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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开正. 电话:13995735150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襄樊市康达医院。
请求事项:
申请再审事由: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诉讼请求:
请求撤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鄂民再申字第00065号,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本人
本人告诉康达医院于樊城法院和襄樊中级法院,均判我败诉。我申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临床2005-1076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说:被鉴定人李开正输血5年后查出丙型肝炎不能排除与输血有关。)下达裁定书〈2005〉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38号,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一、撤消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襄中民监字第71号、(1997)襄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和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1997)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注明:丙肝病程缓慢,多数病例都是输血后几年后才发现。)
重审判我败诉,我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9〉鄂民再申字第00065号,认为:“本案中李开正的输血时间是1990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996年,故不适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李开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开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上丙型肝炎与康达医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开正要求康达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李开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俊毅,审判员孙立君、宋媛媛。(注明:上述所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是指献血员陈勇、李素英的血液中确有丙肝病毒的医学报告书,但康达医院拒不提供献血员陈勇、李素英的住址,也没有身份证号可以到公安局查阅,献血员陈勇、李素英实际上成了虚无缥缈的影子,是真名是假名不知道,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湖北省人还是河南省人都不知道,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就是神仙下凡也无法拿到直接的证据。以上情况审判长王俊毅的合议庭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向我要直接的证据,是对我出难题,是不公正的。就连康达医院自己都承认有过错。襄樊市中级法院
我查阅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因为原告和被告对在1990年对原告所输血液是否含有丙型肝炎病毒争议较大,请求法庭当庭对献血员李素英、陈勇的血液进行化验。医疗纠纷国家规定举证倒置,应由康达医院负责找到献血员陈勇和李素英。二、 献血员陈勇、李素英体检表无日期,无年龄、无住址、无相片、无献血证、无身份证复印件及号码登记,无档案记录。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卫生部《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84卫医司字第79号的规定。陈勇、李素英的体检表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两项是我的正当要求和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
康达医院在向陈勇、李素英抽血时没有查看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没有记录存档,违背二证一卡制度,有过错。献血员陈勇、李素英的体检单上无住址、无年龄、无日期,违背当时执行的卫生部(84)卫医司字第79号文件。该文件《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规定如下:一、总则:体格检查是为了保证不影响献血员身体健康,并使受血者不因输血而染上其它疾病。每次献血前对献血员进行认真查体,体检时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本着传染性疾病从严,内脏疾病从严的原则,认真细致地询问病史,检查心、肺、肝、脾等脏器,并做血液的化验检查。二、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献血:1、年龄:男20-50周岁,女20-45周岁。2、体重:男50公斤以上,女45公斤以上。9、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12、肝脾不肿大,无肿块,无压痛。六、献血数量及时间:献血体检及化验有效期暂定一个月,两次献血应间隔四个月以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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