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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7 01:52:06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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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这个规定出台后,引起海内外的无数批评。

规定共有9条,前面8条都是对各级法院如何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要求;问题出在第九条第九条的原文如下:“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旨在鼓励法院接受舆论监督的内部条款没有对内部人员制定任何处罚性条款,却对媒体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第九条,才是高法《若干规定》的核心条例。

这个规定出台后,民间恶评如潮。首先是法院侵犯了公共利益,因为规定规范、制约的对象实际上不再局限于法院系统,已经涉及到法院外部的新闻媒体,法院将自己的权威无限扩大,直接插手和干预不是法院内部的事务。其次是法院“法外定法”,该规定第九条所涉及的某些行为,相关法律其实已有明文规定,比如(一)条中的损害国家安全,有刑法管着;(三)条中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法律规定是自诉案件,该“规定”在此颠覆法律的规定;而(二)条中的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恶意与否,判定的准绳是什么?由谁说了算?!这样的规定显然失之粗疏、简单。第三是作为法院,却不依法“规定”,比如恶意司法权威不良影响就非法律概念。第四,最关键、最实质性的问题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该规定显然不是一部法律(最高法院不是立法机构);最高法院有权制订司法解释,但这个规定显然也不是关于哪一部法律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出台这样一个跟法律沾着边但又不是法律的规定出来,所以人们怀疑这个规定是用来限制舆论监督的。

从文本上看,该规定是一份针对法院内部人员的规定,其标榜的核心精神是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是仔细阅读条款,却给人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感觉,表面上是要求法院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但实质上却是从制度上要求媒体“噤声”、“闭嘴”。

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而媒体属于舆论监督,立法机关与舆论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等宪政问题,需要法院和媒体之上的国家机关进行规范,而不应该纵容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闹剧越演越烈。试想,如果法院对媒体做出处罚,那么媒体又应该找谁去投诉?!

如果媒体出现了《若干规定》中“损害国家安全”、“恶意报道”、“干扰审批”等行为,即使没有《若干规定》,相关管理部门也会对媒体进行处罚,法院也完全可以对媒体进行司法审判的。因此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实质上是为防止舆论而为自己量身订造的“护身符”。有人会说,《规定》并非针对所有的报道,而是严重失实和恶意倾向性的报道。但最重要的问题是,谁来界定“媒体恶意”?全世界又有哪一家媒体可以承诺永不失实?!如果是法院来界定媒体是否恶意,无疑就是系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缺乏公信力,甚至无法保证原本正常的报道被戴上“恶意”的帽子。比如,何为“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是不是新闻有所偏向都会被套进去?再比如,“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又如何判断?很多案件报道,基本上都是由当事人报料的,怎么区分?!

媒体的特殊性在于其影响力,而影响力的养成又在于其多年累积的公信力。因此,恶意倾向性报道本身就违反媒体的职业操守和生存法则,没有几家在乎影响力的媒体敢于自毁前程。同时,媒体报道还受到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监管,一旦逾界,也自然有相关法律伺候。违规,有宣传部门处理;违法,依法追究责任;因此,最高法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来说,也是一个狗尾续貂。

舆论真“左右”了司法公正吗?媒体“干扰司法独立”了吗?答案是否定的。从2009年舆论对云南“躲猫猫”、浙江“临时即意强奸”到上海“钓鱼执法”、成都“暴力拆迁”等等案例看,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下,真相最终得以重见天日,相关法院在舆论的监督下也纠正了判决。可见,舆论仅仅是令司法有些许公正、透明的进步,而不是其他。如果没有舆论,恐怕中国的“临时即意强奸”将会被写入世界的法律大全;如果没有媒体“恶意报道”,不知道还会有多少“钉子户“被迫选择自焚,还会有多少好心人会被”钓鱼执法”。

某些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高于法律条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县太爷任意下一条指令,公安机关就可以进京抓记者;地方政府随便画一个圈,百姓就算自焚都挡不住政府的拆迁。只要打着政府的旗号,就可以拆人房屋,可以“钓鱼执法,就算事情被曝光相关责任人最多也仅仅是一个警告处分,丝毫不会影响自己的升迁。即使有了舆论的监督,某些地方法院照样仍上演无数的“葫芦僧乱判葫芦案”。所有这些,难道舆论都应该“噤声”、“闭嘴”吗?!

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例笔笔皆是,高法对这样的干预置若罔闻,却对舆论的监督打击报复,这样,又如何能树立法律的威信与司法的尊严?!

在中国,新闻媒体监督不是太易而是太难,条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环境不是太宽而是太窄。在一些公权部门动辄抓记者的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理应为新闻媒体监督创造更多的条件,而不是设置障碍;甚至,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新闻监督豁免权;唯有此,新闻媒体才能、才敢监督。

表面上看,《规定》中接受监督的条款的确要远多于监督媒体的条款,但赋予新闻媒体权利的条款,大多都停留于应该如何、不得如何,并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而法院监督媒体的条款,不仅具体而且责任明确,是公众恶评该“规定”的首要原因。司法接受舆论监督,并不是一个空洞表态,而要有一系列的具体举措。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接受舆论监督,只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即可。一是司法的公开;按照法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该公开审理。公开审理就意味着新闻媒体有采访报道的权利和自由,可是即便这样的权利在现实中依然难以落实。司法公开的渠道不畅通,新闻媒体的歪曲报道失实报道就会应运而生。二是裁判文书的说理;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的说理,可是说理一向是我们的裁判文书的致命弱点,裁判文书不能以理服人,媒体自然会进行倾向性报道。当司法公开缺少刚性规定以及司法说理牵强附会,司法积极主动接受监督就是一纸空文。

而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司法应该从抵御权力的干预中赢得尊荣,而不是从限制舆论监督中获得虚假的权威。虽然舆论监督有第四种权力的美誉,但这种权力,需要有民主氛围和制度的滋养。舆论对于司法的监督,一方面要借助民主制度,传递民意的主张和压力,以遏制权力干预司法的冲动;另一方面,要借助媒体公开的力量去监督司法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只要司法能够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情,不仅不怕公众舆论说三道四,而且即便媒体中有所谓恶意报道倾向性报道,也会在司法公开和司法说理中败下阵来。

于司法的内在机理而言,关键在公开和说理;于司法的外部环境来说,关键是权力对本应独立审判的司法的干预。只有做好公开和说理两项功课,司法才有独立的资本;只有能够抵御权力对司法公正的干预,司法的独立才是真正的独立。

我们当下所说的舆论审判民意审判,都是权力干预司法的变种,只不过假借了民意和舆论的名义而已。在民意和舆论连正当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又遑论干预其他权力?!当司法抵御不了权力干预,反倒要靠对舆论吆五喝六来维护自己的权威时,司法收获的就不是尊荣,而是铺天盖地的板砖。

某种程度上,舆论监督是当下最得民心的一种监督方式。除了记录历史,媒体还先天代表受众承担着质疑的责任,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它不应当受到任何干涉。事实上,媒体的新闻报道在普及法律知识、改善司法环境和促进办成“铁案”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比如一年前的许霆案,正是由于媒体报道后,民众展开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不属于自己的17万元”究竟该受多大惩罚的讨论,广东省高院才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五年。显然,最终是一个多赢的结果,不仅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而且还普及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笔者并不是说新闻对司法的监督不需要改进、完善。但如果最高法院若对一起具体的恶意报道事件开刀,让人心服口服,效果可能会好得多。在没有“恶意报道”示例的情况下,最高法弄出这么个劳什子“规定”,不能不让人得出堵塞和钳制新闻、舆论监督的结论。而我国从总体上看,加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来说,是更急迫、更重要的。

当然,媒体需要自律,但“媒体不是中纪委”,媒体在采访过程中没有强制力,任何当事人都可以拒绝采访。这就决定了媒体追求的目标是尽最大可能接近真相。媒体的质疑,法院的释疑,只会促进普法进程与司法权威。恰恰相反,是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的舆论监督,还需要更多的人来关怀。“媒体恶意”的危害,远没有“对媒体的恶意”大。“对媒体的恶意”,对公民利益、民众权利以及司法公正,都是致命的。

法律权威性的确立并不在于没有批评者,而是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信仰。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要法官做到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审批过程公正透明,又何必惧怕舆论的监督!

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历史的沉痛教训历历在目。最高法院应该深知:不受监督的权利最终会走向犯罪,没有监督的司法最终也很难实现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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