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罗湖法院执行局不肯移交部分房屋执行款,
但更令人意外的是,2009年4月28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次质证中((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案),被执行人竟拿着申请人的《转账申请书》和《收款收据》、银行卡的复印件给中院的法官作为申请人已领执行款的证据。之后,申请人从罗湖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本执行案档案里的确有申请人的《转账申请书》和《收款收据》、银行卡复印件,这完全是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李小枫的盗用申请人的复印件的行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罗湖区人民法院盗用申请人的领款的复印件、捏造假档案都是枉法裁判的行为。
违法五、申请人于 2008年11月4日下午3:00时,按照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李小枫的要求写好111237元房屋执行补偿款的《转账申请书》和《收款收据》、银行卡复印件给执行法官李小枫的。而被执行人的不支付执行款的申请书(执行法官李小枫说是“异议书”)不知是那一天、什么人叫她写的?在一个腐败案里只有当事人才能知道?就按被执行人自己写的日期2008年11月10日,可以确定: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李小枫根本不愿意将执行款划转给申请人,根据他的工作效率,如果他真心愿意将本案执行款划转给申请人,那2008年11月10日早就已经到申请人的帐号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故意扣押执行款的行为也是里应外合欺诈申请人的事实证据。也是枉法裁判的行为。
正是由于罗湖区人民法院及执行法官李小枫一系列直接的违法办案的行为,2008年11月10日,本案的被执行人写好起诉状起诉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收到分文房屋执行款的情况下说:已完成该执行案的全部执行款、申请人侵占房产,要申请人给一万元并搬家。与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违法办案的行为遥相呼应、相互相成。这不是明摆着合谋欺诈本申请人吗?!!!正是由于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违法办案、以及违法证据文件,致使申请人连输(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和(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两场官司。
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李小枫依杖人民法官职责、权力,随意违法剥夺申请人及其家人的居住权。是可忍,孰不可忍。2008年11月4日上午11时,执行法官李小枫的迫不及待炮制的违法、违规、违据的“问话笔录”, 2008年11月5日急着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歪曲事实、违法的“(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结案通知书》”,以及他后摆放到档案里的假的申请人拒签送达回证,还有故意、有意扣押申请人的房屋执行款、盗用申请人的《转账申请书》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不给申请人查看被执行人的所谓的异议书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里应外合欺诈本申请人最重要的铁证事实。
违法六、之后,罗湖区人民法院个别法官领导混淆是非、官官相护,并说:执行法官就凭被执行人拿来的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就有权扣除异议人的房屋执行款。各位法官,宝安区人民法院的(2007)深宝法执字第895号执行案的《结案通知书》只是送达该89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从查档可知,在这之前宝安区人民法院的(2007)深宝法执字第895号执行案处于中止状态,而宝安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委托过罗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也没有给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有过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无权管辖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这份有本案被执行人拿来的宝安区人民法院895号执行案的《结案通知书》,对于罗湖区人民法院来说就是一份普通证据,罗湖区人民法院就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院相关之规定办理。执行法官无权、无法律依据直接扣除申请人的房屋执行款。否则就是枉法裁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结案通知书》之后做出的不合法的(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2009)审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套用婚姻法的条款也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本申请人之后还有多分异议书至今也没有裁定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多条法律规定。
违法七、各位法官、各位委员,请您们在看看,(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判项:
准予原告熊香花与被告谢根祥离婚。
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坭岗西路168号坭岗村统建楼7栋802号房产归原告熊香花所有原告熊香花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谢根祥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71175元。
原告须承担(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的一半人民币58753.55元。
……
如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