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的西方世界,就是很多人向往的法制文明世界,似乎全部是无罪推定和沉默权,但是情况真的是这样的吗?随着很多反恐审讯过程的曝光,我们看到了事情的另外一面。而且如果是对于美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了解的话,会知道对于金融犯罪美国实施的是有罪推定,出现金融犯罪嫌疑是先抓人再找证据的!为什么美国这样的国家也是不彻底的进行无罪推定而是保持着例外呢?原因就是有罪推定和刑讯在维护大多数人和社会根本利益上有它不可替代的好处。
有罪推定和刑讯的好处就是它的效率特别高,能够保持非常高的破案率!但是它的恶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这里先看看它的坏的一面,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最大的问题是审讯者的权利没有控制,它的错案均是由审讯者的错误而产生的,且不说审讯者有意的陷害,即使是无意的过失也是不能够容忍的。再者就是在此制度下,每一个嫌疑人不论是否有罪,均要受到残酷无情的肉体折磨,这是当今社会所不能容忍的事情,所以国际上的虐囚事件才会有如此大的反映。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有罪推定和刑讯的制度问题,大家对于这个制度的了解一般停留在戏剧电影的表现的水平上,与实际情况有很大的差别,现实过程中在中国古代发展起来了一套非常完善的制度,中国古代的司法有刑狱和诏狱两大系统,分别对应于今天的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对于审理谋反大案的诏狱系统中国历史上的政治斗争之惨烈,这里就不再多说,对于刑狱系统,为了更好的统治需要,还是相对公正的,从而有了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在中国古代,刑狱审理案件是要公开审理的,它这个审理与现在的案件审理是不同的,包括现在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庭审,私设公堂是一个很严重的罪名,审问的官员如果不问青红皂白一上来就直接用刑,围观者会起哄,严重的会被御史参劾的,即便不被参劾,如果出现错案,是要反坐的,也就是说你把他错定了什么罪你就是犯了什么罪,不像当今最多是清除出政法队伍等行政手段处理,后果是相当的严重的,判错案杀错人可能要抵命的。
同时律例中对于用刑也是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如清律里就规定两次大刑的时间必须间隔30天等等,对于重大案件,还要进行三堂会审,如果是死刑的案件,需要呈报六部十三司,因为人命关天须天子才有权力,等经过皇帝勾决,拿到批文才能执行,就算是罪大恶极需要立即执行,也是要请出来王命旗牌,也就是我们戏剧中说的上方宝剑。封建时代很多惨无人道的刑罚冤狱多出自诏狱系统政治斗争的结果,但那是政治不是刑事。
现在我们开始讨论有罪推定和刑讯在效率方面的优势,实际上它比西方现行制度中的陪审团审判的错案要低得多,大家试想一下,嫌疑人的供述是由社会随机产生的12个人来判断的准确率高,还是在极限心理生理压力下的供述由一批有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判断准确率高呢?这个结果是不言而喻的。使用12个人作为判断的样本,按照统计学的原理,就是把理论上的平均错案率控制在十二分之一以下,这也就是说陪审团制度理论上允许的错案率达到接近十二分之一,约8%多,这个错案率是很高的。
我们首先看一下有罪推定和刑讯的效率,我们经常讲做贼心虚,在有罪推定和刑讯的情况下罪犯和无辜者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这一点有审讯经验的人很容易分辨,尤其是随着审讯时间的流逝,这种心理上的差别会造成越来越大的精神变化,消耗大量的精力,从而变得非常明显,除非这个人受到过特殊训练,而且即使进行过这种特殊训练,也不是所有人都能够做到与无辜者相同。在长时间的审讯下,尤其再有肉体上的折磨,罪犯精神崩溃而招供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再要说明的是有罪推定是指嫌疑人负有对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嫌疑人在举证的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无辜或罪轻,会提供很多为破案有益的证据,但在无罪推定时嫌疑人没有举证责任,那么为了私心就有可能不提供能够证明真正罪犯的证据了。
再进一步我们要看看有罪推定和刑讯是如何避免错案的,大家都知道中国有句话叫做“三木之下何求不得”,说的是在夹棍的大刑之下什么口供都能够得到,但是这样随便抓住一个人就能够通过刑讯逼供把他审成罪犯,即使是在黑暗的年代,除非是政治斗争需要,否则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那么是如何限制滥用刑罚的呢?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及,错案者需要反坐的,这就是说给你审讯用刑的权力的同时,也让你担负反坐的巨大责任,比现在的错案责任要重很多。
同时在取得口供后还要找证据,尤其是依据口供找到与口供相吻合的物证,口供还要与侦察的勘查笔录和已知证据相吻合,这些证据刑侦机关掌握多少嫌疑人在审讯时是不知道的,能够吻合是不容易的。这些都符合才能足够定罪。所以如果不是有意的陷害,即使是在刑讯时嫌疑人“生不如死、但求速死”的情况下,想屈打成招也是不容易的。
对于嫌疑人可能存在的翻供,还要有进一步的措施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我们要看到,在极端心理和生理的压力下,进行的招供时如果是编造的内容,所编造的细节嫌疑人是记不住的,就和人喝酒后第二天记不住当天的事情一样,再次审问的时候嫌疑人甚至会记不得自己已经招供,还要进行抵赖呢!所以在古代对于重大案件需要三堂会审,现在是三批以上的不同警察进行审问,把更多的人的责任捆绑在一起,就极大的增加了串通的成本,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共谋的可能。杨乃武的案件能够牵连那么多的官员,很大程度上也源于清朝的会审制度。同时这些审讯者彼此不知道审讯的过程和招供的内容,审讯结束后再由刑侦专家进行分析比对,只有细节相互吻合,才能确认口供有效,在制度上也进行了约束,而且这些口供是否一致,也是庭审过程中出现翻供情况时如何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所以讲到这里,大家就应当明白在有罪推定和刑讯的情况下,出现错案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反而在陪审团制度下,由12个社会人员就嫌疑人的情况进行判断,证据也没有有罪推定和刑讯来的多,专业和经验也与刑侦专家没有比,实际的错案是远远高于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的,但是为什么陪审团制度下就没有诟病呢?原因是陪审团的制度虽然有错案但是保证了公平,陪审团的成员是嫌疑人自己挑选的,如果认定有错也是嫌疑人自己挑选的问题,怨不得别人,所以在西方的司法界陪审团是永远不会错的,你诟病陪审团是要承担藐视法庭的重罪的,所以陪审团一旦出现错案是更难以纠错的,同时也是公众难以知道的;而有罪推定和刑讯的每一个错案一定有审讯者的过错而且后面一定是一个血泪斑斑的控诉,如果再艺术家的渲染,必定是一个社会事件,即使是在封建年代也是如此。
再进一步讲,我们当今的社会经过了文革,在那个史无前例的年代,人整人到了极致,最后整人的人也被整,在社会的知识阶层没有被整的人是极少数,在当年人整人的年代,刑讯逼供成为整人最有力的手段,把刑讯逼供的缺点发挥到了极致,没有了对于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各种制度限制,造成全社会对于有罪推定和刑讯切肤的痛很,所以在推动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的进程时所有人均热情空前高涨,在推动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的进程忽略了配套法律的建设,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对于惩治犯罪无疑是非常有害的。
中国的刑事诉讼由于没有心证和陪审团制度,所以在实行了无罪推定后口供变得更加重要,因为口供是把各个证据关联起来的纽带,而在陪审团制度下这个纽带是由心证来完成的,如果没有口供,即使有十个人证指证,姑且不论他们集体故意陷害,长相相像集体认错人的情况也是很可能的,如果是双胞胎,一百个人集体认错人也是非常正常的,所以一旦实行无罪推定,就必须有口供。只要必须依靠口供,很少有人会主动认罪自行招供的,对于百般抵赖的罪犯就任由其逍遥法外吗?因此这样的制度就一定要有逼供!
因此中国古代的刑讯逼供是有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来保证错案很低的,远远不是现在的影视文学作品的渲染,而即使是现在,很多案件要挖出幕后的黑手,也必须有口供,没有口供且有沉默权,幕后黑手你是挖不到的,检控交易作用也有限,因为你当污点证人的代价是其后自己和家人一生都要面临报复性追杀,所以美国在对待恐怖主义和金融犯罪上,也使用刑讯逼供的,包括我们宣传很多的迫害革命人士的渣滓洞的中美合作所,所以即使是在美国,也只有一般的刑事案件,才有我们影视剧中看到的那一幕。
中国古代司法的根本问题是重刑轻民,民事案件给县官权利太大监督不足,最后的问题就是有关老百姓财产的民事案件和不用上报普通刑事案件胡作非为,这些案件对于老百姓最最切身相关。真正的杀人大案反而是高效的公平的。西方是反过来的,给你沉默权怎样捕获幕后主使?只能就事论事抓住爪牙。而对于中国各种冤狱给我们的影响主要来自于文学戏剧,但是中国的戏剧是在元朝兴起的,元朝蒙古人的统治是把中原文明打烂的,唐宋时代的制度破坏典籍焚毁,那个时候是杀死一个汉人蒙古人只赔一头驴的,根本没有公正的制度,有关制度是明朝逐步恢复,清朝完善发展的,而清朝是否达到了唐宋的高度?在研究历史的人的眼里中国的唐宋文明是中华古代文明的顶点。
附录清代刑案程序: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在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其中尤以秋审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秋审就是每年一度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即由中央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天安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1]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主要有五种:法官责任制、录囚复审制、御史监察制、申诉与死刑奏报制、法司会审制。[2]秋审作为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具有对案件复审的功能,且有监察机关都察院参与,融合了以上所列的录囚复审、御史监察、死刑奏报、法司会审四种制度于一身,是一项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秋审制度使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为清朝历任帝王所重视,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清朝对于审判权限的划分是有严格规定的,下级审判机关将经手案件或不属于自己有权判决的案件主动详报上级复审(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并层层转报,直到有权做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这种审判制度,有学者称之为“逐级复核审转制”。[3]
对于死刑案件,在地方各省由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核。地方各级审理死刑案件也只是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将副本送于刑部分管司。皇帝在收到督抚的奏报后,经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但在清三法司中,部权特重,三法司核议实际上以刑部为主。三法司核议后,奏请皇帝批示,皇帝批准后,死刑判决才生效。至此,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才告结束。
《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斩、绞同是死刑。……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清朝将死刑划分为“立决”、“监候”两种。“立决”就是立即执行,决不待时。《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规定:死刑二,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者,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可见,秋审案件就是死刑监候等待秋审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的案件。各省每年入秋审的案件,按距离京城远近而截止日期不同。在截止日期以前审结的案件,纳入当年秋审,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的案件则等下年秋审。
详见:《清代的死刑监候》一书,以及法律史学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