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贵京同时向人民法院递交相关的证据,内容如下 :
诉讼目录照登。
序号 材料名称(原件或复印件)
1、 民事诉状
2、 授权委托书(原件)
3、 身份证(复印件)
4 、 律师事务所函(原件)
5、 人事仲裁申请书(原件)
6、 关于对鄂贵京申诉问题的答复(复印件)
7、 师大给呼市工商局申请函(复印件)
8、 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9、 赵必克情况说明(复印件)
10、商业企业开业申请书
11、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
1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3、任命书
14、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15、交基金凭证
16、给内师大设备、缴款清单。
17、刘铃证明
18、除名决定
19、住房地址
20、历年申诉材料及邮寄凭证
21、工资单
22、证明
23、师大答复
24、不予受理通知书
鄂贵京民事诉讼案在2008年12月1日开庭。
在法庭宣读有关应诉的全部法律规定之后,原被告开始进入法庭实质审理过程。在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答辩后,原告开始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逐一提出质证的观点。之后,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当被告出示第3组鄂贵京的辞职申请证据时,原告当即提出该证系伪证,不是鄂贵京本人书写,并请求对该证据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并当庭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
在法庭正常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原以为的一份铁证,在当庭遭到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后,当庭的俩位被告代理人顿觉面有苦涩,一时显得手足无措。审判长宣布休庭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另行通知开庭。
对于法庭这一戏剧化的内容,原告代理律师是心知肚明。在开庭前,代理律师与原告人曾认真核对该辞职申请书的内容,并由原告人反复写过多个签名的笔迹进行核对。对原告的那份辞职申请,通过普通的肉眼比较便可一目了然,辞职申请书不是原告个人所为。当然送到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对于有着多年从事司法鉴定的专家,结果定会大白于天下。只是不知道一个堂堂的高等学府,在处理个人问题上会如此草率,如此不负责任。并且用一份伪造的辞职申请书,向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示明师范大学的决定是正确的。眼下又用此伪证欺骗法庭。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于2009年1月20日完成。内医司鉴中心[2009]文检字第18号文内容如下:
《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医司鉴中心[2009]文检字第18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要求检验“1991年12月20日辞职申请”上签名字迹是否鄂贵京本人所写。
受理日期:2009年1月14日
鉴定材料: l、检材:1991年12月20日辞职申请一份(原件);
2、样本:1981、1988年教职员工鉴定表、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干部覆历表、委托协议书等。
鉴定日期:2 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20日
鉴定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被鉴定人:鄂贵京
二、检案摘要
要求复职纠纷。
三、检验过程
1、将检材与样本分别进行技术处理后复印放大:
2、将单字剪贴在比对表上:
3、进行书法特征比对与综合分析:
4、复核检验。
四、检验结果
经检验,检材“辞职申请”全文书写字迹正常,书写水平较高,书写特征明显、稳定,全文字迹与签名字迹是一人书写。与样本比检书写特征有明显差异。“1991年12月20日辞职申请”上签名字迹不是鄂贵京本人书写。
司法鉴定人:缪长寿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1500060044041
司法鉴定人:张淑琴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150006004042
司法鉴定人:哈斯巴根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150006004039
二0 0九年一月二十曰
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法院向原被告交付鉴定报告 并通知开庭时间。尽管被告已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但还是找出写辞职申请书的执笔人当庭作证,企图挽回颜面。但毕竟大江东流去,在庄严的法庭面前,被告用伪证指认原告的行为,却又变为他人代笔的事实,这种欺骗法庭的行为当然会被所有人不齿,被告的强弩之末已无法挽回局面。
在庭审的最后一个环节,当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调解时,原告仍不弃和解的机会,同意调解,调解的条件是仅仅要求办退休手续,放弃安排工作,就这么微小的要求也遭到被告的拒绝。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赛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民事判决书》2008)赛民初字第2llO号
原告鄂贵京诉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8月我从被告学校毕业并留校工作,1984年8月被告决定由我继续担任图书馆办公室主任兼任学校设立的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经理,1985年5月该中心经被告批准变更为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1987年又变更为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199()年6月又变更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均任命我为经理。1993年6月经销部工商年检时,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年检,后经我多次找校领导及具体工作安排事宜,均遭被告拒绝。1994年8月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及组织部门反映,直到2008年9月被告才对我的申诉问题向人事厅作出书面答复,但仍拒绝给予解决,:2008年10月14日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1985年起就不在我校领取工资及享受医疗等待遇,属事实上的停新留职。原告经商先是在师大劳动服务公司,但后来去了与师大无关的合资公司。师大于1992年讲行教师队伍清理、培养时,下发了一个非正式的无文号的除名文件,要求各部门对名单上所列人员进行联系,要求限期返校,原告是由图书馆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从被告学校毕业并留校工作,后原告到被告方劳动服务公司下设公司工作。1993年6月10日被告方图书馆向校方人事处提供了不上班人员名单,其中认为原告停薪留职不上班,同年8月17日被告方下发了《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告方人事处又下发了校人字[199319号《关于对何艳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原告等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以上决定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多次找学校等有关部门反映,20()8年9月24曰被告方对于原告的申诉问题向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了答复函,该函称:“1993年8月17曰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12月14日维持当初的决定,1992年9月左右学校领导去原告工作的公司找原告回学校工作,后因本人不同意具体的工作安排而没有回校工作,关于提交的原告1991年的辞职申请,来源于留存材料中。”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4日向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辞退决定。经原告申请,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1991年辞职申请”签名处进行了字迹鉴定,结论为“1991年
本院认为,从1980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1993年下发的《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负等除名的决定》及[1993]9号文件,以原告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除名决定未书面通知原告,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证据,对于被告方作出的该决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申请己超过仲裁时效等答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对原告鄂贵京作出的除名及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