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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8 10:14:08 编辑 删除

归档在 反腐倡廉 | 浏览 63 次 | 评论 0 条

贪污盗窃本属同罪   刑罚何必厚此薄彼

杜克强

113日人民网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在人大法学院讲座上,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意思是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应该往上调。我不由想到,与盗窃罪相比,贪污罪涉案人可能会受到比以往更大的优遇。

在现行刑法中,贪污盗窃分属两个罪名。而对这两个罪名的定义却并没有质的区别,都是以隐秘手段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然而刑罚却对贪污罪相对优待,而对盗窃罪则严厉得多。比如,盗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财物就可以判刑,而贪污数额要达到5000元才是起刑点。就是说,盗窃500元就得坐牢,而贪污4999元还可继续做官(虽然会有点党纪政纪处分)。如果张副院长的讲座内容变成司法实践,那么贪污数额大大超过4999元仍可相安无事。

如果说贪污罪与盗窃罪有什么不同,那就是犯罪人身份不同。贪污者一般有个一官半职,绝不屑于非法占有区区500元;而盗窃500元柴米油盐者则一般是平民百姓中的个别失足者。轻罚贪污而重罚盗窃,刑罚总不至于因身份而异吧。

我倒觉得,同样数额的非法占有,贪污者比盗窃者危害更大。盗窃者非法占有的是公私财物,其中盗窃私人财物危害的是被盗者个人。贪污者非法占有的却全都是公共财物,加害的是整个社会。难道能够容许对加害特定个人的犯罪者重罚,而对加害全社会的贪污者却网开一面吗!

在某些人心目中,贪污者往往比盗窃者“香”一些,至少不像盗窃者形象那样不堪。这恐怕与刑罚殊异造成的不当导向或说心理暗示有关。这种状况不利于形成肃贪惩腐的良好社会氛围。

我还觉得,可以将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贪污罪分离出来,并入盗窃罪。这样,刑法规定的罪名总数仍为434个,只是贪污贿赂罪变为单纯的贿赂罪,盗窃罪则包含目前所说的“贪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是盗窃。这就可以避免因身份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起刑点,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前参访香港廉政公署,得知香港是把内地所谓贪污作为盗窃罪惩处的,而廉政公署只管查处贿赂罪。我听完负责接待的那位女士介绍后请教:“刚才您说香港不设贪污罪,那么请问,如果有单位领导人私吞了该单位的一笔钱款,那该怎么处理呢?”那位女士微笑说:“那种犯罪属于盗窃罪,不由廉政公署管辖。”我问“那该由谁管呢?”她说“那是警署管的。”在香港,非法占有公款公物,包括公车私用,都属盗窃。够得上判刑的都和那些偷鸡摸狗者关在同样的号子里。我听罢不无感慨:香港的贪腐官员在小偷大偷面前毫无身份优越可言,同罪同罚,绝无优遇。难怪香港的清廉指数比较高啊!(2009117日于康州诺沃克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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