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鄂贵京,男,50岁,蒙古族。1980年从内蒙古师范大学图书馆专业毕业,后留校图书馆工作。1984年11月鄂贵京举办《内蒙古自治区首届电子计算机技术推广展览会》,此活动引起内蒙古师范大学领导的注意。后经学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同意鄂贵京创办的企业,直接交由学校分管,企业仍由鄂贵京负责,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师大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1992年企业更名为“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鄂贵京仍为企业法人代表。在1993年企业年检时,因为内蒙古师范大学不同意继续由鄂贵京担任企业法人,企业在1993年未能通过工商年检。随后,鄂贵京多次与内蒙古师范大学党委及有关负责人多次协商,在协商款未果的情况下,在1993年8月17日由内蒙古师范大学人事处落款,经学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决定”。决定的理由是与“学校无联系”,鄂贵京是其中之一(见内蒙古师范大党委组织部文件,该文无文号)。1993年12月17日由内蒙古师范大学组织人事部落款,经学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对何艳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见内蒙古师大党委组织部文件校人[1993]9号)。决定的理由“与学校长期无联系”,鄂贵京再一次名列榜单。
以上两次内蒙古师大党委组织处郑重发文的决定,均没有交付鄂贵京本人签收,事前也未找鄂贵京本人交换意见。而此时此刻,鄂贵京本人仍是内蒙古师大专管的“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的经理。针对全国经商办企业的风潮,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精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企业的应实行与主办单位脱钩,主办单位不再办企业,工作人员应征询本人意见或实行分流或回原单位。而内蒙古师大党委对鄂贵京的处理极其草率,极其不负责任。明明知道学校分管着鄂贵京任企业法人的“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却不与本人协商分流,也没有重新安排本人回内蒙古师范大学工作,利用职权将鄂贵京以除名、离职作出二次决定,而两次决定均没有送达本人。没有送的事实可见呼和浩特市赛罕人民法院(2008)赛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从1980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1993年下发的《关于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决定》及[1993]9号文件,以原告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除名决定未书面通知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证据,对于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民二终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在转引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上引证内蒙古师大未向鄂贵京本人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但同时又说明“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多次找学校等有关部门反映”。
当鄂贵京从非正常渠道获悉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之后,开始漫长的向内蒙古师大党委及有关部门的反映。
“
“经对你校人事处2005年12月21日《关于对鄂贵京申诉问题的答复》和其本人递交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请你校对1993年给予鄂贵京同志除名处理所依据的“停薪留职,逾期未办理手续,与学校无联系”等事实进行认真复核,形成翔实的书面材料。
二、依据复核的事实,对照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做专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函告我办。”
内蒙古师范大学在2008年9月27日,以内师函发[2008]23号文作出《内蒙古师大师范大学关于鄂贵京申诉问题进行答复的函》,全文如下:
“自治区人事厅:
根据其本人提供的材料,1992年9月左右,学校领导去鄂贵京当时工作的公司找鄂贵京同志回学校工作,后因本人不同意具体的工作安排而没有回校工作。
关于经自治区人事厅提交的鄂贵京91年的辞职申请,来源于1992年学校领导交组织人事处留存的一袋材料中。”
此处不吝笔墨照登内蒙古师范大学2005年的答复和2008年的函,以及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2006年函,是想说明鄂贵京本人自知道和从知道之日起一直不停的在向内蒙古师范大学和有关部门申诉反映并希望解决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看他一直享有诉讼中断的时效权利。
在得到2008年9月27日内蒙古师范大学给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要的最终答复之后,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希望帮助鄂贵京解决问题的通道也被堵死之后。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有关人员无奈的向鄂贵京说:“你的问题只有通过诉讼解决”。鄂贵京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08年10月14日正式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二、诉讼之路
鄂贵京在商海闯荡多年,已经具备一些法律的基本常识,但面对自己的问题,他仍然心有余悸。他和多个搞法律的专业人士探讨他的问题,回答令他失望。多数人认为与师范大学这样的单位打官司很难胜诉,其理由 主要是:
1、诉讼要讲证据,单位有先天优势。
2、人事争议处理,多数私下解决,公开之后师大颜面何在,必会全力迎战。
3、以师范大学的人脉,他们会不择手段,包括幕后交易,个人难以胜诉。
一个偶然的机会鄂贵京认识了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的俩位执业律师。律师在阅完鄂贵京的全部材料后,认为从法理上可行,在事实与证据上有理,案件可以代理。
在人事争议仲裁可以申请的法定时效内,2008年10月14日,鄂贵京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全文如下:
请求事项
一、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对申请人的辞退决定,裁决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
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1980年8月毕业于内蒙古师范大学并留校工作,1982年5月任内蒙古师范大学图书馆办公室主任。1984年8月内蒙师范大学设立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决定由申请人继续担任图书馆办公室主任兼任服务中心经理。1985年5月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经被申请人批准变更为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仍由申请人担任中心经理,1987年8月经被申请人批准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变更为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继续由申请人担任经理.1990年6月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变更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被申请人劳动服务公司任命申请人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经理。
1993年6月,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工商年检时,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而未能年检。之后,经申请人多次找校领导谈公司及具体工作安排事宜,均遭到被申请人拒绝。
1994年8月,申请人听说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辞退,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送达书面决定给申请人。
从1994年8月至2008年期间,申请人就工作安排和辞退问题多次找被申请人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1998年5月杨效春任内蒙古师范大学校长、2000年任校党委书记期间,申请人数次找他反映,2000年到2005年,申请人书面和当面多次向校人事处申诉和反映。2005年11月14日,申请人再次找到时任校长陈中永反映,未给予解决。之后,申请人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反映,等待给予解决,直到2008年9月,被申请人才对申请人的申诉问题向人事厅作出书面答复,但仍拒绝给予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从未和被申请人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的校办企业工作,担任蒙南经销部的经理并负责经销部的工作。被申请人一直是校办企业和蒙南经销部的创办和主管单位。而199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辞退也是被申请人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从1994年8月至2008年,申请人无数次向被申请人、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反映,只求撤销辞退决定,事实求是解决申请人的工作安排问题,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不得已申请人特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望贵仲裁委能够公正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准如所请。
遗憾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建委开始一直没有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仲裁员,从建委开始就一直没有审理过一起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用其惯用方式将鄂贵京的人事争议仲裁驳回不予受理。理由冠面堂皇:“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鄂贵京收到不予受理的通知是
在中国所有的人事及劳动争议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理前,必须先行经过仲裁程序。而作为自治区一级的仲裁委依法设置,而又不依法审理案件,但愿这样的状况不要持续太久。
在经过必要的仲裁程序之后,2008年11月4日鄂贵京向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状全文如下:
原告:鄂贵京
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
请求事项:
一、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80年8月原告毕业于内蒙古师范大学并留校工作,1982年5月任内蒙古师范大学图书馆办公室主任。1984年8月内蒙师范大学设立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决定由原告继续担任图书馆办公室主任兼任服务中心经理。1985年5月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经被告批准变更为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仍由原告担任中心经理,1987年8月经被告批准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变更为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继续由原告担任经理。1990年6月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变更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任命原告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经理。
1993年6月,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工商年检时,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年检。之后,经原告多次找校领导谈公司及具体工作安排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
1994年8月,原告听说被告已将申请人辞退,但被告一直没有送达书面决定给原告。
从1994年8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就辞退问题多次找被告及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1998年5月杨效春任内蒙古师范大学校长、2000年任校党委书记期间,原告数次找他反映,2000年到2005年,原告书面和当面多次向校人事处申诉和反映。2005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时任校长陈中永反映,未给予解决。之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反映,等待给予解决,直到2008年9月,被告才对原告的申诉问题向人事厅作出书面答复,但仍拒绝给予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从未和被告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校办企业工作,担任蒙南经销部的经理并负责经销部的工作。被告一直是校办企业和蒙南经销部的创办和主管单位。而1993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辞退也是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从1994年8月至2008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自治区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反映,只求撤销辞退决定,事实求是解决辞退原告的问题,但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连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辞退问题,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现不得已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公正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准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