
在等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时,被上诉人鄂贵京从侧面听到许多传闻。
一审判决的主审法官被找去谈话……
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找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企图用行政权力干扰司法审判……
上诉人给呼市中院送去新材料,企图影响判决……
还有上诉人中的一位代理律师是人民代表,她在代理诉讼活动利用自己身份影响法院等等。
当被上诉人鄂贵京对执业律师说起这些传闻时,执业律师只是笑笑,认为大局已定,更改的可能性基本没有!
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领取(2009)呼二民终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时,结果令人大跌眼镜。民事裁定书全文如下:
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8)赛民初字第211 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的诉讼代理人王彩霞、丁彩霞,被上诉人鄂贵京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勇、金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 0年原告从被告学校毕业并留校工作,后原告到被告方劳动服务公司下设公司工作。1 99 3年6月10日被告方图书馆向校方人事处提供了不上班人员名单,其中认为原告停薪留职不上班,同年8月1 7日被告方下发了《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告方人事处又下发了校人字[19 9 3]9号《关于对何艳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原告等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以上决定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多次找学校等有关部门反映,2 008年9月24日被告方对于原告的申诉问题向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了答复函,该函称:“1 99 3年8月17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12月14目维持当初的决定,1 992年9月左右学校领导去原告工作的公司找原告回学校工作,后因本人不同意具体的工作安排而没有回校工作,关于提交的原告1 991年的辞职申请,来源于留存材料中。”原告遂于2 008年10月14日向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辞退决定。经原告申请,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1 991年辞职申请,签名处进行了字迹鉴定,结论为1 991年1 2月20日辞职申请,上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从1980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199 3年下发的《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及[1 99 3]9号文件,以原告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除名决定未书面通知原告,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证据,对于被告方作出的该决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等答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对原告鄂贵京作出的除名及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lO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内蒙古师范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内蒙古师范大学对鄂贵京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对鄂贵京所做的是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非辞退,此举有下列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鄂贵京从1985年起就不在师大领取工资及享受医疗等待遇,而且被上诉人一直到现在对这一状况无任何异议,是事实上的停薪留职。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当时的下海风潮盛行及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1 992年被上诉人离开师大独自在外经商,在1 992年1 0月左右,时任内蒙古师范大学副校长乌汉、内蒙古师范大学校长助理包塞音前往鄂贵京当时所在公司(指合资公司,与师大无关,系“内蒙古自治区最大规模的彩印包装公司,原告当时任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找过鄂贵京,希望其回校工作,但因为鄂贵京不愿从事一般性工作而最终未能回校工作。这些情况在被上诉人
提交的申诉材料中一再出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多次提到,一审法院未认定。2、被上诉人在自己递交的打印材料中多次提到有辞职、脱离工作关系意愿,并当面让曹惠民代书,提交辞职申请,有书证和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事实上停薪留职长期不归,包括限定期限让图书馆
被上诉人鄂贵京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另外,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内蒙古师范大学向本院致函,说明与鄂贵京同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34人,此后还处理过两批,共涉及1 OO多人。
本院认为,鄂贵京原系内蒙古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原为事业编制,本案系因鄂贵京对内蒙古师范大学于1 99 3年下发的《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及[199 3]9号文件以鄂贵京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除名决定不服、要求恢复其工作身份而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内蒙古师范大学作出上述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内蒙古师范大学作出上述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是依据当时政府的有关文件进行的,故此案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所以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属于政策调整的范围。因属于政策调整,所以该纠纷应由原用人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和有关劳动人事部门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四)项、第153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8)赛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鄂贵京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分别退还给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和被上诉人鄂贵京各1 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是非曲直
这本是一件再平常不过的人事争议民事诉讼案,然而案件的起伏不定,超乎所有人的想象。一件事实终于摆在所有人的面前,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不仅语出狂言,恐吓审判机关,而且正式行文影响并干扰司法审判。
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之前,于2009年8月6日向呼市中级法院发出内师函发[2009]19号《关于鄂贵京诉内蒙古师范大学案相关情况补充说明的函》。“函”文全文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